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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秉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秉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秉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拉扯、推擠並以左腳頂、踹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多處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74號
  被   告 鄭秉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秉洋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2時4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街0號之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與同事戴勝宏發
    生口角,鄭秉洋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推擠戴勝宏,並以
    左腳頂、踹戴勝宏,致其受有腹壁挫傷、下唇、頸部、上背
    、上臂、前臂及手指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勝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秉洋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戴勝
    宏之指訴、證人辛家輝之證述、告訴人之屏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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