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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蕭筠蓉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楊國廷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三、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楊國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三、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林公司)及楊國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楊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屏東縣政府111年11月29日屏府環查字第11167928200號函暨所附資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國廷明知格林公司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竟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被告楊國廷於本院審理中已自行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有刑事陳報狀及屏東縣政府111年11月29日屏府環查字第111679282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暨參酌被告楊國廷犯後坦承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案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格林公司則因行為時負責人楊國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3、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亦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三、末查被告楊國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被告楊國廷犯後自白犯行,已有悔意,並自行將土地回復原狀,有如上述,堪信被告楊國廷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楊國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楊國廷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楊國廷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楊國廷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01號
  被   告 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國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廷為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林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其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未設置防止
    雨水、地面水及防止飛揚逸散等汙染防制設施,亦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基
    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前之
    某時許,於上址擅自收受果菜殘渣、雞糞,並堆置廢塑膠混
    合物,以篩選機械就地篩選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嗣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3月29日、5月27日前往上址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國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國廷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格林公司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時,申請地點在九如鄉,但有申請前段處理在鹽埔鄉的農場,做完後再送九如鄉處理,環保局有同意;103年間環保局說不可以分開處理,就撤了鹽埔鄉的農場,但有些東西未處理完畢的還留在那裏,所以本件被查獲的塑膠袋是之前沒處理完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02年間,環保局曾稽查並移送地檢署,並以103年度偵字第833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查明環保局確實允許前置處理廠在鹽埔鄉,塑膠袋是102年承接新北果菜市場殘渣時附隨的等語。 2 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周文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格林公司未經許可於本案土地處理廢棄物,環保局亦未同意格林公司於上址進行前置處理,107年稽查時並未發現廢塑膠袋,110年3月29日、5月27日稽查時,則發現廢塑膠袋之事實。 3 被告格林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楊國廷為被告格林公司代表人之事實。 4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2份 被告格林公司僅申請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鹽埔鄉彭厝段351-297、351-283、351-93地號土地作為廢棄物處理場址之事實。 5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 被告格林公司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110年12月8日屏府環查字第11035727900號函暨所附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1日稽查紀錄及蒐證照片6張、110年3月29日稽查工作紀錄暨蒐證照片4張、110年5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暨蒐證照片14張、110年3月29日及5月27日廢塑膠混合物堆置處示意圖2張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3月1日前往796、798地號稽查時,僅發現磷肥、雞糞、牛糞、菇類培植廢棄包;於110年3月29日前往796、796-1、797地號稽查時,發現該處露天堆置雞糞,並於廠區後方土地發現大量廢塑膠混合物;於110年5月27日前往稽查時,發現796地號廠房內堆置約1100立方米,796地號東南側堆置約560立方米,792地號堆置約3500立方米,796-1地號堆置約540立方米廢塑膠混合物,且場內之篩選機1臺有分選塑膠物痕跡,另有格林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傾倒雞糞,而上址均未設置防止雨水、地面水流入、滲透,及防止廢液、廢氣、惡臭等汙染防制設施之事實。 7 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10張(屏東縣政府刑罰案件移送報告書附件5) 依Google衛星圖顯示,本案土地自93年至110年間,地貌均有所不同,佐證該處作為廢棄物處理場之事實。 8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年3月6日督察紀錄(本署103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第73頁以下)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3年3月6日前往鹽埔鄉大仁東段796、796-1、747、775、789、778、792地號土地稽查時,僅發現果菜殘渣、動物性廢渣、食品加工汙泥之事實。 9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6日屏環查字第11130833800號函暨所附堆置處示意圖、蒐證照片10張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3月3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結果,僅剩796-1、796地號東南側仍有廢塑膠混合物尚未完成清除之事實。 
二、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
    性設置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
    備或措施。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
    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
    備或措施。」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楊國廷於本案土地露天堆置雞糞及廢塑膠混合物,並以
    篩選機就地篩選廢棄物,未設置防止雨水、地面水流入、滲
    透,及防止廢液、廢氣、惡臭等汙染防制設施乙節,有前開
    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2份在卷可稽,其所為已該當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3款之罪。而被告楊國廷亦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則該當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至被告固以本署103年度偵字第8331號不起訴處分
    書置辯,惟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3年3月6日、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3月1日前往本案地號稽查時,均未
    發現廢塑膠混合物,直至110年3月29日、5月27日稽查時,
    始發現上開數千立方米之廢塑膠混合物,堪認上開廢棄物係
    於107年3月1日後,方才運往該處堆置。況被告楊國廷前經
    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當知悉其以本案土地貯存、堆置禽畜糞
    便等物,可能涉嫌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仍持續以上
    址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具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甚明。
三、是核被告楊國廷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
    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格林公司為法
    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楊國廷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2款、
    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
    46條之罰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施柏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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