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彥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226號、112年度偵字第61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彥儒明知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為圖謀廢棄物處理之利益,印製「高塘環境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高塘公司)總經理李彥儒」之名片,對外招攬業務。 二、緣潘泰閎(業已審結)為宏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峻公司,業已審結)之實際負責人,潘泰閎以宏峻公司在新北市經營廢棄物清除事業,受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英醫療社團法人板英醫院、螢橋國小、富津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臺灣鐵路局、神腦國際北區零售業務處、HOLA三峽店、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業者之委託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因新北市垃圾焚化爐整改,宏峻公司遂委由不知情之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達和公司)之位在新北市八里、新店、樹林之焚化廠,處理宏峻公司所清運之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然達和公司上開焚化廠進行歲修汰換暨相關整建工程,致宏峻公司每月實際可進場之處理數量大幅縮減,宏峻公司為因應前情,乃於109年10月間,再與不知情之宏容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容公司)簽訂暫置處理契約書,委由宏容公司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31日處理宏峻公司清運之廢棄物。惟宏容公司竟因設置之垃圾暫置場違反「新北市垃圾焚化爐整改期間廢棄物臨時貯存設施設置暫行要點」,於109年11月間,遭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廢止臨時 貯存場之設置許可。潘泰閎為處理業已簽約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明知其與王文華均未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竟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5元之處理費(即每噸6500元),加上運費3萬5,500元共計約25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宏峻公司清運之廢棄物交 由王文華處理。李彥儒得悉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瞞其未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之事實,於110年年 初某日,向王文華提示高塘公司總經理李彥儒之名片取信王文華,並訛稱有能力協調焚化爐進場量,以處理潘泰閎前開廢棄物云云,然為王文華所不採信而不遂。 三、惟王文華雖明知李彥儒無合法處理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能力,仍與李彥儒共同基於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文華於110年2月14日至16日間,先將前開貨車之GPS關閉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李彥儒 ,將前開貨車之GPS關閉後,前往宏峻公司,將堆置在宏峻 公司內之33噸廢棄物,以往返3次之方式,載運至李彥儒指 定之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之土地傾倒(下稱海豐段36 9地號土地),並以每公斤4元之價格,交由李彥儒清理。李 彥儒則再央由年籍不詳之「吳宜倫」,以不詳方式將上述33噸廢棄物傾倒在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 下稱海豐段361地號)。後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前往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李彥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儒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文華、潘泰閎於本院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年8月3日偵查報告(潮 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1-2頁)、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陳述人:潘泰閎/陳述時間:110年4月29日)(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9-19頁)、110年4月29日委任書(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21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17號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及附件(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23-33頁)、宏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函(檢附存證信 函)(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35-39頁)、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陳述人:王文華/陳 述時間:110年5月20日)(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53-63頁)、李彥儒之名片(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35頁)、車牌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潮 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67頁)、車牌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110年2月23日、3月2日GPS紀錄(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69-70頁)、車牌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報修紀 錄(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71頁)、屏東縣環境保 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陳述人:李彥儒/陳述時 間:110年6月28日)(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81-85頁)、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陳述人:陳建宏/陳述時間:110年5月20日)(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91-95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屏東縣廢乙清字第000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97-103頁)、陳建宏高塘環境事業有限公司名片 影本(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105頁)、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107-147頁)、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陳述人:沈冠宏/陳述時間:110年4月29日)(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153-157頁)、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 人陳述意見紀錄表(陳述人:李福成/陳述時間:110年4月29日)(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165-167頁)、採購 契約書(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167-179頁)、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陳述人:張紹民/陳述時間:110年4月29日)(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185-187頁)、振發實業公司提供之109年1月至110年3月 現金支付請款單影本、宏峻公司及澄閎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189-213頁)、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陳述人:孫淑娟/陳述時間:110年4月29日)(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221-223頁)、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 見紀錄表(陳述人:洪錦達/陳述時間:110年4月29日)( 