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志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黃志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黃志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購毒者即曾希杰、鄭國忠 、劉雲財、林明田(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價格及數量,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二、黃志榮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致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 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志榮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97至101頁,本院卷第60 、107、330、331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購毒者曾希杰 、鄭國忠、劉雲財、林明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68至270、359、360、442至444、519、520頁,偵卷二第9至11、42、43、73至75頁,偵卷三第182至189頁 )、證人即代劉雲財購毒之林文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69頁)、證人即受讓者陳致涵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一第531、573頁)均相一致,並有被告與曾希杰間111年9月9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曾希杰間111年9月24、27日通聯譯文、被告與鄭國忠間112年1月9日、112年2月20、25日、同年3月4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林文勇間112年1月30日、同年3月1、5、6日LINE對話紀錄、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聲搜13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1至53、199、201、203至206、275、283、287、451、455 、463、467頁,偵卷二卷第85至87、89、90頁,偵卷三第407頁),且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藥勺2支、電子秤1臺、帳冊1本、夾鏈袋2包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 ,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而論,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販入與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惟查被告除如附表編號7部分僅向鄭國忠收取 現金600元,而遭賒欠400元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6、8 至11所示購毒者交付之價金均確實收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0、331頁),是被告與其購毒者間,具交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考量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購毒者並非至親,亦無何特殊交情,苟被告無 利可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購毒者。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其主觀上均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受讓者陳致涵亦已成年等情,有被告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陳致涵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527頁,偵卷三第157至159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轉讓給陳致涵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指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行為,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無刑罰,且就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基於法律整體性原則,自不應就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此說明。 ㈢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9245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 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該罪名間,時地不同,得 予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三第543至568頁)。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 )。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32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未記取教訓,就其所為悔悟,轉而於本案犯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法定刑,均加重其刑。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查被告對其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轉讓禁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於同 一法理,倘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 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為偵查機關查獲後,於偵查中即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等語(見偵卷二第102頁,偵卷三第62、63頁),然偵查 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人等節,有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12年7月13日憲隊屏東字第1120057934號函暨檢附之屏東憲兵隊軍偵組112年7月12日職務報告、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12年10月25日憲隊屏東字第1120085343號函暨檢附之屏東憲兵隊軍偵組112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屏警刑偵三字 第1123765060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10月16日偵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271至273、275至27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衡以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輕忽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 所為自足以毒害他人身心,又被告本案販毒對象達4人 ,其自身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毒品對人類身心所生危害甚鉅,被告不思遠離杜絕毒品,卻仍無視法律禁令為本案販毒犯行,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是經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違反國家嚴予禁絕 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意在營利,貪圖不法利益,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再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前引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其所謂毒品來源之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32頁),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部分相同,侵害法益具同一性,轉讓禁藥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時間間隔部分久遠,部分集中,本案受讓者或購毒者共達5人,犯罪期間橫跨達1年等狀況下,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蘋 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藥勺2支、電子秤1臺、帳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其中原插置於前揭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已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0、107、3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03至206頁),是前揭扣案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除如 附表編號7僅向鄭國忠收取現金600元,而遭賒欠400元外 ,其餘各次價金均已收受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0、331頁),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編號主文內併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夾鏈袋2包,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預備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俱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其中原插置於前揭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經被告丟棄 而未扣案等節,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禁 藥犯行下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無涉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3包、葡萄糖2 包、毒品注射針筒8支、毒品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自承為其遭警方於112年3月7日14時48分許搜索前,於同日在其 前揭住所內施用所剩餘者,葡萄糖則係用於稀釋海洛因以施用等語(見偵卷一第618至620頁),又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起訴書記載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乙節,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請求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購毒者/ 受讓者 交易/轉讓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及數量 交易/轉讓方式 主 文 交易/轉讓地點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曾希杰 111年9月9日14時36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曾希杰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希杰,並向曾希杰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東皇快餐 2 同上 111年9月24日21時52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 同上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與曾希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希杰(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 同上 111年9月27日14時27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4時40分許) 同上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與曾希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希杰(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㈢㈣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4 鄭國忠 111年1月9日18時39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8時40分許) 價值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鄭國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黃志榮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國忠,並向鄭國忠收取現金8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㈧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鎮記麵館 5 同上 112年2月20日11時45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鄭國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鄭國忠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國忠,並向鄭國忠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㈨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之黃志榮住處樓梯間 6 同上 112年2月25日17時19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7時19分許) 同上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鄭國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鄭國忠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國忠,並向鄭國忠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㈩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7 同上 112年3月4日20時44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0時44分許) 同上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鄭國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鄭國忠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國忠,並向鄭國忠收取現金600元而賒欠4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8 劉雲財 112年1月30日13時55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3時55分許)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林文勇持用門號不詳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代劉雲財與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林文勇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文勇,並向林文勇收取現金500元後,林文勇再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雲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之黃志榮住處大廳 9 林明田 112年3月1日15時12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5時15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林明田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黃志榮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田,並向林明田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㈤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林森郵局旁附近 10 同上 112年3月5日23時31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23時31分許)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林明田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黃志榮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田,並向林明田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㈥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之黃志榮住處 11 同上 112年3月6日17時41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7時41分許) 同上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林明田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黃志榮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田,並向林明田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㈦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2 陳致涵 112年2月7日18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淨重未達10公克)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與陳致涵聯繫相約見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後,陳致涵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致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㈠部分)。 黃志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卷一 偵卷一 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卷二 偵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 偵卷三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