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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8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紀錄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方管壹仟零貳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建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關於「管件1批」之記載,應更正為「長方管1020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既係擔任榮昇汽車貨運行(下稱榮昇貨運行)之職業大貨車駕駛,負責榮昇貨運行指派載運貨物業務,即應善盡管理職務、誠信處理;詎被告僅因其個人需錢孔急,竟貪圖個人不法私利,擅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長方管變賣予他人,並將變賣所得款項供己清償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而以此等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祥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長方管1,020支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長方管1020支,為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伊拿去變賣,賣新臺幣(下同)約20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02號卷第44頁),然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本件被告之不法利得即其侵占之上開長方管1020支,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僅以20萬元予以出售,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們要負責承擔這批貨物不見,求償42萬6,478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因被告陳述之變價價格較低,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變價所得20萬元為依據,而應以上開侵占之長方管1020支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2號
  被   告 賴建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志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其以姐賴鳳玲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下稱上揭大貨車)靠行於蔡瀞琳即榮昇
    汽車貨運行(下稱榮昇貨運行),並依榮昇貨運行指派載運貨
    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榮昇貨運行與宜昇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宜昇公司)同設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1樓,後者
    之代表人即為蔡瀞琳之父蔡哲宜。
二、宜昇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1時許,接受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祥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興公司)
    委託運送價值新臺幣(下同)42萬6,478元之管件1批,預計送
    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之芳德鑄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芳德公司)後未久,即由榮昇貨運行執行並指派賴建志負責
    運送,賴建志旋於同日13時許,駕駛上揭大貨車,前往祥興
    公司載得該批管件而持有之,賴建志本應送往芳德公司,然
    因需錢孔急,竟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未將其持有之該批管件送往芳德公司,而變易為所有,侵占
    入己,且變賣得款約20萬元,以償還自有債務。經警獲報,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瀞琳即榮昇汽車貨運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瀞琳即榮昇汽車貨運行之指訴相符,並有上揭大貨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祥興公司出貨單(承運人即被告簽名)、
    祥興公司派車單(承運人即被告簽名)、祥興公司客訴理賠告
    知書、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與
    同意書各1份、靠行汽車駕駛人同意書與切結書各2份及上揭
    大貨車之蒐證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上揭
    不法所得42萬6,47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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