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7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俊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契約書編號:H00000000)」其上「承租人簽名」欄位偽造之「林郁芬」署名電磁紀錄壹枚、「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偽造之「林郁芬」署名電磁紀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賢於民國111年5月1日2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日0時1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某統一超商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郁芬同意,逕持其手機,以林郁芬之帳號、密碼登入手機內之「iRent」自動租車系統應用程式(下稱「iRent」系統)(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經林郁芬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並以該帳號預設之電子簽名,在上開應用程式內契約書編號H0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承租人簽名」欄位偽造「林郁芬」之署名電磁紀錄1枚,將該汽車出租單(下稱本案汽車出租單)上傳至「iRent」系統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租用車輛。嗣林俊賢取得車輛後使用完畢,於翌日3時42分許,在上開地點,續以前揭方式登入「iRent」系統(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經林郁芬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並以林郁芬之帳號預設之電子簽名,在本案汽車出租單「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偽造「林郁芬」之署名電磁紀錄1枚,將本案汽車出租單上傳至「iRent」系統向和雲公司歸還所租用車輛,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林郁芬、和雲公司。
二、證據
㈠、被告林俊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70、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郁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31頁,偵卷第15至17頁)。
㈢、和雲公司111年12月21日和雲字第111688號函暨檢附編號H0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112年5月29日和雲112字第365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電子簽名資料、112年7月17日和雲112字第523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電子簽名資料(見警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61、63、85、87頁)。
三、論罪科刑
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並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成立犯罪時,仍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所犯,係在「iRent」應用程式中偽以告訴人身分租用並歸還車輛,自係偽造告訴人租賃車輛之意之電磁紀錄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本案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簽名」欄位、「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先後偽造「林郁芬」之署名電磁紀錄各1枚,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本案汽車出租單後持以租用車輛及歸還車輛所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本案汽車出租單中「承租人簽名」欄位,持以向和雲公司承租車輛後,嗣偽造「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之告訴人簽名,持以歸還向和雲公司所租用之車輛,其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之數舉動,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11年5月2日3時42分許,在本案汽車出租單中「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偽造「林郁芬」之署名電磁紀錄,嗣將本案汽車出租單上傳至「iRent」系統向和雲公司歸還車輛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論究。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我有先問告訴人她的「iRent」系統帳號能不能借我用,她說不要,但我發現我手機內的「iRent」系統可以直接登入告訴人的帳號,就沒有想那麼多,直接用她的帳號去租用車輛等語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6頁),可見被告為圖一己私利,逕冒用告訴人名義向和雲公司租用車輛,法治觀念偏差,殊無足取;然審酌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和雲公司租用車輛後,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70元均已於歸還車輛時如數繳納等情,經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0頁),足徵被告前本案所犯對和雲公司所生損害尚屬有限,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遵其履行和解條件,僅給付告訴人部分和解金額乙節,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且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為參(見本院卷第79、103頁),自無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尚能正視所犯;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素行良好;復斟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收入,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iRent」系統內本案汽車出租單上之「承租人簽名」欄位、「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所偽造之「林郁芬」署名電磁紀錄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本案汽車出租單則已由被告上傳持向和雲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5月1日2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日0時1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某便利商店內,以其持用手機內之「iRent」系統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進而入侵告訴人之「iRent」系統帳號所屬雲端儲存空間,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語。然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依法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為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