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耀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07、89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5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耀軍犯如附表ㄧ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ㄧ至十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耀軍自民國110年12月起使用其妻所交付、岳父康一郎所 申辦之0000000000電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未經康一郎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2年1月2日12時30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以不詳帳號及 密碼登入「Google Play網路商店」(下稱Google Play,無證據證明涉犯妨害電腦使用),接續購買附表一所示之服務,並以將本案門號輸入為代收費用電信門號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康一郎同意以本案門號帳單作為支付附表一所示價金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輸至Google Play而行使之,致Google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附表一 所示之消費係經康一郎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金,遠傳公司因而同意將上開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計入本案門號帳單中,Google公司因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服務(消費細節詳見附表一),並將購買附表一所示服務之價金均計入康一郎之本案門號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康一郎、遠傳公司對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管理、Google公司對於網路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曾耀軍因而獲得免於支付附表一所示之服務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 。 ㈡於112年1月18日5時00分,以本案門號登入遠傳公司之遠傳預 付卡服務網站,輸入不詳帳號及密碼(無證據證明涉犯妨害電腦使用),進行附表二所示交易,並以將本案門號輸入為代收費用電信門號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康一郎同意以本案門號帳單作為支付附表二所示交易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輸至遠傳預付卡服務網站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誤認附表二所示消費係經康一郎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金,遠傳公司因而同意將上開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計入本案門號帳單中,並提供附表二所示之服務(消費細節詳見附表二),並將購買附表二所示服務之價金計入康一郎之本案門號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康一郎、遠傳公司對於網路消費管理、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管理之正確性,曾耀軍因而獲得免於支付附表二所示服務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000元。 ㈢自112年1月18日5時38分許起,接續以將本案門號輸入為代收 費用電信門號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康一郎同意以本案門號帳單作為支付附表三所示服務價金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輸至Google Play而行使之,致Google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附表三所示消費係經康一郎同意 或授權以本案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金,遠傳公司因而同意將上開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計入本案門號帳單中,Google公司則因而提供附表三所示之服務(消費細節詳見附表三),並將購買附表三所示服務之價金均計入康一郎之本案門號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康一郎、遠傳公司對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管理、Google公司對於網路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曾耀軍因而獲得免於支付附表三所示服務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3,000元。 ㈣自112年1月18日6時31分許起,接續以將本案門號輸入為代收 費用電信門號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康一郎同意以本案門號帳單作為支付附表四所示服務價金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輸至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Net公司)而行使之,致So-Net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附表四所示消費係經康一郎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金,遠傳公司因而同意將上開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計入本案門號帳單中,So-Net公司則因而提供附表四所示之服務(消費細節詳見附表四),並將購買附表四所示服務之價金均計入康一郎之本案門號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康一郎、遠傳公司對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管理、So-Net公司對於網路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曾耀軍因而獲得免於支付附表四所示服務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2,909元。 ㈤自112年2月7日17時30分許起,接續以將本案門號輸入為代收 費用電信門號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康一郎同意以本案門號帳單作為支付附表五所示款項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輸至Google Play而行使之,致Google 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附表五所示消費係經康一郎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金,遠傳公司因而同意將上開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計入本案門號帳單中,Google公司則因而提供附表五之服務(消費細節詳見附表五),並將購買附表五所示服務之價金均計入康一郎之本案門號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康一郎、遠傳公司對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管理、Google公司對於網路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曾耀軍因而獲得免於支付附表五所示服務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7,980元。 ㈥自112年2月7日18時6分許起,接續以將本案門號輸入為代收費用電信門號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康一郎同意以本案門號帳單作為支付附表六所示款項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輸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而行使之,致智冠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附表六所示消費係經康一郎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金,遠傳公司因而同意將上開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計入本案門號帳單中,智冠公司則因而提供附表六所示之服務(消費細節詳見附表六),並將購買附表六所示服務之價金均計入康一郎之本案門號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康一郎、遠傳公司對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管理、智冠公司對於網路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曾耀軍因而獲得免於支付附表六所示服務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5.000元。 ㈦自112年3月1日9時51分許起,接續以將本案門號輸入為代收費用電信門號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康一郎同意以本案門號帳單作為支付附表七所示款項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輸至Google Play而行使之,致Google 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附表七所示消費係經康一郎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金,遠傳公司因而同意將上開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計入本案門號帳單中,Google公司則因而提供附表七所示之服務(消費細節詳見附表七),並將購買附表七所示服務之價金均計入康一郎之本案門號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康一郎、遠傳公司對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管理、Google公司對於網路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曾耀軍因而獲得免於支付附表七所示服務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7,980元。 ㈧自112年3月1日10時27許起,接續以將本案門號輸入為代收費 用電信門號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康一郎同意以本案門號帳單作為支付附表八所示款項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輸至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公司)而行使之,致萬利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附表八所示消費係經康一郎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金,遠傳公司因而同意將上開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計入本案門號帳單中,萬利公司則因而提供附表八所示服務(消費細節詳見附表八),並將購買附表八所示服務之價金均計入康一郎之本案門號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康一郎、遠傳公司對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管理、萬利公司對於網路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曾耀軍因而獲得免於支付附表八所示服務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5,900元。 ㈨自112年3月1日12時3分許起,接續以將本案門號輸入為代收費用電信門號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康一郎同意以本案門號帳單作為支付附表九所示款項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輸至智冠公司而行使之,致智冠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附表九所示消費係經康一郎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金,遠傳公司因而同意將上開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計入本案門號帳單中,智冠公司則因而提供附表九所示服務(消費細節詳見附表九),並將購買附表九所示服務之價金均計入康一郎之本案門號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康一郎、遠傳公司對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管理、智冠公司對於網路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曾耀軍因而獲得免於支付附表九所示服務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7,000元。 ㈩自112年3月1日15時20分許起,接續以將本案門號輸入為代收 費用電信門號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康一郎同意以本案門號帳單作為支付附表十所示款項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輸至So-Net公司而行使之,致So-Net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附表十所示消費係經康一郎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金,遠傳公司因而同意將上開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計入本案門號帳單中,So-Net公司則因而提供附表十所示之服務(消費細節詳見附表十),並將購買附表十所示服務之價金均計入康一郎之本案門號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康一郎、遠傳公司對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管理、So-Net公司對於網路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曾耀軍因而獲得免於支付附表十所示服務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060元。 二、曾耀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王如青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王如青信用卡) 之卡號、有效日期、背面簽名欄後驗證碼末3碼(下合稱王 如青信用卡資訊)後,復意圖為自己免於支付附表十一所示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14時8分26秒,以輸入王如青信用卡資訊、本案門號等資料繳納本案門號電信費用之方式,偽造王如青同意以王如青信用卡支付本案門號電信費用(包含附表二、三、四之費用)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永豐銀行及遠傳公司均誤認王如青有以王如青信用卡支付如附表十一所示本案門號電信費用之意,因而同意以上開刷卡方式繳費,足生損害於王如青、遠傳公司對電信費用帳單管理及永豐銀行對信用卡費用帳單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如青反映非本人消費,致交易失敗而未能免除該筆債務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耀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一郎於警詢、 偵訊、王如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配偶康紋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11頁、警二 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35至37頁、第51至55頁、第69至71頁、偵二卷第37至38頁),並有遠傳電信客戶服務紀錄查詢、積欠電信費用交易紀錄查詢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函覆112年2月綜合對帳單、代收服務帳單、通話 明細、112年7月13日函覆積欠費用繳款紀錄、112年1月、2 月至7月綜合對帳單、代收服務帳單、通話明細、簡訊內容 、永豐銀行王如青信用卡交易紀錄、永豐銀行112年3月9日 函覆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4128號函暨所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年1月17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30000070號函暨所附資料 (見警一卷第21至63頁、警二卷第29至51頁、第53頁、偵二卷第63至125頁、本院卷第149至15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 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 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未經告訴人康一郎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ㄧ至十所示時 間將本案門號輸入為代收消費費用之門號,製作告訴人康一郎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款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以及未經告訴人王如青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十一所示時間輸入王如青信用卡資訊支付本案門號電信費用,製作告訴人王如青同意或授權以王如青信用卡支付本案門號電信費用之電磁紀錄而行使,各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 ⒉被告以本案門號作為附表編號一至十、以王如青信用卡資訊作為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消費之付款方式,係以詐術手段為之,且附表編號一至十部分,更因而取得免於支付上開消費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與詐欺得利之要件相符。