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冠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冠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冠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5日9時30分許止,以調降圓盤使電表失效不準之方式,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行使詐術以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安裝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封印鎖(電表編號00000000號),再取下電表玻璃蓋,以將電表圓盤調降之方式,使電表計度失效不準,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所生危害甚鉅,被告為圖減省電費支出之私利,為本案犯行,造成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台電公司和解,並分期補繳台電公司所估算之應追償電費,按月給付已繳納5個月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分見112撤緩偵19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中,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21萬8,924元予告訴人。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詐得之利益即少付之電費,其中13萬4,000元之部分已如數清償告訴人而無須再宣告沒收;剩餘部分則須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按月清償1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故告訴人已可藉由民事執行程序自被告財產獲取賠償,以回復被告所為犯行所造成之不當得利狀態,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尚須負擔賠償之金額等同其未返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和解內容之給付方式 出處 21萬8,924元由被告分期自112年5月起,每月25日前各給付11,000元(末期須給付9,924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撤緩偵19號卷第9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王冠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筑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1樓經營「冠─一
品檳榔店」,並使用不知情之舅舅王士奇向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裝設之電號00000000電表及封
印鎖(J00-0000000)。詎王冠筑為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
年2月間某日,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電工破壞台電公
司所有之本案封印鎖、本案電表之封鉛(價值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954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調降本案電表之圓
盤,使本案電表計量及計度失準,導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因陷於錯誤而依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取
電費,自斯時起至111年5月25日9時30分許遭查獲時止,向
台電公司詐得已使用電力而無須繳納共計新臺幣(下同)40
萬9,188元電費之利益。嗣經台電公司人員於111年5月25日9
時30分許,會同員警前往「冠─一品檳榔店」進行稽查,並
扣得本案封印鎖、本案電表各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任蔡長興、蔡普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長興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蔡普安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追償電費計算
單、告訴人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本案電表
98年6月至111年7月各期電費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並有本案
封印鎖、本案電表各1組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依照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
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
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
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
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
戶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
,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台電公
司依契約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
,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
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準少
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
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
用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
藉此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應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在告訴人已依契約同意傳輸用電之情況下,以擅自雇用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電工破壞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封印鎖、本
案電表之封鉛並調降本案電表之圓盤之方式,使本案電表計
量及計度失準,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
短收電費,被告因而詐得短繳電費40萬9,188元電費之利益
,揆諸上開說明,自構成刑法詐欺得利犯行(報告意旨認被
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容有誤
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25日9時30分許遭查獲時
止,本於單一詐欺得利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時間、同一地點
接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短繳電費之利益,所侵害者為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未
扣案之被告本案詐得之短繳電費40萬9,188元電費之利益,
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電費9萬元,賸餘
電費31萬9,188元尚未清償乙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區營業處111年12月16日屏東字第1118136744號函暨其
所附被告未依命令履約支付追償電費情形一覽表1份在卷可
查,從而被告尚未清償告訴人之電費31萬9,188元部分,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之電費9萬元部分,堪
認刑法新修正之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已達,為免失之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