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林士賢、陳光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士賢 被 告 陳光熙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1年度智簡字第2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富產企業社負責人,從事文創商品設計及販售業務,與原告經營項目類似。被告自網路上下載歸屬原告所有的美術創作及攝影作品共計8張,被告同為文創產業,深 知前揭照片所示之文創產品非其所創作,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被告以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其屏東縣○○鄉○○路00 號住處,透過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前揭圖片至手機內而儲存重製,復於110年4月24日,將所重製之8張圖片 ,以「0000-0000,文創開發、10年成果、商品客製」為 標題,張貼在其暱稱「陳光熙」之臉書個人頁面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而公開傳輸,上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00號起訴書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92條規定起訴在案。 (二)而被告重製傳輸之圖片計有8張,在其臉書上稱圖片上之 作品係其所創作、係其開發十年之成果,並發文為正版原創,致長期與原告生意往來之小琉球三隆宮於109年相信 被告臉書個人頁面上之廣告後,轉而與被告交易,且讓原告粉絲專頁的客戶及臉書好友誤會,造成原告商譽上之莫大損失。 (三)原告遭侵害之著作財產權亦即被告遭起訴侵害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及攝影作品共計8張,每張以7萬5仟元計,被告 應賠償60萬元。而造成原告著作人格權以及名譽、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則請求賠償40萬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00萬元整。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整,即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固然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侵權行為,惟被告乃因一時疏忽,未查證系爭8張圖片是否享有著作權而上傳在被 告個人臉書上,當被告得知系爭照片係原告所攝影後,被告旋即撤下系爭照片,亦未將上開照片製作成商品販售,對原告而言尚未造成實質上財產損害,與一般商家為求牟利,截取他人著作權照片後大量製作商品販售者不同,被告侵權情節應屬相當輕微,且其係於蝦皮或奇摩商城公開網站上下載上開8張圖片,並未侵害著作公開發表權、姓名權及同一性 保持權等之著作人格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鉅。另被告與小琉球三隆宮之正常商業活動,與本件完全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 附表所示之宗教文創商品圖片(下稱本案圖片),係魯笠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及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魯笠將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 住處,陸續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載本案圖片至手機內而儲存重製,復於110年4月24日,將所重製之本案圖片,以「2011~2021、文創商品開發、10年成果、商品客製 」為標題,張貼在其暱稱「陳光熙」之臉書個人頁面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而公開傳輸,以此等方式侵害魯笠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著作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智簡字第23號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被 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 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規定至明。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 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合法授權擅自使用本案圖片8張,每 張以7萬5千元計價,而請求60萬元之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惟原告僅提出關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攝影著作之費用領據合計6,000元,並未提出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圖 片之相關費用單據以為憑證。被告將本案攝影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於其臉書個人頁面上,供不特定、潛在有意願之消費者閱覽,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以供行銷商品之用,本案攝影著作雖具行銷效果,然被告因而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若干,亦難以估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使用該等圖片,致其銷售額因而增加,則亦無從認定被告所得利益,並進而以之作為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是本院僅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 3.另原告主張長期與其生意往來之小琉球三隆宮於109年相 信被告臉書個人頁面上之廣告後,轉而與被告交易,且讓原告粉絲專頁的客戶及臉書好友誤會,造成原告商譽上之莫大損失等語。然查,被告係於109年12月20日與小琉球 三隆宮簽約商品授權書,有授權書1份附卷可佐(見附民 卷第73頁),則被告將本案圖片重製及公開傳輸於其臉書個人頁面之時間乃110年4月24日,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小琉球三隆宮轉而與被告交易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4.本院審酌本件雙方當事人均經營文創商品設計及銷售,原告係為行銷廣告之目的,而拍攝及後製編排後製作本案攝影及美術著作,被告竟為行銷商品之商業目的,擅自下載重製後再予上傳至前揭臉書個人頁面而利用本案攝影及美術著作,暨考量被告所刊載之臉書網頁規模、侵害之期間非長、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影響原告潛在收益之期間,以及被告使用本案攝影及美術著作之數量及該著作之商業用途,併其侵害情節及當事人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就被 告以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以4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著作 財產權遭侵害,屬特殊侵權行為,鑑於其損害額度證明不易,為落實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加強對被害人之保護,以確保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得有效遏止,立法者特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及第3項明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以緩和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困難。是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得請求賠償之數額,除請求權人能證明其損害 數額外,僅得以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計算其損害賠償額。原告尚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損害數額,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照 准,附此敘明。 (四)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 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依法組織之法人, 縱其著作人格權遭受侵害,依上開說明,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部分,核屬無據。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起訴請求金額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見附民卷第37至41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四、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用,當事人亦無支出郵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其他訴訟費用之證明,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智慧財產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編號 著作名稱 著作種類 著作權人 完成時間 1 2015千歲賜福、乙未正科、千歲溫府(東港迎王香火袋、小神衣、紀念衣服之擺設攝影) 攝影著作 由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士賢委由王啟峰拍攝,攝影著作權歸屬於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 104年7月1日 2 世代傳承東港迎王(東港迎王香火袋、小神衣、紀念衣服之擺設攝影) 攝影著作 同上 同上 3 2021牛年限量小王馬預購廣告單 美術著作 由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員工陳惠琪於公司內創作,美術著作權歸屬於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 110年1月30日 4 香火袋刺繡圖案 美術著作 同上 107年11月 5 東港東隆宮小型置物袋(擺設攝影) 攝影著作 由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員工林小君於公司內創作,攝影著作權歸屬於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 105年12月16日 6 東港東隆宮小神衣、紀念衣服之擺設攝影 攝影著作 由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士賢於公司內創作,攝影著作權歸屬於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 104年11月14日 7 東港東隆宮小神衣、紀念衣服之擺設攝影 攝影著作 由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員工林小君於東港東隆宮前創作,攝影著作權歸屬於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 107年11月3日 8 東港東隆宮小神衣、紀念衣服之擺設攝影 攝影著作 由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員工林小君於公司內創作,攝影著作權歸屬於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 10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