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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世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拜維佳維他命B群發泡錠柳橙1個,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領據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拜維佳維他命B群發泡錠柳橙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96號
  被   告 陳世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4日20時1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由雷中
    興擔任保安課長所管理之「寶雅生活館」潮州新生店(下稱
    寶雅新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
    上所陳列販售之拜維佳維他命B群發泡錠柳橙(15錠)1個(
    價值新臺幣4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拜維佳維他命B群發泡
    錠柳橙(15錠)1個(已發還寶雅新生店店經理吳榮烜)。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雷中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雷中興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吳榮烜證述明確,且有偵
    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領據、商品明細、商品盤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5張、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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