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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黃紀錄

  • 當事人
    侯馨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馨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馨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侯馨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8行關於「並於112年6月2日19時43分,購買MyCard會 員點數10000點,並取得對應這筆交易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由交易機制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僅供該筆交易的買家將價金轉帳入此虛擬帳戶以完成交易)。」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MyCard會員點數10000點共3次,並取得對應之虛擬帳戶(均如附表「告訴人匯入帳號」欄所載,由交易機制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僅供該筆交易的買家將價金轉帳入此虛擬帳戶以完成交易)。」、第20至21行關於「於112年6月3日16時23分許,轉帳10,0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附表 所示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10,000元至對應之虛擬帳戶內 ;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復接續轉帳各10,000至對應之虛擬帳戶內」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門號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另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附表編號1、3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復核附表編號1至3關於不詳之人所為之前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門號之晶片卡1張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又其本案僅提供申辦門號晶片卡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出售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而取得共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告訴人林志威被詐騙之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與正犯朋分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MyCard會員點數時間 告訴人轉帳時間 告訴人轉入帳號 1 112年6月2日19時43分 112年6月2日20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6月3日16時16分 112年6月3日16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6月3日16時17分 112年6月3日16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70號被   告 侯馨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馨雅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飾身分,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或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網路拍賣網站會員帳戶,並以該會員帳戶在網路與人交易而詐騙交易相對人,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 ,在屏東縣內埔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 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同日並將該門號之晶片卡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扣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侯馨雅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認證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並於112年6月2日19時43分,購買MyCard會員點數10000點,並取得對應這筆交易之虛擬 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由交易機制所產生之虛擬帳 戶,僅供該筆交易的買家將價金轉帳入此虛擬帳戶以完成交易)。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2年5月29日,傳送訊息給林志威 ,佯稱是網路電商業者,林志威須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台,與消費者透過平台交易,林志威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 日16時23分許,轉帳10,0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內,林志威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志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侯馨雅對出賣0000-000000門號,致該門號落入詐騙集團手中乙節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曉得跟我買門號的人為何不自己去申辦門號等語。經查:上述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而上述門號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先以該門號作為認證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會員點數10000 點,取得對應這筆交易之虛擬帳戶後,再對告訴人林志威詐騙而使告訴人轉帳10,000元入上述虛擬帳戶等情,亦有告訴人警詢陳述、告訴人提出轉帳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對應資料、智冠公司回復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旗下遊戲豪神娛樂城會員註冊資料、儲值情形(即嫌犯購買MyCard會員點數10000點之流向)、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有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確已 遭詐欺集團使用,進而以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他人等情甚明。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先於111年8月3日申辦2個門號,復於同年月7日又申辦本案門號,且賣給同一個人等 語,是這3支門號既非被告自己使用,為何接連申辦3支門號,其動機可議,顯與常理有違。再以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或以他人申辦之電話逃避追緝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行動電話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且被告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將門號販賣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竟仍執意為之,其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000元出售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取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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