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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
    涂裕洪

  • 當事人
    林昇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昇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昇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 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復興南分公司(代表人店經理陳文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其犯罪所 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生鮮鮭魚2盒,已由被告食用殆盡,而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就本案財產法益之侵害結果成立和解,已如前述,法律自無再予過度介入之必要,應認若再就生鮮鮭魚2盒為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55號被   告 林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昇宏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昇宏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4月11日18時5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 段000號由陳文信擔任店長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屏東 復興南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生鮮鮭魚2盒(共值新臺幣353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昇宏又 於同年5月18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上開門市,經該店員工上前將其攔下,林昇宏見狀遂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留置在現場後即徒步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文信委託史雯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昇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史雯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3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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