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黃虹蓁
- 被告蕭家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家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家龍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本案機車 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萬8,504元,分24期繳納,自104年 1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每期需繳納3,271元,雙方約 定蕭家龍僅得善意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在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公司所有,蕭家龍應依 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蕭家龍竟 未繳納任何一期款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清償分期價款,而於104年2月4日將本案機車 轉售並過戶予第三人,而侵占入己。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品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内警偵字 第11131139100號卷第3至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分期付款繳交記錄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經濟部111 年1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101017600號函暨檢具仲信資融公司變更登記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 件在卷可憑(見内警偵字第11131139100號卷第21、23至25、34至41頁;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3萬元以下罰金」,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本案機車處分予他人,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後,迄今僅償還3,000元等情,有還款協議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91頁;本院卷第59頁),態度普通;再兼衡被告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5至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機車之價值,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 本案機車1輛,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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