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張恩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恩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18日112 年度簡字第6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恩翰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到場後,經本院面告其下次應於112年11月7日下午2時到庭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之旨, 並記明於筆錄,已屬合法傳喚。惟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112年9月19日審理程序中敘明對於犯罪事實認罪,希望能跟告訴人和解,衡其真意係僅對於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13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恩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僅得持有系爭機車使用,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之犯罪情節、手段暨所獲利益,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惡。暨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與弟弟同住,業工,沒有需要我撫養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顯係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㈡被告上訴空言稱有和解誠意,希望能跟告訴人和解,已經出監有工作能力處理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60頁),惟庭後並未依約與告訴代理人聯繫,並音訊全無,復未遵期到庭,而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簡慧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恩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恩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僅得持有系爭機車使用,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之犯罪情節、手段暨所獲利益,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惡。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與弟弟同住,業工,沒有需要我撫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系爭機車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7號被 告 張恩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翰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 (下稱茁壯創能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部,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8,848元,分36期 清償,張恩翰應每月給付分期付款價金2,468元。交易成立 後,仲信公司即向茁壯創能公司支付全數價金,收買並受讓上開茁壯創能公司對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張恩翰與仲信公司並約定於價金付清前,上開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張恩翰僅得占有使用。詎張恩翰於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繳付4期分期付款價金9,872元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於108年10月間即將上開機車棄置於屏東縣新園 鄉和記停車場,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入於己,嗣因對仲信公司人員避不見面,音訊全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翰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 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催告函、上開機車行照、被告分期付款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檢 察 官 張鈺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 記 官 洪嫈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