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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吳昭億

  • 當事人
    李宗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原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洪健涼」署名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3日某時,在網際網路UT聊天室,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小又」之成年男子購買洪健涼之國民身分證後,旋即於同年月25日1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巴伐利亞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巴伐利亞國際租賃公司),明知未徵得洪健涼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洪健涼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各編號「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洪健涼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表彰洪健涼同意向巴伐利亞國際租賃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文件,復持上開文件,連同洪健涼之國民身分證,向巴伐利亞國際租賃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行使,而非法利用洪健涼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洪健涼、巴伐利亞國際租賃公司對於租賃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洪健涼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洪健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健涼、證人謝振銘、 李國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巴伐利亞國際租賃汽車 出租單(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洪健涼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違規罰單移轉同意書(見警卷第37頁)、嚴重超速交通違規罰單轉移及車輛(車牌)吊扣賠償同意書(見警卷第39頁)、巴伐利亞國際小客車承租車輛保險切結書(見警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 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其上自有告訴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向巴伐利亞國際租賃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承租汽車,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洪健涼」之署名,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如不動產移轉登記所 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或同一 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文件上偽造「洪健涼」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自非法管道而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以告訴人名義並使用其個人資料,向巴伐利亞國際租賃公司承租汽車使用,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巴伐利亞國際租賃公司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觀其意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均已交付巴伐利亞國際租賃公司,因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內所偽造「洪健涼」署名共計8枚,仍應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 ㈡至未扣案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1張,雖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告訴人復於偵查中陳稱業經補辦(見偵卷第46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出處 1 巴伐利亞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 承租人簽名欄 「洪健涼」署名2枚(至該文件左上角之簽名,僅作為識別契約當事人之用,並非為一定意思表示或證明特定事實,自非署名性質) 警卷第33頁 2 道路交通違規罰單移轉同意書 承租人及立契約人簽名欄 「洪健涼」署名2枚 警卷第37頁 3 嚴重超速交通違規罰單轉移及車輛(車牌)吊扣賠償同意書 承租人及立契約人簽名欄 「洪健涼」署名2枚 警卷第39頁 4 車輛保險切結書 承租人及立契約人簽名欄 「洪健涼」署名2枚 警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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