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黃紀錄
- 當事人李金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342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1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金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 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竊盜犯行前,已因數件竊盜案件經判處有罪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不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故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權沒收主義,亦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查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二㈠竊盜犯行之自備強力磁鐵1個,固屬本案犯罪工具,惟該磁鐵價 值並非高昂,且取得容易,可合理推知沒收上述犯案工具難以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又該磁鐵並未扣案,考量沒收所生程序成本與沒收所收實質效益,該磁鐵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認就此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二㈠ 李金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鬼滅造型餐具壹個、香精噴霧器壹個、手機支架鐵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㈡ 李金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隱形車充壹個、玩具鑰匙圈壹個、香氛片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㈢ 李金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42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1788號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昇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3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 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金昇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2年5月25日23時2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自備 強力磁鐵吸附鄭嘉豪所管理擺放在該店之夾娃娃機台內置放之鬼滅造型餐具、香精噴霧器及手機支架鐵盒商品各1個( 共約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使上開商品掉落至機台取 物孔,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㈡於同年6月8日0時37分至0時40分 許,在李芃蓁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 商」欣來義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隱形車充、玩具鑰匙圈各1個及香氛片2個(共值797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㈢於同年6月9日18時許, 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由林宜容擔任副組長所管理之 「全聯福利中心」屏東南州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金門高粱酒2瓶(共值1161 元),得手後旋即駕駛懸掛「BND-509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鄭嘉豪、李芃蓁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南州分公司(委託林宜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及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嘉豪、李芃蓁及告訴代理人林宜容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3098400號案卷)、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 張、蒐證照片4張(以上見潮警偵字第11231480200號案卷)及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 以上見東警分偵字第112318053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檢 察 官 楊士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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