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3、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查:附表十一之消費金額因 告訴人王如青向永豐銀行反映非本人消費,因而列為爭議款,未實際向告訴人王如青收取款項,係由商店端承擔等情,則有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年1月17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3000007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是被告並未因犯罪事實二行為而得利,應為未遂犯,公訴意旨之主張容有未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院就犯罪事實二雖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 嫌,惟查,被告雖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本案門號,作為電信小額消費之付款方式,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網站所輸入之帳號、密碼,有何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情事,核與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 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補充論罪,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05至106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變更,且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未經告訴人康一郎同意或授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㈢ 、㈣、㈤、㈥、㈦、㈧、㈨、㈩,多次佯以康一郎名義偽造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而購買服務(詳如附表一、三至十所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㈦、㈧、㈨、㈩各論以接續犯。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㈩、二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3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號撤銷緩刑,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度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13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3年,即 再犯本案11次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得手,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是以,雖被告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持用他人門號及信用卡資訊,率爾使用小額消費功能,並盜刷信用卡用以支付電信門號帳單費用,且使告訴人康一郎及被害人遠傳公司、Google公司、So-Net公司、智冠公司、萬利公司分別受有如附表消費金額合計欄所示之損失,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康一郎或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另衡以被告前有組織犯罪條例等、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前科不重複審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因詐欺而獲取免於支付如附表ㄧ至十消費金額合計欄所示之各項服務及電信費用價金之利益,分別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康一郎或上開被害人,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4128號函暨所 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交易日期 商家名稱 服務名稱 金額 (新臺幣) 交易認證方式 主文 1 112年1月2日 12:33:19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1,000元 曾耀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112年1月2日 12:48:53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1,000元 3 112年1月2日 12:49:08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1,000元 4 112年1月2日 13:04:01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1,000元 5 112年1月2日 13:04:16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500元 6 112年1月2日 13:04:32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300元 7 112年1月2日 13:32:31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100元 8 112年1月2日 12:32:47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100元 消費金額合計: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商家名稱 服務名稱 金額 (新臺幣) 交易認證方式 主文 1 112年1月18日 05:00:50 遠傳預付卡服務 易付卡儲值 1,000元 曾耀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消費金額合計: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交易日期 商家名稱 服務名稱 金額 (新臺幣) 交易認證方式 主文 1 112年1月18日 05:38:34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500元 曾耀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112年1月18日 05:45:47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1,000元 3 112年1月18日 05:46:07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店 1,000元 4 112年1月18日 05:52:47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500元 消費金額合計: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交易日期 商家名稱 服務名稱 金額 (新臺幣) 交易認證方式 主文 1 112年1月18日 06:31:13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So-net小額付費 399元 FETNET帳號(密碼)+小額付費 曾耀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112年1月18日 06:34:43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So-net小額付費 2,000元 FETNET帳號(密碼)+小額付費 3 112年1月18日 06:49:17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FETNET帳號(密碼)+小額付費 4 112年1月18日 06:54:45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FETNET帳號(密碼)+小額付費 5 112年1月18日 