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德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作 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傑3次、林志遠1次、黃順祥1次。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德全位於屏東縣○○鄉○○○巷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德全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4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件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1931號卷第9至26、73至75、293至301、373至378、421至423、429至430頁;本院卷第69至75、109至116、271至299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志傑、林志遠、黃順祥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憲隊屏東字第0000000326號 卷第95至99頁;偵1931號卷第149至155、201至207、217至222、225至237頁),復有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511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382、1490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王志傑、林志遠、黃順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號搜索票、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表、王志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王志傑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稽(見憲隊屏東字第0000000326號卷第103至105頁;偵1931號卷第27至46、79至85、93至97、119至121 、157至161、165、211、251至255、435至439頁;本院卷第26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復衡以被告與購毒者王志傑、林志遠、黃順祥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毒品予王志傑等人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販賣毒品是為了賺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70、111頁),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毒品量差牟利甚明。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當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4號裁 定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59、155至162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當中有與本案為罪質相類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 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案為竊盜及施用毒 品案件,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原因、型態及侵犯法益不盡相同,應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犯下本案犯罪情節更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法達使被告反省悔悟,願意循規蹈矩,遵守法律秩序之教化效果,自有加重被告最輕本刑,使其知所警惕,達刑懲與教化併行之目的,辯護人主張顯不可採,附此敘明。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審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犯行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取得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綽號「賢仔」之成年男子等語(見偵1931號卷第11至26頁),惟警方尚未因其上開供述而查獲「賢仔」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8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232874700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被告自無從據本條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均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921號),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上揭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8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所 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本案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各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察官送請鑑定,固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惟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我施用毒 品剩下的,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堪認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8至9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8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亦併予敘明。 ㈣、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王志傑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德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在左列地點碰面,由黃德全於左列時間,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志傑,王志傑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黃德全。 黃德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屏東縣內埔鄉屏87之1鄉道某電線桿旁 1,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王志傑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德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在左列地點碰面,由黃德全於左列時間,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志傑,王志傑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黃德全。 黃德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安得烈股份有限公司附近 1,0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11月11日下午6時45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王志傑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德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在左列地點碰面,由黃德全於左列時間,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志傑,王志傑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黃德全。 黃德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段保齡球館 1,000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1月24日下午4時26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黃順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德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在左列地點碰面,由黃德全於左列時間,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順祥,黃順祥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黃德全。 黃德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黃順祥位於高雄市○○區○○○0號住處 1,200元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27分許 (2)同日上午9時40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1錢) 林志遠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德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在左列(1)之時間、地點碰面,由林志遠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黃德全,黃德全先將0.5錢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林志遠,黃德全再於左列(2)之時間、地點,將剩下0.5錢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林志遠。 黃德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黃德全位於屏東縣○○鄉○○○巷0號住處 (2)屏東縣○○市○○○路00○0號即屏東國仁醫院靠近瑞光路旁 1萬元 附表二(自黃德全扣得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不明粉末(毛重0.6公克) 1包 1.即憲隊屏東字第0000000326號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 2.鑑定結果: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986公克,驗餘重量0.3634公克。 3.與本案無關,毋庸沒收。 2 不明粉末(毛重0.4公克) 1包 1.即憲隊屏東字第0000000326號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 2.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140公克,驗餘重量0.1086公克。 3.與本案無關,毋庸沒收銷燬。 3 不明顆粒(毛重0.5公克) 1包 1.即憲隊屏東字第0000000326號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 2.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937公克,驗餘重量0.1884公克。 3.與本案無關,毋庸沒收銷燬。 4 殘渣袋 1包 1.即憲隊屏東字第0000000326號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與本案無關。 2.鑑定結果:殘渣袋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與本案無關,毋庸沒收銷燬。 5 藥鏟 1支 ⒈即憲隊屏東字第0000000326號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 ⒉與本案無關,毋庸沒收。 6 吸食器 2組 ⒈即憲隊屏東字第0000000326號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 ⒉與本案無關,毋庸沒收。 7 三星手機GalaxyA3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即憲隊屏東字第0000000326號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 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8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前揭手機內所插置之另1張SIM卡,與本案無關,毋庸沒收。 9 郵局存簿 1本 ⒈即憲隊屏東字第0000000326號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 ⒉與本案無關,毋庸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