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庭禎
- 選任辯護人
-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庭禎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庭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統一超商愛買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自稱「劉彥宏」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玟諄等人,致告訴人賴玟諄等人皆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詐欺方式、金額、對應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賴玟諄、卓紋羽、力浩哲、劉庭安、陳凱庭、陳怡萍、被害人黃柏瑋、陳梓寅、吳毅然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庭禎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庭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玟諄、卓紋羽、力浩哲、劉庭安、陳凱庭、陳怡萍、證人即被害人黃柏瑋、陳梓寅、吳毅然(下合稱告訴人、被害人賴玟諄等9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吳毅然所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陳怡萍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陳凱庭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力浩哲所提出之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卓紋羽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賴玟諄所提出之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告訴人、被害人賴玟諄等9人報案資料、被告所申設本案新光、中信、郵局、土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以及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愛買門市,將其申辦之本案新光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土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劉彥宏」之人(下稱「劉彥宏」)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接到來電說可以辦貸款,後續便收到簡訊,我再透過簡訊加LINE與自稱專員之「劉彥宏」聯繫,而後「劉彥宏」傳送1張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片給我。我有上網查詢該公司名稱,公司的聯絡地址及資訊和名片寫得一樣,我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也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至70頁)。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因有貸款需求,而與「劉彥宏」取得聯繫,「劉彥宏」以金融理財貸款專員身分以及公司名義,向被告討論有關貸款事宜。被告有將名片上之公司及住址上網搜尋,查詢結果與名片上所載相符,而被告與其他被害人亦同因假貸款名義遭騙取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4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故本案難認被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請求予無罪判決等語,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67、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4金融帳戶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23771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10頁,111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67、69至70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47頁)、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50頁)、郵局帳戶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52至53頁)、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55、57至58頁)、被告手機簡訊(見警卷第33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賴玟諄等9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3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毅然、告訴人陳怡萍、被害人陳梓寅、告訴人陳凱庭、劉庭安、被害人黃柏瑋、告訴人力浩哲、卓紋羽、賴玟諄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13至14、15至16、17至19、20至21、22至24、25至27、28至29、30至32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檢察官所舉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29443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網銀申請狀況查詢、自動化服務申請狀況查詢及該帳戶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儲字第112016111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12號函(見本院卷第1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6671號函暨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網銀異動明細、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申請日期:108年6月18日)、FATCA及CRS自我證明表格(個人版)、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申請日期:110年9月2日)、該帳戶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掛失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7至165頁)、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112年5月29日東新竹字第1120001430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該帳戶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客觀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或告知上開帳戶資料。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將本案4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劉彥宏」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
⒈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騙集團成員欺瞞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⑴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劉彥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11年5月4日13時32分許,即其對話紀錄中之對話對象(下均稱「劉彥宏」),稱:「稍等一下 審核報告有出來我在馬上跟您聯繫」,並傳送名片予被告。由此可知「劉彥宏」並非單方面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是與被告對話之初即主動提供其名片「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取信被告,此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劉彥宏」之名片圖檔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而互核被告辯護人為其提出之「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手機Google查詢結果擷圖,其上所載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公司地址等資料均屬相同,並無明顯不一致而足以啟人疑竇之情形。
