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豐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豐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豐澤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符合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然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現行法改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下同)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而言;倘係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4141公克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藥物成分鑑定報告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9日藥物成分鑑定報告2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藥物純度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653號卷第16頁、第20至21頁、第39頁),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誤就上開愷他命3包為沒入銷燬之聲請,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 (編號242) 1 包(含包裝袋)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⒉驗餘重量34.0151公克。 Ketamine,純度約70.71%,檢驗前總所含純質淨重純質淨重約24.4141克 2 愷他命 (編號246) 1 包(含包裝袋)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⒉驗餘重量0.0472公克。 3 愷他命 (編號262) 1 包(含包裝袋)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⒉驗餘重量0.3451公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3號
被 告 謝豐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豐澤(另案通緝中)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於民
國107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3月28日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之都會公園,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偉哥」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
包(驗前總淨重34.527公克,純度約70.71%,純質淨重約24
.4141公克)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3月29日17時12分許
,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謝豐澤位於屏
東縣○○鎮○○路000號F棟7樓之6居處,對謝豐澤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上揭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豐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
分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豐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