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謝協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緝字第530、532號、111年10月14日屏檢錦肅111執聲他981字第11190403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聲明異議狀首頁記載之案號雖為「111年度執緝字第532號」,惟依聲明異議狀內撰述之理由及所附附件,聲明異議人之真意應係針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緝字第530、532 號、111年10月14日屏檢錦肅111執聲他981字第1119040310 號執行之指揮均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以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協宏(下稱受刑人)分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105年度 審易緝字第10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623號、105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暨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確定(下稱甲案);另因詐欺等案件 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乙案),其後,受刑人就前開 有期徒刑1年10月(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及7月部分均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屢犯同罪質之財產犯罪」為由,予以否准,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並分別以111年度執緝字第530、532號執行指 揮書就上述甲案中有期徒刑1年10月(即得易科罰金部分) 、乙案之有期徒刑7月均發監執行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准就殘刑繳納罰金聲請表及屏東地檢署屏檢錦肅111執聲他981字第1119040310號函、屏東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紙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次查,就上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緝字第530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前開甲案之得易科罰金即有期徒刑1年10 月部分,及屏東地檢署屏檢錦肅111執聲他981字第1119040310號函駁回就上述有期徒刑1年10月聲請易科罰金部分,因 諭知被告該甲案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應執行1年10月主 刑之裁判法院,為高雄高分院,依照前揭說明,就檢察官該部分刑罰之執行指揮,受刑人倘認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聲明人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於就上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緝字第532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乙案有期徒刑7月,及屏東地檢署屏檢錦肅111執聲他981字第1119040310號函駁回就上述有期徒刑7月聲請易科罰金部分,查: ⒈受刑人除犯乙案之詐欺取財、毀損他人物品罪外,另又犯上述甲案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重利、詐欺取財等案,復因犯其他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高雄地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8號駁回上訴確定(該3月有期徒刑先 發監執行但嗣經受刑人以易科罰金方式繳納金錢而出監)、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除乙案外,確另有多達十多次再犯同等或類似罪質之財產犯罪案件,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上述函覆所稱「本件受刑人自97至106年屢犯同罪質之財產犯罪屢經偵查、審理 、通緝累計達19件,…應認其如不執行所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確係執行檢察官本於職權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等事由,經具體審核後方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此乃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檢察官基於上情而為前開判斷,經核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⒉另法院雖於乙案有罪判決內宣告及所定執行刑,均係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此乃原法院審酌受刑人該案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因素,而於量刑時給予受刑人較輕量刑之寬典及依法所為宣告;此與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所斟酌之事項迥然不同。 ⒊又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僅)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異議狀內雖稱其係擔任順天工程行之實際承攬工作者,而工作所得尚須扶養年僅2歲 之幼女,乃為使工程行之順利運作以及肩負起2歲稚女之扶 養照料責任,實有讓受刑人盡早離開監獄之必要,請求本院、執行檢察官給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上開事項縱然屬實,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個人或家庭因素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否准予易科罰金,著重在應考量受刑人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法定之要件不符,無從僅憑此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必然造成其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尚無必然關聯。是本件亦難憑受刑人所陳上情,即認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⒋基於上述⒈至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應係本於法律賦予指揮刑 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乙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如不予執行,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等,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以111年10月14日屏檢錦肅111執聲他981字第1119040310號駁回其聲請,及以111年度執緝字第532號執行指揮書對受刑人仍為發監執行之處分,應屬有 據,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此部分之異議,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