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沛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琪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許,利用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等4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名稱為「蕭靖庭」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或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丙○○再依「蕭靖庭」指示,持如附表一「收款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於如附表一「交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將現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一女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丙○○並從前揭提領款項中,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戊○○、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並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蕭靖庭」使用,並依「蕭靖庭」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交付予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對方說公司在臺北,我在屏東,他們屏東要開門市,我的工作是跟單和聽主管的命令,要我提供帳戶是因為公司要匯貨款給廠商,111年12月12日他跟我說廠商剛好 南下要收訂金需要現金,他們將錢轉到我的帳戶,要我提領出來給廠商的會計等語(本院卷149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將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供予「蕭靖庭」之人;詐騙集團成員有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被告有依「蕭靖庭」指示,持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於如附表一「交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將現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一女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證 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6至38頁、第48 至49頁、第57至58頁反面、第59至60頁、第73至7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係為代收公司貨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要無詐欺、洗錢之意等語置辯,並提出臉書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僱用契約書、購買合約書等件佐證。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提領並交付款項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詐欺、洗錢犯意等語,原非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法人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㈣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34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第19頁),又被告自承:曾經從事檳榔攤、工廠、黑輪伯、丞埕企業等語(偵卷第49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佐證(偵卷第39至41頁),可知被告有多年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被告自承:(問:你做的這些工作,有人叫你一次提供4 個帳戶?)沒有。(問:他們叫你提供4個帳戶,以及入職 不到一個月,就交付15萬元的款項,你沒有覺得很可疑或與常情不符嗎?)我覺得與常情不符,我有問他,他都叫我不要問等語(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依過往工作經驗,明確知道一般工作之員工根本無須向公司提供4個帳戶資料,則 當「蕭靖庭」稱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被告理當察覺有異,惟因被告有迫切之求職需求,雖預見對方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況且,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於106年6月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崇蘭國小附近之統一超商,以便利商店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臺中市某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欣怡」之人使用,嗣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洪順合、沈省策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213號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本案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使用等情,難謂不知,在在彰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㈤又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便利,若公司行號間有匯款需求,自得以轉帳或其他支付方式完成,何需先將貨款先匯至個別員工之個人帳戶,命員工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將現金提出,復命員工至他處交付現金,如此迂迴、麻煩,顯然與通常商業交易方式有違。再者,透過金融機構支付、轉帳,必然有相關交易紀錄,便於會計人員事後查對帳務,若由公司會計人員先將公司貨款匯入會計人員個人帳戶,再將貨款轉匯至其他員工之個人帳戶,由員工提領貨款後再向廠商付款,將導致公司公款流入非公司所能掌握之帳戶內,使公款與私人存款混同,徒使公司金流管理產生額外風險,更非一般公司交易常態。是以,本案被告辯稱係依公司主管「蕭靖庭」指示,提供被告個人所有之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貨款後,再由被告提款、交付予「蕭靖庭」稱為對方公司會計人員之人,如此迂迴作法,本與一般商業交易情形有異。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匯到你帳戶的款項,你如何確認是公司的員工或會計所匯?)他說是會計轉帳。(問:你有無確認確實是會計匯款?)因為每個轉帳進來的名字都不一樣,我有問「蕭靖庭」,他說會計因為小孩不舒服,請家人幫他轉帳。(問:會計因為小孩不舒服,請他人代轉帳,是否有感到懷疑?)我有懷疑過,也有問他,他叫我不要問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足認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確如「蕭靖庭」所言為公司會計匯入之款項,亦有所質疑。 ㈥此外,在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在賣家收到買家提出之價金後,由賣家開據供買家作為交付價金之證明文件,然而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被告交付款項後,係由被告開立收據給「蕭靖庭」 指定之女子(警卷第2頁反面),對此一違反商業交易常情之行為,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問:一般交易常態是買家拿錢給賣家,賣家出貨並開立收據,是否如此?)是。(問:為何你拿錢給「蕭靖庭」指定之女子,卻是由你開收據給對方?)我有懷疑,這個我有問他,他還叫我將購買合約書直接交給對方,他要我給就對了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足見被告對此行為違反一般交易常情,於當下亦有所認知。又查被告聽從「蕭靖庭」之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至13時許之短暫時間內,分別將當日所提領之款項,分3次交付同一名女子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9頁),已如前述。且根據被告提出之購買合約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依「蕭靖庭」指示交付之貨款,係為支付久盛有限公司購買辦公室OA電腦設計全包、投影機、影印機、電動銀幕等辦公室設備之價金(本院卷第76至79頁),此類商品並無市價、供應數量經常波動之特性,實無在一日之內分多次付款之必要性,無非係詐騙集團為了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故有必要在被害人匯款之後立即提領款項,並儘可能縮短負責提領之犯罪集團成員持有款項之時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對此,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同一日給3次,都是同一人,是否有感到 奇怪?)款項都不是同一時間進來,我當下覺得奇怪詢問,對方叫我不要問,就說是會計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足 認被告亦認知到「蕭靖庭」指示提款、付款之經過實屬異常,僅因被告有急迫之求職需求,是以仍聽從「蕭靖庭」之指示完成提款、付款之工作內容。 ㈦又被告自承:(問:你去公司報到有無填寫相關人事基本資料?)沒有,對方是傳檔案給我,要我下載、簽名,再拍照回傳。(問:你將帳戶提供予「蕭靖庭」,這是否為他的本名?)不曉得,無法確定。(問:除了LINE以外,你有無「蕭靖庭」其他聯繫方式?)無。(問:你陳述公司在屏東要開門市,你是否知悉設立地址?)他說廣東路或中正路在選,但應徵廣告上面的地址是中山路。(問:上述說法你有無覺得奇怪?)對方叫我不要問。