⑵又被告於111年5月5日經與「劉彥宏」通話後,「劉彥宏」即傳送「遠東商銀個人信貸 銀行綁約12個月 70萬7年每月本利9560元 公司手續費總35000元」等貸款相關資訊,並要求被告將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金融卡正卡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予以拍照傳送,被告遂於向「劉彥宏」確認應拍照的內容後,傳送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本案中信、郵局、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本案4金融帳戶自動櫃員機之餘額查詢明細等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其後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以寄送,均與前揭與「劉彥宏」間之對話紀錄,互核一致。而「劉彥宏」復於同年月6日、9日分別傳送訊息告知被告:「您的資料已送往物流中心 明後天就會到店了 後面有進度我在馬上跟您回報」、「這邊有確認到您的資料了 接下來有什麼進度 我在馬上跟您做回覆」(見本院卷第233頁),持續向被告說明及追蹤核貸進度。則被告因此對名片上記載為「金融理財貸款專員」之「劉彥宏」產生信賴基礎,進而認為「劉彥宏」所述提供帳戶後可為其取信銀行而核貸之說詞有一定可信性。被告稱其與所述貸款對象「劉彥宏」論及貸款評估之事宜,並非無據。
⑶再者,依據前開被告與「劉彥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劉彥宏」除提供名片,並要求被告提供寄出之本案帳戶資料及寄出方式,及向被告說明貸款金額外,尚持續傳送訊息予被告追蹤包裹、核貸進度,而被告於詢問貸款過程中亦無何已對「劉彥宏」說法起疑之情形。由此,尚無從自前開對話內容得知被告是否已依據其過往智識與經驗預見「劉彥宏」將使用其新光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自不能逕以該對話紀錄作為認定被告主觀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依據。
⒉再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藉由網路廣告、傳送簡訊廣告,假借銀行行員或其他金融機構人員之名義,利用急需借款、尋求資金之人,藉可協助貸款而騙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案例,已所在多有。且金融借方與貸方並非處於平等地位,對於急欲資金者,一旦遇有貸款之機會,一時忽略提防而一味順應對方之各項要求,亦非少見,是本案已無從排除被告確有可能惑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言詞、舉止而交付本案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⒊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土銀帳戶為服役時薪轉帳戶,我是在104至108年服役,案發當時較少使用;本案新光帳戶是作為外幣兌換使用、中信帳戶是跑外送時所開立,郵局帳戶則是父母親代為開立,主要使用帳戶為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供述尚屬一致,且觀諸本案新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於109年6月20日至110年5月26日間,該帳戶確實有「外幣結售」之使用情形,直至被告110年5月29日一筆自動櫃員機提款,其後鮮少使用,與被告供述大致相同。
⑵再觀諸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09年5月1日至案發前之111年4月13日期間,可見被告仍有一般性消費、刷卡、轉帳及領取薪資之情形,甚且該帳戶自109年12月28日起,迄至本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之案發前(111年4月13日),均有繳放款之紀錄,亦足徵本案中信帳戶亦為被告確有持續使用之帳戶,且須定期繳納款項,該帳戶對被告亦有一定重要性,亦為其常用帳戶。若該帳戶遭凍結、列為警示戶,對其還款亦有影響及不便,是難認被告有意容任對方將該帳戶做為詐欺及洗錢不法工具使用。
⑶而自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以觀,亦可見被告於109年5月1日直至本案案發(即111年5月5日)前之111年4月15日止,期間頻繁有網路轉帳、卡片提款、跨行存款、跨行轉出、購貨圈存、VS購貨、消費回饋等一般帳戶使用情形。就此,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平常主要使用郵局帳戶等情,核與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儲字第112016111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大致相符。則依上所述,可徵被告郵局帳戶確為其一般性轉帳提領使用之帳戶,該帳戶既屬被告平常生活使用,對被告應具一定程度重要性,又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前,猶於111年4月15日跨行轉入5,000元,是其郵局帳戶於交付前尚有5,201元,乃與一般主觀上已預見所交付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者,會盡量採取相關避險措施防止其財產因而受損之情形相異,益徵被告辯稱其並不同意對方任意使用其帳戶之辯解,應非子虛。準此,被告顯非提供其日常生活無關或全然未在使用之帳戶,抑或是專為提供帳戶而加以申辦,倘被告確實預見上開帳戶將可能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此舉勢必將導致其無從再使用該等帳戶,當無交付該等帳戶資料自招損害之理,且未見被告有何為避免自身受損害而要求先取得一定之犯罪對價,足徵被告當時主觀上係誤信對方將協助其辦理貸款,始依對方要求而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綜上,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欺行為人欺瞞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使用,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行為人將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歷,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曾從事軍職,亦受過反詐騙宣導,且有申辦貸款經驗,可見被告對於銀行及合法借貸業者運作、所需資料、過程應有了解,而對於本案申辦過程「製造金流」以包裝信用即詐貸一事為違法,應有所明知及預見,而被告與素不相識之「劉彥宏」專員聯繫,對於電話中詢問何以提供提款卡未明確說明,僅因急用而忽視不合理之情況、未加以查證,益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47頁)。惟查:被告固有一定借貸經驗,且曾於軍中受宣導,然曾受有宣導亦不必然得以排除行為當下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仍無從排除被告惑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言詞而誤信之可能,自難擅自推斷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必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之異常性及迥異性。又被告固於偵查中自陳:對方要求我寄提款卡原因,是因為要幫我把金流做好看一點,才能順利申請到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被告並稱其並未同意對方任意使用其帳戶,對方僅告知其要做一個漂亮的數字讓其可以貸款,被告對此並未多想(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70、341頁),被告所稱之「製造金流」,係強調使帳戶易於核貸,與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仍有差距。況以,被告尚將自身頻繁使用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一併寄交予「劉彥宏」,其郵局帳戶內仍留有5,000餘元未領出,致其亦受有個人財產上之損失,益徵被告確實可能係惑於「劉彥宏」言詞而有所疏忽。據上,縱使被告過程中未能詳盡查證,並且相信其可以輕易取得或接近之資訊,實有粗疏、大意之情,然此部分僅止於被告是否輕率、疏忽而有過失,尚難將此般情事,與容任他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之主觀內涵,等量齊觀,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容任他人恣意使用上開帳戶資料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且仍不違反其本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本案新光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他人,並提供該等提款卡之密碼等行為,惟被告上開辯解,既非全無憑據,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
