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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涂裕洪詹莉荺潘郁涵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秉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5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秉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秉洋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2時4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之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與同事戴勝宏於交接工作時發生爭執,鄭秉洋基於傷害之故意,拉扯、推擠戴勝宏,並以左腳頂、踹戴勝宏,致戴勝宏受有腹壁挫傷、下唇、頸部、上背、上臂、前臂及手指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勝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秉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秉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勝宏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辛家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戴勝宏身體受傷之照片5張在卷可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拉扯、推擠並以左腳頂、踹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25000元,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並同意法院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諭知緩刑之事實,有刑事陳報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和解筆錄、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紙附卷可證(本院卷41-43頁),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工作上之爭執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處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5000元,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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