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和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和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和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 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輸入被害人劉韋呈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付款之訂單,並顯示於電腦、手機等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並同意以該門號支付小額費用,上開經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至為明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以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消費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至聲請意旨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惟並未主張 構成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 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擅自使用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小額付費機制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外,並損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用戶及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之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9,989元部分,雖未返還被害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之;然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上開款項業由被告之父代為賠償新臺幣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復據被害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聯繫時陳述明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反面),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前開賠償金額與被告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尚屬相當,而被告之親屬先行代墊前開款項,依法對被告仍有求償權,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1號被 告 鄭和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和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以108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等案 件,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案件,則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 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案件並接續執行【 案件已先於民國109年3月2日執行完畢】,於110年9月1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鄭和承於111年5月5日2時8分許前某時許,向其友人劉韋呈商借某 廠牌之行動電話【插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 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且以其帳號分別登入豪神娛樂城及滿貫大亨等線上遊戲,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透過Google Play商店,向遊戲平臺業者FingerGame Corp及獅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交易金額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商品,並均選擇以併入劉韋呈前開電信門號帳單作為付款方式,而偽造不實線上小額付款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再將上述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FingerGame Corp及獅子科技有限公司之網站,表示前開電信門號使 用名義人劉韋呈同意線上小額付款之意,而行使上述不實之線上小額付款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分別使FingerGame Corp、獅子科技有限公司及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劉韋 呈本人或已得劉韋呈授權之人之線上小額付款,並使FingerGame Corp及獅子科技有限公司將其所購買之虛擬商品,儲 存在其所指定由其分別向FingerGame Corp及獅子科技有限 公司申設之豪神娛樂城及滿貫大亨等線上遊戲會員帳戶內,而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989元虛擬商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劉韋呈、FingerGame Corp、獅子科 技有限公司及遠傳公司對於用戶及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劉韋呈收受電信帳單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和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韋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會員申設記錄畫面、上線IP畫面、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消費紀錄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 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 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 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9,989元部分,業經被告委由他人代為償還20,000元予被害人乙情,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羅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