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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請準抗告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涂裕洪

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沛芸
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民國112年4月6日屏檢錦儉112偵3159字第1129013347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以書狀提起抗告,然觀諸其意旨,係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案件,檢察官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為聲請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不服檢察官所為否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而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準抗告者,以「受處分人」為限。

四、經查,本件抗告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抗告人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戴沛芸」、「代理人楊筑鈞律師」,然具狀人欄僅由聲請人加蓋律師印文,並無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及法定代理人蓋章,由形式上觀之,本件準抗告係由聲請人之代理人具狀提起,而非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因聲請人之代理人並非受處分人,代理人之聲請即與法律上程式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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