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金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663號、第3905號、第3942號、第4508號、第5033號、第5772號、第5938號、第5939號、第5940號、第5941號、第5942號、第5943號、第5944號、第6091號、第7804號、第9170號、第96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純」、「李佳薇」之成年人A(無證據證明與A共犯者有2人以 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金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9時20分許,以 其個人資料及名下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泓科科技公司註冊「Bito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認 證後,將該幣託帳戶提供予A使用,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工 具,再由A於附表「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時間、方法, 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附表「支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金宏上開幣託帳戶,陳金宏復依A指示,將附表所示款 項兌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存入A指定之虛擬錢 包,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陳金宏並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5%作為報酬。嗣因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陳金宏於本院112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與自稱「林純」、「李佳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而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臉書認識一個叫做「李佳薇」的人,她把我轉介給「林純」,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我們都只是在網路上聯絡,沒有跟他們通過電話,「林純」、「李佳薇」我認為應該都不是本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與其所稱之「林純」、「李佳薇」均僅有透過網路聯繫,且依卷內事證,於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林純」、「李佳薇」乃至於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之「林純」、「李佳薇」均為同一人即A,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成 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62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被告與A間,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皆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21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各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各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所得獲取之報酬之計算方式為各被害人遭詐騙而支付之款項5%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既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陳不實,爰認定其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得報酬為各被害人所支付之金額5%,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除報酬外之剩餘款項,既均已兌換成泰達幣而為A 所取得,則就該部分金錢被告自無管領權限,就該部分款項自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21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支付時間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方式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告訴人蔡宗祐 於110年11月9日13時許,假冒貸款業者,以LINE向蔡宗祐佯稱須支付銀行帳戶解凍金、還款能力證明、風險部門儲值金、違約金等等,方能順利貸款云云 110年11月9日17時43分許 20,000元 至全家便利商店豐原豐南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 陳金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1月9日17時45分許 20,000元 2 告訴人李志旻 於110年11月8日某時,假冒貸款業者,以LINE向李志旻佯稱須付款以證明具有還款能力,方能順利貸款云云 110年11月9日22時47分許 15,000元 至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龍騰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 陳金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1月9日22時47分許 5,000元 3 告訴人周泓名 於110年11月7日某時,假冒貸款業者,以LINE向周泓名佯稱須支付各項費用,方能順利貸款云云 110年11月9日22時47分許 7,000元 至全家便利商店中華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 陳金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鄧郭屘 於110年11月13日某時,自稱「遠東分期貸」王專員,以LINE向鄧郭屘佯稱須支付財力證明金,且須付款以解除遭凍結之貸款資金,方能撥款云云 110年11月14日16時1分許 3,000元 至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河堤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 陳金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1月14日17時19分許 12,500元 110年11月14日18時許 11,000元 110年11月14日18時23分許 20,000元 5 告訴人葉俊雄 於110年11月9日某時,自稱「張專員」,以LINE向葉俊雄佯稱其已通過貸款審核,繳交各項費用,公司即可放款云云 110年11月24日18時31分許 20,000元 至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馬金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 陳金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1月25日17時21分許 20,000元 至統一超商嘉佃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 110年11月25日18時31分許 20,000元 6 告訴人陳曉涵 於110年11月13日某時,自稱「王專員」,以LINE向陳曉涵佯稱其須支付財力證明金,且須付款以解除遭凍結之帳戶,會計方能撥付貸款云云 110年11月24日14時57分許 10,000元 