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献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献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献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三、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6條、第19條固規定,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同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所訂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同作業準則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其所稱「最低可定量濃度」,依同作業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是以,司法案件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自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亦即,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經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27ng/mL,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尿液,雖經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均已逾該中心可檢出最低濃度(即安非他命5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ng/mL),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不受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堪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偵查報告、檢察官訊問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自承其係以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4頁),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45號
被 告 黃献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献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1
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署以 110年度毒偵
字第2312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12時許,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
警於同年月12日下午,經其自首及同意為警採尿送驗,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雖被告上開尿液報告之甲
基安非他命呈現陰性反應,然其檢驗之閾值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亦分別達136、427ng/ml,而依行政院衛生署
管製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稱(略以)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
可基準』,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
於下列濃度(即闕值)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即陽性)…
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
於或等於闕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為陰性者,則
表示尿液中濃度低於闕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
藥物等節…」。是被告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雖低於甲基安
非他命於確認檢驗被檢測出陽性反應之闕值濃度,然依上開
函釋,施用毒品之代謝數值可能因為個人體質、施用方式、
時間長短有關,自不能以被告尿液確定檢驗報告中未被檢測
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遽認其此部分自白有何不足採之
處。況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在經初步檢驗時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係採尿前3日以上施用毒品,故應認被告自白
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可以採信,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又被告係檢警未明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首其施用毒品犯
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被告尚有悔意,為啟自新,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