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駿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駿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駿逸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犯持有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法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8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2.31公克,是被告持有之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為5.11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517D056、3517D057)、內政部警政署民國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15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7761公克 2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5924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7包 含包裝袋7只,餘0.84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2包 含包裝袋2只,餘0.95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1包 含包裝袋1只,餘0.58公克 6 毒品咖啡包 1包 含包裝袋1只,餘0.39公克 7 毒品咖啡包 1包 含包裝袋1只,餘1.08公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25號
被 告 林駿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逸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12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1月20日確定,於111
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駿逸明知愷他命(Ketamine)
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俗稱喵喵)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
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
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世界舞廳外面,向不詳姓名之男子
購買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2.80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2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2
.3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10日21時55分許,林
駿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前,經警上前盤查,並發現車內有愷他命氣味後
,林駿逸主動將放在車內之上述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12
包、K盤(含卡片)1組交由警方扣押。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駿逸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違,且有
扣案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12包、扣押筆錄在卷可佐。扣
案愷他命2包確為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為2.80公克,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成份鑑定報告2份(報告編號3517
D056/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3517D057/報告日期000
0-00-00)、純度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報告編號3517D056T/
報告日期0000-00-00);另扣案的毒品咖啡包12包均檢出4-
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共2.31公克,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15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故被告持有之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為5.11公克,被告犯
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
年1月20日確定,於111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構成累
犯之前案所犯亦為持有毒品之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12包,所含第3級毒品純質淨
重合計為5公克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故其性質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