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加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郎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軒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傅明沛 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怡融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傅韋琦 傅琇婷 傅賢發 傅賢長 羅嘉美 康幸福 康怡如 康宜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 第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加郎、傅明沛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均褫奪公權貳年。 傅韋琦、傅琇婷、傅賢發、傅賢長、羅嘉美、康幸福、康怡如、康宜禎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加郎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屏東縣琉球鄉漁福村村長 選舉候選人,傅明沛與黃加郎為夫妻關係,傅韋琦、傅琇婷、傅賢發、傅賢長、陳妏娜(另經緩起訴處分)與黃加郎為3親等姻親關係;羅嘉美、康幸福、康怡如及康宜禎則為黃 加郎、傅明沛之友人。詎黃加郎為求勝選,知悉傅明沛、陳妏娜、傅韋琦、傅琇婷、傅賢發、傅賢長、羅嘉美、康幸福、康怡如及康宜禎(後8人下稱傅韋琦等8人),未實際居住在黃加郎所經營如附表地址之南夏景色民宿(下稱本案民宿),竟分別與傅明沛、陳妏娜、傅韋琦等8人,共同基於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黃加郎提供本案民宿之地址,共同委託不知情之文成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李張幸梅、助理李伊旋、李慶裕辦理遷徙戶籍之事宜,傅明沛、傅韋琦等8人則將渠等戶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虛偽遷 徙戶籍至本案民宿之址,並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嗣黃加郎、傅明沛均因傅明沛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而既遂,陳妏娜、傅韋琦等8人則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6-187頁),核與證人蔡慧娟、李慶裕 、李伊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557-560頁;偵字卷第73-77頁),並有屏東縣琉球鄉漁福村選舉人名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琉球辦公室編釘門牌申請書暨戶籍遷徙委託書、交通船搭乘紀錄、預防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12年1月10日函、泰富國際輪船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函、藍白航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函;東琉線交通客船聯營處112年2月15日函、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21日函、三立新聞112年1月24日新聞報導影本等件可稽(警卷第185-219頁;他卷第21-45、531頁;偵卷第87、89、93、99-109頁),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觀諸該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 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為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傅明沛,有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投票成立既遂,被告傅韋琦等8 人則未投票,業如前述,依上開見解,被告傅韋琦等8人本 案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應屬未遂。被告黃加郎雖不具備「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惟與其餘被告、陳妏娜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黃加郎、傅明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傅韋琦等8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傅明沛、黃加郎涉犯刑法第146第3項、第1項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結果未遂罪,業經公 訴人當庭變更(本院卷第259頁),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黃加郎各與其餘被告、陳妏娜基於犯意聯絡所為多次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行為,均係基於使被告黃加郎當選之目的所為,被告黃加郎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且成立未遂部分為既遂所吸收。 ㈣被告傅韋琦等8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加郎所 為,未較其他共同正犯犯罪情節輕微,尚乏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可能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害於民主選舉精神及選舉制度目的,實有未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等人皆於犯後當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所自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0、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查被告黃加郎、傅明沛、傅韋琦、傅琇婷、傅賢長、羅嘉美、康怡如、康宜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傅賢發、康幸福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25-247頁),念及被告等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均告緩刑2年。另酌上開被告被告所為犯行損及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為使其等深切反省,考量本案犯行輕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加郎、傅明沛各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餘被告則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2萬元,以啟自新。 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度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參與程度,諭知被告傅明沛、黃加郎均褫奪公權2年,其餘被告則 褫奪公權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遷徙時間 遷出戶籍之鄉鎮市區 遷入戶籍地址 1 傅明沛 111年7月22日 高雄市鳳山區 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0號 2 傅韋琦 111年7月21日 高雄市鳳山區 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0號 3 傅琇婷 111年7月25日 高雄市鳳山區 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0號 4 傅賢發 111年7月22日 高雄市鳳山區 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0號 5 傅賢長 111年7月11日 高雄市鳳山區 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0號 6 羅嘉美 111年7月21日 嘉義市西區 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0號 7 康幸福 111年7月21日 嘉義市西區 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0號 8 康怡如 111年7月21日 嘉義市西區 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0號 9 康宜禎 111年7月21日 嘉義市西區 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0號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東警分偵字第112302295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79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8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8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