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采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潾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183號、第5545號、第826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6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采潾幫助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吳采潾可預見將其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7月1日至110年1月7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取得本案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實際貨主)明知電子菸彈等產品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禁藥,詎其未經核准,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委由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貨運承攬公司,擬自香港地區將夾藏有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電子菸彈之盒裝貨物(下合稱本案貨品,均預先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宅配通、統一超商交貨便等派送資料)輸入進口,並於受實際貨主委任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完成簡易報關後,再由各該承攬公司依本案貨品上之宅配通、統一超商交貨便派送資料,藉宅配通或統一超商轉送予實際貨主所指定之地點,本案門號則作為該等宅配通、交貨便收貨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實際貨主能掌握貨物動態及隱蔽其真實身分使用,而以此方式輸入禁藥。嗣於本案貨品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輸入臺灣地區後,臺北關因發覺有異而開箱查驗,發現本案貨品各含有附表所示之電子菸等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判定為禁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采潾於警詢、偵查供陳於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一卷45至47頁,偵三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亦與證人即錦煌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代理人蕭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第5至7頁),復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暨卷頁」欄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5、23至27、33至35頁,偵二卷第13、31至37、47至61頁,偵三卷第35至39、43至4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進行不法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我將那個預付卡送給一個女生朋友,我都叫她綽號,她是我朋友的朋友等語(見偵一卷第46至4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是將門號提供給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復參酌偵查時經檢察官諭請被告提出該朋友之年籍資料,惟迄今仍未提出等情,足認被告確係將本案門號提供給非熟識之人使用。復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復供陳:我當初沒有確定她要門號去做什麼,我也沒有向她查證,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又迄111年1月3日查詢日為止 ,本案門號仍係使用中等情,參以現今手機門號不僅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目前電子商業盛行下,行動電話門號更是作為各項電子認證之重要工具,以為徵信或查核個人信用或商譽之用,行動電話門號儼然成為個人財產權、隱私權及隨身聯繫等至關個人權益之事,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並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被告案發時為25至26歲,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亦有工作經驗(見偵三卷第9頁、本院卷第34頁),顯示其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正 常智識能力,而可預見交付手機門號預付卡可能為不法之使用,詎於不知悉交付預付卡對象真實姓名年籍,且交付預付卡時亦未有何積極查證之前提下,仍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又事後亦未有停話、註銷之舉,是就本案門號供輸入禁藥之不法使用,被告有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供予不詳之人後,本案實際貨主則將本案門號作為本案貨品之收貨人行動電話門號,使得實際貨主可以在不顯露自己實際身分之情形下,透過該門號掌握貨品動態或作為與物流業者相互聯絡之手段,而增加查緝其犯行之困難度。又自該等實際貨品照片,於外包裝均可見得明確標明「NICOTINE」成分標示,此有附表「證據暨卷頁」欄所示該貨品暨上載交貨便派單之翻拍照在卷可佐,參以「尼古丁」較於其他市面不常見之藥品成分,早已因菸害防治政策宣導之故而廣為一般民眾知悉,且因電子菸於我國尚未合法,相關立法討論於近年亦廣見於報章媒體。又本件實際貨主亦未使用己身真實之行動電話門號,尚可窺見其欲迴避查緝之犯罪手法。綜合上情,已可推知本案實際貨主係知悉其進口之電子菸含有尼古丁,且含尼古丁成分之物自應申報始得輸入,而有輸入禁藥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之行為,事實上已對於本案正犯提供資力,且可推知實際貨主亦已完成輸入禁藥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成立幫助行為。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論罪之法規適用 ⒈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貨品均係 自香港地區輸入至臺灣地區一節,就附表編號1之貨品部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41頁);就附表編號2之貨品部分,則有附表編號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載之裝貨港代碼「HKHKG」在卷 可佐(見偵二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貨品進入臺灣地區應以進口論,為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稱之「輸入」 無訛。又按輸入禁藥罪係以已否進入國境為判斷其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貨品固於進入臺灣地區後即為臺北關及時攔阻而查獲,惟其既已經進入臺灣地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係既遂。 ⒉復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查本案貨品內含之電子菸彈等產品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且本案貨品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此有附表「證據暨卷頁」所示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附表所示之實際貨品,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幫助輸入禁藥罪。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就正犯所為係記載為本案貨品已於附表所示時間,委任報關公司向臺北關為簡易申報,然據附表「證據暨卷頁」欄所示之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均未見實際貨主已委由何報關行進行申報之記載,則就此部分之犯罪手法顯有誤載,爰逕予更正之。復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實際貨主多次進口如附表所示之禁藥,應評價為想像競合之一罪。 ㈢被告實施輸入禁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究非本案貨品之實際貨主,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自其中獲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卻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予不詳之人,使本案實際貨主得以隱藏其真實身分,而資力本案實際貨主遂行輸入禁藥犯行,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轉為坦認犯行,並自偵查起即對於自身有交付本案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一節供陳於卷,顯示其願面對己身行為並知所悔悟。復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且本案貨品於未實際流入市面前即為臺北關所扣案,犯罪損害亦未擴大,兼衡被告交付本案門號預付卡之緣由、本案貨品夾藏之電子菸之種類及實際數量,及其於警詢及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見偵三卷第9頁、本院卷第3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本案情節、被告主觀惡性及其犯行所造成之客觀損害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仍使社會暴露於禁藥流竄之風險,確對人民之身心健康產生危害,且被告交付本案門號預付卡之行為,事前未予查證、事後又未即時阻斷犯罪,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免日後再次誤觸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未據扣案,且為被告贈送予不詳之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輸入時間 貨物號碼 貨便代號 實際貨品 名稱及數量 貨運承攬公司 證據暨卷頁 1 110年1月17日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併袋號碼:0J1T7815 貨上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宅配通) SOVIPO霧化彈80盒(240支) 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該貨品暨上載交貨便派單之翻拍照片7張(見偵三卷第35至39、43至45頁) 2 110年9月21日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併袋號碼:0M7JJ937 貨上號碼: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交貨便) 喜貝一次性霧化棒20支(含尼古丁成分5%) 錦煌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該貨品暨上載交貨便派單之翻拍照片4張、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查詢暨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見偵一卷第17、23至27、33至35頁)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併袋號碼:0M7JJ925 貨上號碼: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交貨便) ILIA MAX一次性電子菸20支(含尼古丁成分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該貨品暨上載交貨便派單之翻拍照片3張、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查詢暨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見偵二卷第13、31至37頁)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併袋號碼:0M7JJ922 貨上號碼:Z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交貨便) ILIA MAX一次性菸彈共40支(貨品上載含尼古丁成分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該貨品暨上載交貨便派單之翻拍照片4張(見偵二卷第47至61頁)。又本交貨便與編號2其他貨品具有相同主提單號碼,且交貨便收貨人、收貨門市、配送時間等各節均屬一致,尚堪認為同批貨品,附此敘明。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5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6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