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建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4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易字第9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建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建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記載「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逕自進入該住處表明要與黃崇明理論」等語應補充為「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逕自進入該住處表明要與黃崇明理論(所涉侵入住宅犯行未具告訴)」等語;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西瓜刀2把及菜刀1把恐嚇被害人黃崇明,致被害人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且若稍有不慎,將致危及生命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公共危險前案,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5至21頁),可知被告素行不佳;並兼衡被告自述未婚,無子,案發時待業中,目前在鹽埕區做廚工,月薪新臺幣2萬8,000元,家中有父親、阿嬤需其撫養,高中肄業之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西瓜刀2把及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48號被 告 何建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霆先前曾任職黃崇明所開設之「協城工程行」,任職期間與同事發生嫌隙,不滿黃崇明當時之處置,而於民國111 年6月7日17時14分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裝有西瓜刀2把、菜刀1把之後背包,前往黃崇明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逕自進入該住處表 明要與黃崇明理論,並於黃崇明面前,自包內取出西瓜刀2 把,致黃崇明心生畏懼躲在二樓房內將房門反鎖後報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崇明,使黃崇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於同日17時38分許據報到場,當場逮捕何建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何建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等刀械前往黃崇明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以前黃崇明跟另一個同事嘲笑我沒有種,我當天帶刀去,是要證明我不是他們嘲笑的那樣,我帶2把刀去,我拿1把刀給黃崇明,他不敢拿,我給他刀的意思是要黃崇明來輸贏,黃崇明有上樓,我只是在房外叫黃崇明出來云云。 ㈡ 證人黃崇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包 內抽出2把西瓜刀,被告當時雖未作勢揮砍,但當下不管是誰看見被告的舉動,一定會害怕等事實。 ㈢ 本案黃崇明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4張、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被害人面前,自其隨身後背包內抽出2把西瓜刀,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前往住處二樓房內躲避並報警處理等事實。 二、查被告固然未持刀揮舞,或作勢攻擊等行為。然觀諸被告所攜帶之西瓜刀2把、菜刀1把,顯具相當危險性。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被害人前開住處,先是提及不滿過往爭執,隨後抽出西瓜刀與被害人對峙,本即傳達對於生命、身體的惡害告知,無待言語表達,是應與恐嚇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供犯罪所用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西瓜刀2把、菜刀1把,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檢 察 官 王奕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