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60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宗濡楊孟穎李松諺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富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富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莊采學(原名莊雨融,所犯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有罪確定)係薪柴能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洪亦廷為聯結車駕駛(原名洪瑞憶,現經本院通緝中)與被告陳富揚係朋友關係,陳經堯(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案不起訴處分)為莊采學僱用之臨時工。同案被告莊采學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同案被告洪亦庭、被告陳富揚亦明知廢棄物之清理應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車輛於實際清除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棄置廢棄物。詎同案被告莊采學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向不知情之張益彰,以每月6萬元之代價承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南州鄉勝利路88號,下稱上揭土地),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5時5分許,委託同案被告洪亦廷駕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隨車人員被告陳富揚,自萬丹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摻有樹枝葉、廢木材、鋼筋及部分塑膠等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並由不知情之陳經堯在現場做分類、處理。嗣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堆置廢棄案件,始查獲上情,當場逮捕同案被告莊采學、洪亦廷,並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1輛及怪手1臺。因認被告陳富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富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富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莊采學、洪亦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陳經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益彰於警詢時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稽查現場及查獲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屏環廢字第11230335100號函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富揚固坦承於案發時間有搭乘同案被告洪亦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上揭土地,然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只是無聊隨車陪著洪亦廷而已,在現場伊有嘗試操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的夾子夾東西,但是沒有成功,沒有夾起廢棄物堆置在地上等語(本院卷三第306至307、365至370頁)。經查:

㈠被告陳富揚於案發時間搭乘同案被告洪亦廷駕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萬丹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摻有樹枝葉、廢木材、鋼筋及部分塑膠等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等客觀事實,為被告陳富揚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采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亦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11、21至30頁、偵卷第13至20頁)、證人陳經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5至48頁、偵卷第211至212頁)、證人張益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9至171頁)、證人林水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95至296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警卷第13至19、31至35、43至44、49至51頁;偵卷第79至8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53至57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67頁)、贓物責付保管單(警卷第69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警卷第71頁)、車輛詳細資科報表(警卷第73頁)、稽查現場及查獲照片(警卷第75至81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偵卷第79至81、85至86、97至99、123至125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8日屏環查字第11131216000號函及所附照片(偵卷第89至95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0日屏環查字第11131388100號函及所附照片(偵卷第103至113頁)、廢木材再利用合約書廢棄物名稱:廢木材(R-0701)(偵卷第117至121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1日屏環查字第11131382400號函及所附照片(偵卷第133至14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145至155頁)、南州鄉溪州地籍謄本(偵卷第15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6月22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1046500號函及所附薪柴能源企業行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林水勝查訪紀錄表、林水勝提供屏東縣政府函、地主張益彰筆錄及供參資料、警詢光碟(偵卷第1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偵卷第163頁)、薪柴能源企業行現場稽查照片(偵卷第165至167頁)、證人張益彰提出之寄給莊雨融的存證信函及建築物登記、工業用地證明、土地權狀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偵卷第173至193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屏環廢字第11230335100號函及所附函詢資料(偵卷第225至226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112年1月31日拍攝)(偵卷第227至231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111年3月22日拍攝)(偵卷第235至239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5日屏環廢字第11133070200號函(偵卷第267至268頁)、屏東縣政府108年10月21日屏府環廢字第10834244500號函(偵卷第269至270頁)、薪柴能源企業行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偵卷第271至287頁)、屏東縣政府111年9月1日屏府城工字第11152546500號函(偵卷第289頁)、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屏府廢乙清字第159號許可資料査詢(偵卷第297至298頁)、屏東縣(106)屏府城管使(南)字第00084號使用執照(偵卷第299頁)、屏東縣○○○○○段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偵卷第301頁)、南州鄉南糖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卷第303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04月19日屏環廢字第11231661100號函及所附附件一、二(本院卷一第53至6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30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3886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2月08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4001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323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08日屏環廢字第11235672200號函及所附附件一至四(本院卷一第327至459頁)等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爭點主要在於:⒈被告陳富揚有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⒉被告陳富揚主觀上與同案被告莊采學、洪亦廷有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陳富揚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亦廷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是伊駕駛,現場還有伊朋友即被告陳富揚、同案被告莊采學、陳經堯,伊負責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同案被告莊采學在現場指揮,陳經堯負責分類,伊有幫忙夾取廢木材,被告陳富揚只是單純放假找伊等語(警卷第25至30頁),是證人洪亦廷明確證述被告陳富揚並未參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僅係陪同洪亦廷至上揭土地。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采學於警詢時僅指證同案被告洪亦廷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現場還有陳經堯在做垃圾分類等語,並未提到被告陳富揚在場之工作為何(警卷第7至11頁);證人陳經堯於警詢時證述:伊是因雇主即同案被告莊采學請伊去現場撿垃圾,現場有同案被告莊采學、夾子車司機(即同案被告洪亦廷),還有一個夾子車司機的朋友(即被告陳富揚),現場是同案被告洪亦廷將載來的垃圾夾到地上放置,伊在將垃圾中樹木、樹葉以外的一般垃圾撿起來裝袋並帶走,樹木樹葉留在原地等語,亦未提到被告陳富揚在場之工作為何(警卷第45至48頁),是由上開在現場之證人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⒊被告固然供述有在現場嘗試操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的夾子夾東西等語,然其復稱未夾起廢棄物堆置在地上,即難認其實際上有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何況證人陳經堯已於警詢時稱現場是同案被告洪亦廷將載來的垃圾夾到地上放置,亦可證被告陳富揚只是趁同案被告洪亦廷休息空檔期間,操作上開自用大貨車上的夾子偶一玩樂之用,並非實際上有夾取廢棄物堆置在地上,故自被告之供述亦難認其有參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⒋綜上,本院認被告陳富揚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㈢被告陳富揚主觀上與同案被告莊采學、洪亦廷無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承前所述,被告客觀上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而證人洪亦廷既明確證述被告陳富揚只是單純放假找洪亦廷,證人莊采學復未證述被告陳富揚與其有何犯意聯絡,且遍查卷內事證,未發現有何跡證可證被告陳富揚與同案被告莊采學、洪亦廷間就本案犯罪有何溝通、交流,自難認被告陳富揚與同案被告莊采學、洪亦廷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富揚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亦不足證明被告陳富揚與同案被告莊采學、洪亦廷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即不得率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卷別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卷宗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字第11130755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296號卷 發查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一、二、三 本院卷一、二、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