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家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要旨、70年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且依被告與旭陽公司共同簽署之零卡分期申請表(112年度他字第153卷〔下稱他卷〕第13至14頁),於分期付款價金繳付完畢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受讓分期付款契約債權之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占有及使用本案機車之事實,無礙本案機車屬仲信公司所有,嗣後被告將本案機車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出售予不詳之第三人,其行為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本案機車轉售不詳之第三人,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容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本案機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本案機車業已轉售不詳之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9萬9,800元之利益,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1份在卷可稽 (他卷第13至14頁)。然查,被告已繳付分期款項5期共計2萬798元,此有仲信公司提出之繳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21頁),是以扣除被告已償還之款項後,被告本件侵占之犯罪所得應為7萬9,002元(計算式:99,800-20,798=79,0 02),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8號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於民國110年7月8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旭陽 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9,800元 ,共分24期繳納,應自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25日給 付4,158元(首期為4,166元),於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林家祥僅有占有使用權,並不得任意處分。詎林家祥於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後,明知其 仍未繳清買賣價金,尚非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在彰化縣某處 ,將上開機車以1萬6,000元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仲信公司催討買賣價金餘額未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林筠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機車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筠容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行照影本、仲信公司催收信函、繳款明細、現勘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吳 紀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