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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慧珍
選任辯護人
賴昌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慧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慧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所竊得之彩券1張,已經警發還被害人劉世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年齡、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未到致無法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參被告於刑事聲請狀所附資料)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彩券1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1號
  被   告 楊慧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慧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2日19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金豪野彩
    券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劉世偉置放在該
    處桌面上之超級麻將刮刮樂中獎彩券1張(約值新臺幣
  600元),得手後旋即將該彩券放入自有背包內,經劉世偉
    當場察覺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彩券1張(已發還劉世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慧珍雖辯稱:伊以為這張彩券是人家不要的,伊
    要拿回去慢慢看,伊不知道這是人家已經刮中獎的,伊拿了
    彩券就放到伊包包裡,伊想說伊眼睛看不清楚,要帶回去慢
    慢看。伊要拿彩券時彩券所有人已經走出去了,所以伊以為
    這張沒人要,彩券所有人也沒問伊有沒有拿走彩券,伊只是
    看看,不小心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劉世
    偉指述綦詳,且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
    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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