至全家便利商店竹東新商華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 陳金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1月24日14時57分許 20,000元 110年11月24日15時44分許 20,000元 110年11月24日15時44分許 20,000元 7 告訴人蔡文聖 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偽以「富邦速貸」客服名義,以LINE向蔡文聖佯稱其帳戶轉帳功能已遭凍結,須儲值至平台帳戶,修改資料後,方能撥付貸款云云 110年11月18日18時46分許 5,000元 至全家便利商店虎口力成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 陳金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蔡宜庭 於110年11月8日某時,假冒貸款業者,以LINE向蔡宜庭佯稱須支付保證金、律師費,方能申辦貸款云云 110年11月9日17時58分許 3,000元 至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正新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 陳金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1月10日19時32分許 10,000元 9 告訴人林佑軒 於110年11月8日某時,偽以「極速貸款」客服名義,以LINE向林佑軒佯稱須儲值證明還款能力,方能申辦貸款云云 110年11月17日18時34分許 20,000元 至全家便利商店豐原榮豐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 陳金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1月10日18時35分許 10,000元 10 告訴人劉緁彤 於110年11月16日16時5分,假冒貸款業者,以LINE向劉緁彤佯稱須支付保證金,方能撥付貸款云云 110年11月16日19時47分許 10,000元 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運河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 陳金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告訴人李承家 於110年11月13日某時,以LINE暱稱「華泰分期-趙文靜」,向李承家佯稱須支付保證還款金、解凍保證金,方能解凍帳戶,申辦貸款云云 110年11月14日10時44分許 5,000元 至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仁義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 陳金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1月14日11時47分許 6,000元 110年11月14日16時7分許 7,000元 12 被害人張美玲 於110年11月13日某時,偽以「遠東分期貸」「王專員」名義,以LINE向張美玲佯稱其已通過貸款審核,須支付財力證明金云云 110年11月23日15時51分許 8,000元 至全家便利商店竹南環營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 陳金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告訴人徐誠禧 於110年11月13日某時,偽以「遠東分期」「王專員」名義,以LINE向徐誠禧佯稱其已通過貸款審核,須支付財力證明金、資金解凍金云云 110年11月22日15時許 18,000元 至全家便利商店新營南新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 陳金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1月22日15時52分許 6,000元 110年11月22日15時52分許 20,000元 14 告訴人邱政文 於110年11月13日8時52分,假冒貸款諮詢專員,以LINE向邱政文佯稱其銀行卡號錯誤,帳戶轉帳功能已遭凍結,須儲值解凍金云云 110年11月13日13時23分許 5,000元 至全家便利商店苗栗福麗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 陳金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告訴人朱容瑩 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偽以「tiktok任務發派專員」名義,以LINE向朱容瑩佯稱下載BEST BUY APP註冊帳號、儲值後操作完成60次,可獲取佣金云云 110年11月21日17時14分許 1,200元 至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大里新大益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 陳金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告訴人洪振嘉 於110年11月15日19時許,偽以「Aggie琪琪」、貸款公司線上客服之名義,以LINE向洪振嘉佯稱其須繳款作為財產證明,公司方能撥付貸款云云 110年11月16日18時15分許 20,000元 至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建安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 陳金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告訴人呂思儀 於110年11月15日19時許,偽以「喬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線上客服之名義,以LINE向呂思儀佯稱其須付款證明具有還款能力,公司方能撥付貸款云云 110年11月19日18時55分許 5,000元 至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中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 陳金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告訴人陳建章 於110年11月12日14時33分許,偽以「台灣放心借錢網」名義,以LINE向陳建章佯稱支付還款能力保證金,公司即可撥付貸款云云 110年11月12日16時36分許 10,000元 至全家便利商店旗山車站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 陳金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告訴人曾英哲 於110年11月8日20時許,偽以「陳曉雅」、貸款業者線上客服名義,以LINE向曾英哲佯稱其帳號輸入錯誤,其付款解凍帳戶後,公司即可撥付貸款云云 110年11月8日22時47分許 10,000元 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中福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 陳金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告訴人龔庭玉 於110年11月12日20時14分許,偽以貸款專員「張韶華」、線上客服名義,以LINE向龔庭玉佯稱其輸入之銀行卡號錯誤,付款修改卡號後,公司即可撥付貸款云云 110年11月13日16時39分許 5,000元 至全家便利商店仁武仁塑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 陳金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告訴人高銘蔚 於110年11月20日14時許,偽以「Lisay Sai」、「極速借款網」線上客服名義,以LINE向高銘蔚佯稱其輸入之帳號錯誤,付款解凍帳戶後,公司即可撥付貸款云云 110年11月20日15時30分許 3,000元 至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豐樂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 陳金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