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94號
- 聲請人
- 華誼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詩誼
- 送達代收人
- 楊筑鈞
- 聲請人
- 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沛芸
- 送達代收人
- 楊筑鈞
- 被告
- 許聖宜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許聖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准予發還華誼租賃有限公司。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准予發還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民國112年3月起,即因王健虹(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被告許聖宜等人涉犯詐欺案件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上開車輛分別為聲請人華誼租賃有限公司、聲請人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等人所有,並合法出租予被告等人供正常使用,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供被告等人作為施行犯罪之物,或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屬於得沒收之物,自不能以得沒收為由扣押,亦非得做為系爭詐欺案件證據之物件,與被告等人待證事實欠缺實質關聯性,無扣押之必要性,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華誼租賃有限公司、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前於112年2月7日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予王建虹,預定還車時間為112年3月9日,而王建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共同發起成立名為「創兆」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向被告許聖宜承租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想想民宿」作為詐欺機房,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供作詐欺機房成員之交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所用。嗣因被告許聖宜等19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在被告許聖宜經營之「想想民宿」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第523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與行照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案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警00000000000卷一第31至34頁反面、48至51頁、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卷一第13至22頁、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94號卷第43至45頁),又被告許聖宜固然於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然被告許聖宜於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不知道是誰租的等語(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卷二),再函請被告許聖宜、王建虹就聲請人華誼租賃有限公司、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請求發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一事於文到10日向本院表示意見,未見被告許聖宜、王建虹有所回覆,有本院112年10月23日屏院昭刑勤112聲994字第1120017022號函文1份及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查詢、收狀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94號卷第71至81頁),是聲請人華誼租賃有限公司、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所有人,惟因遭王建虹租用後供作詐欺機房成員之交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所用之工具,因而在被告許聖宜經營之「想想民宿」遭員警查扣等情,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聲請人華誼租賃有限公司、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遭警方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本案有關而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又經本院電詢公訴檢察官有關本案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意見,其表示:偵查檢察官表示對於貴院是否發還車輛無意見等語(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94號卷第39頁),復核諸全案卷證資料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僅係用以供作詐欺機房成員之交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所用之工具,並非實際用以犯罪之工具,亦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出上開車輛之待證事實及關聯性為何,難認有何留作證據之必要性,顯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當無留存之必要,自得不待本案終結,即予發還,是聲請人華誼租賃有限公司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聲請人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