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慧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珍 選任辯護人 賴昌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慧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所竊得之彩券1張,已經警發還被害人劉世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 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年齡、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未到致無法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參被告於刑事聲請狀所附資料)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彩券1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1號被 告 楊慧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慧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19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金豪野彩 券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劉世偉置放在該處桌面上之超級麻將刮刮樂中獎彩券1張(約值新臺幣 600元),得手後旋即將該彩券放入自有背包內,經劉世偉 當場察覺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彩券1張(已發還劉世偉)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慧珍雖辯稱:伊以為這張彩券是人家不要的,伊要拿回去慢慢看,伊不知道這是人家已經刮中獎的,伊拿了彩券就放到伊包包裡,伊想說伊眼睛看不清楚,要帶回去慢慢看。伊要拿彩券時彩券所有人已經走出去了,所以伊以為這張沒人要,彩券所有人也沒問伊有沒有拿走彩券,伊只是看看,不小心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劉世偉指述綦詳,且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 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檢 察 官 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