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231-235頁)、臺北市中正區螢橋國民小學110年4月26日北市正螢國總字第1103002719號函(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277-289頁)、上將食品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契約書(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281-289頁)、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110)優科字第70號函(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291-293頁)、五股工業園區忠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與宏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295-304頁)、五股工業園區(新北產業園區)忠孝大廈廠商名冊(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305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10年2月23日11時46分)、稽查照片4張( 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303、313-315頁)、屏東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潮警偵字第11031 726600號卷第309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稽查時間:110年3月3日17時50分)、稽查照片2張(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317-319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10年3月6日9時50分)、稽查照片4張(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321 、327-329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日屏環查字第11030822200號函(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323 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日屏環查字第11030822300號函(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325頁)、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上廢棄物照片(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 號卷第333-347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9日屏環查字第11035258500號函(110偵8226卷第23-24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8日屏環查字第11035488900號函(110偵8226卷第45-46頁)、遠東工業園區第五期管理委員會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110偵8226卷第47-89頁)、中英醫療社團法人板英醫院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110偵8226卷第91-102、103-123、131-157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7月14日新北環樹字第1061364037號函暨該局樹林垃圾焚化廠-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申請函審查表(110偵8226卷第125-129頁)、振發實業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110偵8226卷第159-175、177-20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2月25 潮警偵字第11130055300號函(110偵8226卷第237-243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6日屏環廢字第11130815600號函(110偵8226卷第249頁)潘泰閎刑事答辯狀-111年5月26日(110偵8226卷第271-279頁)及所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10偵8226卷第281-285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屏東縣廢乙清字第0005號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110偵8226卷第299-315頁)、宏峻公司與達和公司簽訂之新北市八里、新店、樹林垃圾焚化廠可燃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書3件(含補充協 議書影本2件)(110偵8226卷第317-373頁)、宏峻公司與 宏容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影本。(110偵8226卷第375-401頁)、宏峻環保公司及被告王文華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110偵8226卷第403-413頁)、潘泰閎刑事陳報狀-111年6月17日及所附之向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提送之「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廢棄物棄置場指處置計畫書」一件(110偵8 226卷第415-471頁)、刑事陳報狀-111年8月10日及所附屏 東縣政府環保局111年8月4日函文(110偵8226卷第477-479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8月23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07093520號函(110偵8226卷第481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6日屏環廢字第11133893000號函(110偵8226卷第483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10月18日屏環廢字第11134901300號函(110偵8226 卷第503-504頁)、王文華刑事陳報狀-111年10月11日及所 附廢棄物產生員隨車證明文件(110偵8226卷第505-513頁)、潘泰閎刑事陳報狀-111年10月25日及相關清理附件(110 偵8226卷第515-52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5月19日 環署循字第1120023092號函(本院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9日新北環廢字第1120961093號函(本院卷第71-205頁)、本院112年6月5日9時30分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211頁)、潘泰閎刑事辯護要旨狀-112年6月6日 (本院卷第221-231頁)、潘泰閎刑事陳報狀-112年6月6日 及所附網路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作業流程(本院卷第235-2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彥儒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彥儒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 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李彥儒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隱瞞前情,先以高塘公司總經理名片取信王文華,雖未經王文華所採,卻仍與王文華共同駕駛前開貨車,載運3車次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進入海豐段369地號土地違法傾倒,再委由他人將上開 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海豐段361地號棄置,已如前述。從而 核被告李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 取得未遂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又被告李彥儒於110年2月14日至110年2月16日間,共同實施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從事業務之特性,揆諸上述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行為。被告李彥儒所犯,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彥儒與潘泰閎、王文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李彥儒出示「高塘總經理李彥儒」之名片,欲取信於王文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因為王文華識破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就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為圖私利任意傾倒廢棄物,對人類之生活環境產生危害,其動機、目的,均基於自利之考量,所為毫無足採,惟念被告事後於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無相類似罪質之案件經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3頁),素行良好,另審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未協助處理後續之廢棄物或負擔費用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2項、第4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彥儒因本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王文華得有33000 公斤*4元=13萬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 (參本院卷第370頁),是該部分自屬被告李彥儒之犯罪所 得,因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