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家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1、5356、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泓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家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志成1次、陳柏菎3次及陳龍麒3次。 二、嗣經警對王家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其涉犯上開情事,並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0 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家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509號卷第643至651頁,偵3351號卷第233至257 頁,本院卷第44、77、127、15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柏菎、顏志成及陳龍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09號卷第329至339、353至364、405至413、427至436頁,偵3351號卷第135至144、189至199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977、1066、1190、1310、1408、1503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表等件附卷可憑(見警66400號卷第17至36頁,他509號卷第341至346、418至423頁,偵3351號卷第53至61、165至171、181至184頁),復有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 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之過程中,被告既有向各該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各該購毒者間均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7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 回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 束,於109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案應予加重其刑部分並未指出證明方法,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本案不主張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本院自無加重被告之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雖 供稱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案外人張景文等語(見偵3351號卷第256頁),惟警方並未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張景文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5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2396700號函暨後附偵查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1日屏檢錦良112偵3351字 第112902245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足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案外人張景文。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茲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7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係於111年8月5日至112年2月5日間,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被告犯上開數罪之期間、罪質相同、被告之販賣對象為3人、販賣次數7次、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上開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情,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所犯如附表所示部分,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中持以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 ,自屬被告供其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項下, 均併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如附表「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備註 1 顏志成 顏志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家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顏志成向王家泓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顏志成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2樓房間內碰面,顏志成於111年8月5日13時50分許在該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志成,顏志成並交付價金2,000元予王家泓。 王家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2 陳柏菎 陳柏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家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柏菎向王家泓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段碰面,王家泓於111年10月10日18時40分許在該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柏菎,陳柏菎並交付價金2,000元予王家泓。 王家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3 陳柏菎 陳柏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家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柏菎向王家泓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屏東縣○○市○○路000號郵政總局旁邊碰面,王家泓於111年12月15日22時22分許在該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柏菎,陳柏菎並交付價金2,000元予王家泓。 王家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4 陳柏菎 陳柏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家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柏菎向王家泓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屏東縣○○市○○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屏東屏佳店旁邊碰面,王家泓於111年12月29日14時2分許在該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柏菎,陳柏菎並交付價金2,000元予王家泓。 王家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5 陳龍麒 陳龍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家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龍麒向王家泓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勇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對面巷口碰面,王家泓於111年11月13日19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至22時間之某時許在該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龍麒,陳龍麒並交付價金2,000元予王家泓。 王家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6 陳龍麒 陳龍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家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龍麒向王家泓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勇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對面巷口碰面,王家泓於111年12月30日19時30分許在該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龍麒,陳龍麒並交付價金2,000元予王家泓。 王家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7 陳龍麒 陳龍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家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龍麒向王家泓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勇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對面巷口碰面,王家泓於112年2月5日19時許在該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龍麒,陳龍麒並交付價金2,000元予王家泓。 王家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