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益碩環保有限公司、劉禹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益碩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禹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禹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益碩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禹杰係益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益碩公司)之負責人,而益碩公司以建築物清潔服務業、廢棄物清除業為經營業務之一,劉禹杰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益碩公司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月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代價,向不知情之神豐帽服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址設屏東市○○ ○路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以供作為堆置廢棄物之場地 後,於000年0月間起,受託清除廠房及民宅拆除工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將不明廢電纜線、矽酸鈣板、廢玻璃、泡棉、廢鐵片、廢玻璃纖維、石膏板、廢塑膠、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廠房土地上堆置。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禹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 3至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7、122、128頁)。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警卷第13頁)。 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警卷第15頁)。 ㈣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37至40頁)。 ㈤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警卷第41至42頁)。 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3日屏環廢字第11135258500 號函暨所附廢棄物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警卷第71至91頁)。 ㈦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9日屏環查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份、現場照片(偵卷第23至第33頁)。 ㈧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7日屏環廢字第1139001696號函暨所附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6日載運廢棄物進出影 像、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樣品檢測報告可憑(本院卷第85至95頁) 三、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廠房土地 上所堆置之上開廢棄物,乃由被告劉禹杰受託清除廠房及民宅拆除工程產生之廢棄物,已如前述,且上開廢棄物經採樣檢測結果確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7日屏環廢字第1139001696號函暨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樣品檢測報告可憑(本院卷第85、95頁),堪認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2.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照)。經查,被告劉禹杰所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本案廠房,雖係向不知情之神豐帽服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惟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劉禹杰既有以本案廠房(含座落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則其所為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無違。 3.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 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 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 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 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發布之「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包括: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被告劉禹杰載運(即運輸)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廠房土地上堆置,並未為上述處理行為所包括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等後續處置措施,依前述說明,乃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行為,而不符合「處理」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劉禹杰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處罰範圍內。至被告劉禹杰雖稱其有分類 、委託他人生產次級塑膠原料(本院卷第38、117頁), 並提出之物料代工契約、委託清除契約書為據(偵卷第43至57頁),然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本院稽查當日、前後監控期間皆未發現有人在現場分類(本院卷第6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尚難遽認被告劉禹杰確有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 ㈡罪名: 1.被告劉禹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駕駛車輛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其所承租之廠房土地上堆置,而以此方式清除、堆置廢棄物,核被告劉禹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益碩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劉禹杰,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可佐(警卷第15頁),因被告劉禹杰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2.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劉禹杰亦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尚 有誤會,然因屬同條款之規範,為同款事由增、減,無涉及法條變更之問題,附此敘明。 3.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經查,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劉禹杰將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廠房土地之事實,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被告劉禹杰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而上開載運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廠房土地部分,與原起訴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業據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載明(本院卷第47至5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本院卷第116頁),復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劉禹杰、益碩公司所涉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名,使其可以答辯、防禦,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本院應得併予審究。 ㈢罪數: 1.集合犯: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 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劉禹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廠房土地堆置,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 」一罪。 2.接續犯: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 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 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 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劉禹杰自000年0月間起提供其所承租之廠房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3.想像競合: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劉禹杰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劉禹杰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承租場地違法收受、堆置廢棄物,對環境、公共衛生、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劉禹杰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命其於112年7月10日前提出廢棄物廢棄場址清理計畫,迄未提出,自111年10月24日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後迄今已1年10月,全無回復自然環境之 舉,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1日屏環廢字第11332437900號函暨所附112年5月31日屏環廢字第11232476300號函、112年8月9日屏環廢字第112336582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65至74頁),難認態度良好;復考量其棄置上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犯罪期間之久暫、廢棄物對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8頁)、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益碩公司為 法人,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本案之罪,爰參酌上揭量刑事由,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劉禹杰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經查 ,被告劉禹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然審酌案發後迄今已1年10月,被告 劉禹杰仍未積極清理現場堆置廢棄物,被告劉禹杰另涉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377號、113年度訴字第10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92號審理中,故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以矯正被告劉禹杰不法行為之必要,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 經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固屬被告劉禹杰供本案載運廢棄物犯行所用,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審酌該車輛之車主為第三人宜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無證據證明係,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警卷第13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禹杰或益碩公司所有,既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劉禹杰、益碩公司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