(問:求職平臺工作地點在屏東市○○路000號8樓,你有無現場去看過?)沒有等語(本 院卷第149至153頁),足見被告應徵工作以來,僅透過網路跟自稱久盛有限公司人員之人聯繫,未曾去過公司實體地點,並無任何合理信賴「蕭靖庭」等人說詞之信賴基礎,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㈧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交給他人等行為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且款項經提領交付他後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蕭靖庭」之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提領時間」欄所示分次提領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三、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自稱「蕭靖庭」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各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矯飾辯詞,未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洗錢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領款、交付,因而獲得報酬4,000元,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警卷第3頁反面),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款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21時許,佯裝為被害人之親戚並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2日10時24分許 9萬元 郵局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10時31分許 ②111年12月12日10時32分許 ①6萬元 ②3萬元 於111年12月12日11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星巴克屏東自由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9,000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1拾53分許,佯裝為被害人之親戚並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2日10時28分許 15萬元 合庫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11時33分許 ②111年12月12日11時34分許 ③111年12月12日11時35分許 ④111年12月12日11時36分許 ⑤111年12月12日11時3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9,000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9時50分許,佯裝為被害人之親戚並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2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2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於111年12月12日12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萬年公園某機車停車場,交付18萬7,000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9時53分許,佯裝為被害人之親戚並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2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12時42分許 ②111年12月12日12時42分許 ③111年12月12日12時43分許 ④111年12月12日12時44分許 ⑤111年12月12日12時4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於111年12月12日13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0號丹丹漢堡建國店,交付10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出 處 1. 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警卷第26至27頁 2. 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警卷第28至29頁 3. 丙○○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警卷第30至31頁 4. 丙○○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警卷第32至33頁 5.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第17至21頁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0日保費資字第11260095940號函暨所附丙○○投保資料表 偵卷第39至41頁 7. 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51頁 8. 屏東市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 本院卷第61頁 9. 臉書貼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本院卷第63至70頁、第72至97頁 10. 僱用契約書 本院卷第71頁 11. 被告與辦公設備廠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本院卷第99至114頁 丙○○報案資料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9至9頁反面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0頁 1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頁 15. 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歷史交易明細 警卷第12至13頁 16. 丙○○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警卷第14至15頁 17. 丙○○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警卷第16至17頁 18. 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警卷第18至19頁 19.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擷圖 警卷第20至23頁 20. 僱用契約書 警卷第24頁 戊○○(匯入郵局) 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35頁 22.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9頁 23.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0頁 2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1頁 2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42頁 2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3頁 27.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44頁 28. 提款明細(儲戶收執聯) 警卷第45頁 丁○○(匯入合庫) 2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50頁 3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51頁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2至52頁反面 32.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53頁 33.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4頁 乙○○(匯入永豐) 3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61頁 35.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62頁 3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64至64頁反面 3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65頁 38.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66頁 39. 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67頁 40.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68至70頁 甲○○(匯入彰銀) 4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72頁 42. 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77至78頁 43. 白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78頁 4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79至80頁 4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81頁 46.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85頁 47.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86頁 4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9至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