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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3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楊宗翰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君
選任辯護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冠君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所犯前開違反醫療法之罪,旨在保護醫療業務之正常推行,故被告雖係對2位護理師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仍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醫護人員照料,竟對執行醫療業務人員施強暴行為,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且當庭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8、39頁),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前已述及,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9頁),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以徒手拍打告訴人范栩瑄臉部一巴掌,致告訴人范栩瑄受有右臉頰紅腫壓痛之挫傷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范栩瑄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當庭及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9頁),本院本應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偵查後提起公訴及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調偵字第627號被告 黃冠君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柯期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君明知范栩瑄、戴神妃均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60號屏東基督教醫院內科加護病房之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內科加護病房內,趁日班護理師范栩瑄、小夜班護理師戴神妃交接班而欲共同確認黃冠君之身體傷勢及管路時,徒手拍打范栩瑄臉部一巴掌,並用手推擠而打到戴神妃胸前(戴神妃無外傷),致范栩瑄受有右臉頰紅腫壓痛之挫傷傷害,而以上揭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范栩瑄、戴神妃執行醫療業務。嗣經范栩瑄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栩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行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故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有2人,仍為單純一罪,被告前開雖妨害本案告訴人范栩瑄、被害人戴神妃執行醫療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掙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栩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戴神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偵查報告、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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