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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楊子龍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孟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孟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孟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2時21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學公園站第18車位,竊取台灣智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承祐所管領之編號P1789號Pbike屏東公共自行車1臺,得手後離去。嗣經張承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㈠於同日12時28分許,騎乘上開自行車至姚秀珠位於屏東縣○○市○○路○○段00號住處前,徒手翻越該處圍牆而侵入姚秀珠上開住處內,竊取1樓玄關櫃子上所置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員警調閱前述周遭監視器影像,發現蔡孟佑翻越上開住處圍牆,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孟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承祐、姚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書、111年12月9日Pbike管理畫面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台灣智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台智TS字第11200000810號函及所附111年12月9日至112年2月28日Pbike管理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又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大致相同,手法類似,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犯罪地點距離相近,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Pbike屏東公共自行車1臺、現金3,000元分別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腳踏車我放回原位了云云(警卷第8頁),惟經本院函詢台灣智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結果,案發後至112年2月28日間均無還車紀錄,有台灣智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台智TS字第11200000810號函及所附111年12月9日至112年2月28日Pbike管理畫面擷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認前述Pbike屏東公共自行車1臺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所述尚不可採,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蔡孟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bike屏東公共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蔡孟佑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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