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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楊宗翰

  • 被告
    馮冠文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790號、第93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應為民國110年6月10日18時至1 9時間之某時許;另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後補 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丙○○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連同密碼等資料給詐騙份子,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 團,對於詐欺集團之人數究竟若干,有無3人以上,難認其 有所知悉或預見,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對被告相繩,併 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至公訴意旨雖僅論及附件一所示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附件二所示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共識,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81、89、129、143、171、173頁),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故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完畢,前已述及,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所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而因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790號110年度偵字第9386號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8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上之「茶之魔手」飲料店旁,以每一帳戶每月可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九如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黃榆成(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黃榆成提款卡密碼供渠等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甲○○、丁○○施以詐術,致甲○○、丁○○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嗣甲○○、丁○○發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黃榆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因我高中學弟郭祥瑞告訴我說,只要交付帳戶出去,每月就可以收取租金新台幣15000元,是因為郭祥瑞叫我把帳戶交出去就可以領錢,我問過郭祥瑞有沒有問題,郭祥瑞說沒有問題,論件計酬云云。然查:國內申辦金融帳戶,幾乎沒有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任意申設金融帳戶,且無帳戶數目之限制,顯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而被告與黃榆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不熟識,若是合法借用帳戶且可輕易獲得每月1萬5,000元之酬勞,黃榆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豈會將此機會提供予素不相識之被告而不自己獨享?準此,被告顯可預見系爭郵局帳戶交付予黃榆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可能淪為非法之用,竟僅圖不勞而獲而仍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2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 詢時之證訴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7月2日儲字第0000000 511號函暨開戶資料、馮 冠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件 1份 (以上詳本署110年度偵字 第7790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詢時之證訴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7月19日儲字第110018 9100號函暨開戶資料、馮 冠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件 1份 ⑶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 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2紙 (以上詳本署110年度偵字 第9386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有無提出告訴 1 甲○○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20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冒稱係熊貓之客服人員並對甲○○施以詐術 ,誆稱:之前甲○○於今年3月份有一筆消費紀錄,因公司小姐操作疏失,導致該筆消費552元之訂餐紀錄,會被扣款20次,若要協助取消此錯誤訂單,需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旋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予甲○○,冒稱係永豐銀行之人員並騙稱:要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 110年06月16日 22時13分許 29,985元 未提出告訴 2 丁○○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21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冒稱係某賣家並對丁○○施以詐術,誆稱:台北摩莎精品旅店因系統更新,自動將丁○○之會員升級為住宿優惠,若要取消優惠,會通知中信銀行人員云云,旋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予丁○○,冒稱係中信銀行之人員並騙稱:要操作手機轉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 110年06月16日 22時17分許 29,980元 有提出告訴 110年06月16日 22時29分許 14,025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月股)審理之111年金訴字1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及黃榆成(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丙○○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8 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上之「茶之魔手」飲料店旁,以每一帳戶每月可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九如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黃榆成,黃榆成再於同日夜間某時,在相同飲料店交付給林O威(92年次,年籍詳卷,當時 未滿18歲;警方另行偵辦),再由林O威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嗣乙○○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榆成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提供與「文軒」、「威」之LINE對話截圖。 坦承有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付給黃榆成之事實。 3 證人林O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有教導黃榆成前往收取他人帳戶,並於前述時地,收取黃榆成收得之丙○○帳戶等事實。 4 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提供匯款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證人乙○○有前述遭詐騙之事實。 5 屏東九如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述郵局帳戶有如犯罪事實所載金流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丙○○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90、9386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124號審理中,審酌該案犯罪事實交付帳戶與本件系爭帳戶相同,雖被害人不同,但仍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乙○○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撥打電話予乙○○,冒稱係熊媽媽買菜網之客服人員,誆稱之前其消費紀錄,因公司工讀生操作疏失產生錯誤設定,再佯稱為銀行客服來電,謊稱需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設定云云,乙○○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110年06月16日 22時21、29分許 29989元、 88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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