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寄交本案新光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土銀帳戶後,前開帳戶內所增加的錢非其所有,亦未支付對價取得帳戶內增加之金錢(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且行騙者以本案帳戶為行騙工具,詐取告訴人、被害人賴玟諄等9人之金錢等情,亦有賴玟諄等9人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可證,足認本案帳戶內所新增之金錢,共新臺幣1,397元【①本案新光帳戶前餘額54元(最後使用日期110年5月29日),經返還警示剩餘款1萬4,262元,現今餘額為1,007元(見本院卷第104頁交易明細),計算式:1,007-54=953(元);②郵局帳戶前餘額5,201元(最後使用日期111年4月15日),現今餘額為73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計算式:73-5,201元=-5,128,視為零元;③中信帳戶前餘額0元(最後使用日期111年4月13日),現今餘額為338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存款交易明細),計算式:338-0=338(元);④土銀帳戶前餘額86元(最後使用日期110年12月21日),列為警示帳戶之餘額為192元(見本院卷第255頁交易明細),計算式:192-86=106(元),前開①至④合計1,397元】,為被告無償取得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本案土銀帳戶已列為警示,被告無法動用帳戶內之款項,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毋庸併予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備註 檢察官所舉證據 1 賴玟諄 (提起告訴) 111年5月12日17時32分 1萬1,656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7時9分許,以電話聯繫賴玟諄,佯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賴玟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5月12日17時34分 2,606元 ①郵局、玉山存摺封面擷圖(警卷第14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48頁)、手機通聯記錄擷圖(警卷第14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1至142、146至14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4至145頁) 2 卓紋羽 (提起告訴) 111年5月12日16時13分 4萬9,985元 (起訴書原記載5萬元,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5時許,以蝦皮網站聯繫卓紋羽,佯稱:其拍賣帳號設定異常,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卓紋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5月12日16時15分 4萬9,985元 (起訴書原記載5萬元,應予更正) 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擷圖(警卷第135至13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33至134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6至127、131至32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8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9至130頁) 3 力浩哲 (提起告訴) 111年5月12日17時14分 5,996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6時43分許,以電話聯繫力浩哲,佯稱:將其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力浩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①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12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23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后里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7、120至1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8至119頁) 4 黃柏瑋 111年5月12日17時4分 4萬9,046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02月16日,以電話聯繫黃柏瑋,佯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致黃柏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①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11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9、112至11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1頁) 5 劉庭安 (提起告訴) 111年5月12日16時5分 4萬9,985元 (起訴書原記載5萬元,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6時5分許,以電話聯繫劉庭安,佯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致劉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5月12日16時10分 4萬9,985元 (起訴書原記載5萬元,應予更正)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3至104、1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5至106頁) 6 陳凱庭 (提起告訴) 111年5月12日16時32分 7,123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5時42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凱庭,佯稱:將其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致陳凱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5月12日16時37分 1,033元 ①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99至100頁)、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97至9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0至91、95至96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3至94頁) 7 陳梓寅 111年5月12日17時45分 2萬9,123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02月14日,以電話聯繫陳梓寅,佯稱:誤替其預購12台音響,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致陳梓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0、84至8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2至83頁) 8 陳怡萍 (提起告訴) 111年5月12日16時53分 2萬9,234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以對話聯繫陳怡萍,佯稱:誤將其設為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陳怡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5月12日16時55分 1萬3,000元 ①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警卷第77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0至71、75至76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至74頁) 9 吳毅然 111年5月12日16時24分 (起訴書原記載16時25分,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7時13分許,以電話聯繫吳毅然,佯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故其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吳毅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5月12日16時50分 (起訴書原記載16時51分,應予更正) 2萬9,970元 ①聯邦、玉山金融卡影本(警卷第68頁)、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0至61、65至66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3至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