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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政府採購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品杰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郁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3號、第1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郁盛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一般稅額計算-專營應稅營業人使用)97年9月-10月」上偽造之「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薰予」印文各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張薰予」印章各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洪郁盛、葉朝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為影響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台9線228K+900~230K+820豐平橋新建工程」(採取最低標,且為第一次開標,須最少3家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下稱本案標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億3,246萬8,224元)開標之結果,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取得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聯公司)、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之授權、亦知悉其等均無參與投標之真意,竟於不詳時、地,以「茂聯公司」之名義製作「甲標封」、「證件封」各1份,又於不詳時、地盜刻之「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薰予」印章各1枚,並蓋印於「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一般稅額計算-專營應稅營業人使用)97年9月-10月」各1枚(下連同「甲標封」、「證件封」部分,合稱本案投標文件),並連同其它投標文件置於信封內,再由不知情之洪郁盛員工唐于涵、游瑞琴於民國98年10月19日16時35分許,持上開文件至宜蘭縣○○鎮○○路0段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投標而行使之。嗣本案標案因有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茂聯公司、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本文之開標要件,即於98年10月20日10時許為開標,並因茂聯公司所附之文件不符合規定,被判定為無效標,最後即由利德公司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足生損害於茂聯公司、桂華公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對於投標作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復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於訴訟繫屬後,不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有所變動而受影響,此即管轄恆定原則。查本案係於112年7月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3日屏檢錦篤110偵1593字第1129027250號函上載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管轄權之有無,即應以該日為斷。又該日被告係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此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其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郁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3至59、105至107、311至313頁,本院卷第52至53、70、89頁),與證人唐于涵、游瑞琴、茂聯公司負責人林茂聰、張仁誠、利德公司董事長王薇薇、陳俊輔、瑞鋒公司負責人楊文宋、劉淑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聲搜卷第267至270、297至299、313至316、337至341頁,他卷第17至23、27至33、39至44、47至51、57至60、65至71、77至84、87至95、99至113、129至137頁,偵一卷第117至119頁),並有利德公司申登資料、本案標案公告資料、茂聯公司資格審核紀錄表、初審意見總表、98年10月20日開標紀錄、本案投標文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來訪登記簿暨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3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98年11月12日四工機字第0980016952號函(茂聯公司遭判定為無效標)、決標公告、桂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警聲搜卷第15至17、31、63至65、73至81、131、147至169、225至233、263至265、301至305、355至35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投標文件中,就「甲標封」、「證件封」部分,固未載有偽造之印文、署押,此有該等文件在卷可佐(見警聲搜卷第147、151頁;另證件封上雖有模糊之印文1枚,惟尚無法辨認其文字,且據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該印文並非偽造部分【見本院卷第69頁】,附此敘明),然依該等文件所製作之形式,於「投標廠商」欄位均載有「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依其內容文義,可認該等文書確有表明係「茂聯公司投標」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甲標封」、「證件封」仍為被告與葉朝輝冒用茂聯公司之名義而製作之文書,而為偽造文書行為無訛。

㈢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被告、葉朝輝知悉茂聯公司並無授權其等為投標、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詎以偽造本案投標文件之方式,假以茂聯公司有意參與投標(但又以未檢附應具證明文件,使其資格不符而無法得標,見警聲搜卷第263頁),以欺罔方式致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誤信有競爭存在,使得本案標案第一次開標能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要件,而完成決標,確使本案標案產生原不應開標卻為開標之不正確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合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要件。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葉朝輝就本案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唐于涵、游瑞琴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為投標,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偽刻「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薰予」印章各1枚並持之蓋印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嗣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唐于涵、游瑞琴持本案投標文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為投標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贅載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容有未洽。

⒊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欲為使本案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本案犯行,堪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設有「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為重,故應從一重即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處斷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妨害競標之公平性,且其冒用茂聯公司、桂華公司投標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之茂聯公司、桂華公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對於投標作業管理審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衡諸本案標案預算金額為13億3,246萬8,224元,金額甚大,影響社會利益甚深,然被告自述其沒有就本案取得利益(見偵一卷第107頁),且卷內亦查無被告有與得標之利德公司、其它參與廠商、開標人員等有直接聯繫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自本案所為直接獲利,此處之舉證不足,使本院難就此為被告量刑之不利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葉朝輝等人所盜刻「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薰予」印章各1枚,及持之以蓋印於「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一般稅額計算-專營應稅營業人使用)97年9月-10月」文件上之偽造印文各1枚,均為被告、葉朝輝共同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之印章已滅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乃刑法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不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價額)。另「甲標封」、「證件封」則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毋庸就該等文書上所載內容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本案投標文件已由被告指示唐于涵、游瑞琴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為投標之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聲搜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警聲搜字第550號卷 他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8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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