06:59:59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So-net小額付費 2,000元 FETNET帳號(密碼)+小額付費 6 112年1月18日 07:14:13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So-net小額付費 2,000元 FETNET帳號(密碼)+小額付費 7 112年1月18日 07:38:07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So-net小額付費 2,000元 FETNET帳號(密碼)+小額付費 8 112年1月18日 10:24:59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So-net小額付費 970元 FETNET帳號(密碼)+小額付費 9 112年1月18日 10:28:13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So-net小額付費 570元 FETNET帳號(密碼)+小額付費 10 112年1月18日 11:01:30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So-net小額付費 970元 FETNET帳號(密碼)+小額付費 消費金額合計:12,909元 附表五: 編號 交易日期 商家名稱 服務名稱 金額 (新臺幣) 交易認證方式 主文 1 112年2月7日 17:35:36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970元 曾耀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112年2月7日 17:35:56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1,000元 3 112年2月7日 17:36:14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1,000元 4 112年2月7日 17:53:00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1,000元 5 112年2月7日 17:53:17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1,000元 6 112年2月7日 17:53:33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1,000元 7 112年2月7日 17:53:48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1,000元 8 112年2月7日 18:26:48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1,000元 9 112年2月7日 18:54:31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10元 消費金額合計:7,980元 附表六: 編號 交易日期 商家名稱 服務名稱 金額 (新臺幣) 交易認證方式 主文 1 112年2月7日 18:06:41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 5,000元 FETNET帳號(身分證字號)+OTP雙向 曾耀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112年2月7日 18:09:26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 5,000元 FETNET帳號(身分證字號)+OTP雙向 3 112年2月7日 18:12:39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 5,000元 FETNET帳號(身分證字號)+OTP雙向 消費金額合計:15,000元 附表七: 編號 交易日期 商家名稱 服務名稱 金額 (新臺幣) 交易認證方式 主文 1 112年3月1日 09:51:18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970元 曾耀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112年3月1日 09:51:31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1,000元 3 112年3月1日 09:51:53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1,000元 4 112年3月1日 09:52:06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1,000元 5 112年3月1日 09:52:20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500元 6 112年3月1日 09:52:37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300元 7 112年3月1日 10:10:33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1,490元 8 112年3月1日 10:11:31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890元 9 112年3月1日 10:18:36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330元 10 112年3月1日 10:18:57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330元 11 112年3月1日 10:19:10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170元 消費金額合計:7,980元 附表八: 編號 交易日期 商家名稱 服務名稱 金額 (新臺幣) 交易認證方式 主文 1 112年3月1日 10:27:27 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Razer Gold 5,000元 FETNET帳號(密碼)+OTP雙向 曾耀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112年3月1日 10:28:39 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Razer Gold 500元 FETNET帳號(密碼)+OTP雙向 3 112年3月1日 11:24:53 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Razer Gold 300元 FETNET帳號(密碼)+OTP雙向 4 112年3月1日 17:12:40 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Razer Gold 100元 FETNET帳號(密碼)+OTP雙向 消費金額合計:5,900元 附表九: 編號 交易日期 商家名稱 服務名稱 金額 (新臺幣) 交易認證方式 主文 1 112年3月1日 12:03:52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 5,000元 FETNET帳號(身分證字號)+OTP雙向 曾耀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112年3月1日 12:06:14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 2,000元 FETNET帳號(身分證字號)+OTP雙向 消費金額合計:7,000元 附表十: 編號 交易日期 商家名稱 服務名稱 金額 (新臺幣) 交易認證方式 主文 1 112年3月1日 15:20:19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So-net小額付費 870元 FETNET帳號(密碼)+OTP雙向 曾耀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112年3月1日 15:23:02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So-net小額付費 1,090元 FETNET帳號(密碼)+OTP雙向 3 112年3月1日 17:00:44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So-net小額付費 100元 FETNET帳號(密碼)+OTP雙向 消費金額合計:2,060元 附表十一: 編號 交易日期 商家名稱 服務名稱 金額 (新臺幣) 交易認證方式 主文 1 112年2月6日 14:08:26 遠傳繳費商家 語音繳款 19,207元 曾耀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消費金額合計:19,207元 備註:互核遠傳公司112年2月綜合帳單列帳日期為「112/01/03~112/02/02」(見偵二卷第79至83頁),可知原係用以支付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消費金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東警分偵字第11230863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01856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5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28號刑事一般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