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俊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良 蘇榮聰 (現於法務部○○○○○○○○○○○執行) 賴英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榮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英同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俊良、蘇榮聰、賴英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8523-K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7523-K2號」、犯罪事實欄二 第6至9行關於「再由知情之賴英同引薦蘇榮聰,將該等去皮之電纜線運往奕和公司變賣與不知情之負責人謝宗亨,得款共9萬7,167元;賴英同明知蘇榮聰將該等電纜線變得之9萬7,167元現金,仍屬於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從中收取蘇榮聰交付之4,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賴英同d明知蘇榮聰上述竊得之物品為贓物,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引薦蘇榮聽將該等去皮之電纜線運往奕和公司且陪同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謝宗亨,得款共9萬7,167元,賴英同之後從中收取蘇榮聰交付之4,000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媒介贓物,所指乃居間介紹,不以介紹買賣為限,故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且媒介行為既有為其居間介紹、媒介之本質,對於媒介行為之有償、無償,顯名、隱名,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在所不問,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媒介之既遂;又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核被告劉俊良、蘇榮聰所為,均係個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劉俊良、蘇榮聰就上開其等各自所犯竊盜犯行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財物,各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賴英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其媒介贓物買賣後收受變賣贓物部分所得之行為,應為最初媒介贓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賴英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而「收受」與 「媒介」兩者罪名雖有不同,惟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條項之罪,僅其行為態樣有所不同,本院即逕就被告賴英同所為媒介贓物之犯罪事實審理,不另變更犯罪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劉俊良、蘇榮聰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被告賴英同明知被告蘇榮聰竊取電纜線,竟為助其變賣而為之媒介購買對象,所為則助長竊盜風氣,應予責難;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3人自述之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劉俊良、蘇榮聰各自於本案所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財物,並加以變賣,分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9,710元、97,167元,被告蘇榮聰再將4,000元分予被 告賴英同收受,上開79,710元、97,167元即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應就被告劉俊良所得79,710元、被告蘇榮聰實際所得93,167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劉俊良、蘇榮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賴英同媒介贓物變賣後實際所得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03號被 告 劉俊良 蘇榮聰 賴英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至同年月6日之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租賃小貨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之綠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已停業,下稱綠晁公司)廠區內,並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等工具(均未扣案),接續竊取該廠房內之電纜線及銅板,經去除電纜線外皮之後,再運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奕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和公司),變賣與不知情之負責人謝宗亨,得款共約新臺幣(下同)7萬9,710元。 二、蘇榮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之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綠晁公司廠區內,並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等工具(均未扣 案),接續竊取該廠房內之電纜線,經去除電纜線外皮之外 ,再由知情之賴英同引薦蘇榮聰,將該等去皮之電纜線運往奕和公司變賣與不知情之負責人謝宗亨,得款共9萬7,167元;賴英同明知蘇榮聰將該等電纜線變得之9萬7,167元現金,仍屬於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從中收取蘇榮聰交付之4,000元,作為介紹變價之報酬。嗣因上揭綠晁公司廠 區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依法執行拍賣程序,於111年1月4日由赫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由該公司代表 人許桂章報案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良於偵訊中、蘇榮聰於警詢(111年7月1日)中及賴英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發人許 桂章之警詢指訴、證人即發現人曾勝豐、保全員羅樹安與陳建成之證述、證人謝宗亨之證述、證人即大眾汽車商行負責人洪思煥之證述、證人李文玉與黃偉勝之證述(受被告劉俊 良委託租賃上揭租賃小貨車)、被告劉俊良之銷贓紀錄即奕 和公司進貨單(編號009087、009089)、上揭租賃小貨車租賃契約書、被告蘇榮聰之銷贓紀錄即奕和公司進貨單(編號009266、009399)、綠晁公司廠房蒐證照片、奕和公司蒐證照片、上揭租賃小貨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暨路線圖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3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俊良與蘇榮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賴英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劉俊良等3人之上開 犯罪所得,業據其等自承在卷,並有前述奕和公司進貨單附卷為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 妍 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