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5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簡光昌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水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63號、111年度偵字第1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水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怪手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月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水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經被害人歐巧慧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怪手1輛,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聖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63號
                                    111年度偵字第13576號
  被   告 林水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14日夜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方
    空地,竊取志曜企業社即歐巧慧所有,由王良臣駕駛與保管
    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1輛(含抓斗,下稱上揭
    抓斗車,嗣已尋獲並領回)。
二、林水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
    月14日17時30分許起至翌(15)日7時許之間,在屏東縣萬丹
    鄉萬順路1段28巷53弄之河堤旁,竊取林聖聰所有之怪手1輛
    (機身噴有「乙成」字樣,下稱上揭怪手。未尋獲)。嗣經警
    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聖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同
    案被告林韶章與陳明之供述、被害人歐巧慧、王良臣之警詢
    證述、上揭抓斗車失竊現場照片、上揭抓斗車之衛星系統定
    位資料暨現場比對照片、上揭抓斗車行經道路之監視器影像
    擷圖;告訴人林聖聰之警詢指訴、上揭怪手失竊現場照片、
    上揭怪手失竊前之外觀照片、被告在屏東縣○○鄉○○路
  000號前操作上揭怪手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等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揭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揭怪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