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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錢毓華

  • 被告
    林琮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恩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0、76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琮恩自民國111年3月27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ip2」、「龍」、「黑桃」,以及Telegram群組名稱「台灣//特斯拉//取現通道」、「已確認-預約報單群」、「安 然(資金往來語音確認)」、「Zip2/QA討論」內數人等身 分不詳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由林琮恩出面實施詐術並收取款項,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琮恩與該詐欺組織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某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1日起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散布不實投資訊 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吳麒榮聯繫,訛以「柏瑞投信」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麒榮因之陷於錯誤,復由林琮恩佯為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吳天祥,持自行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吳天祥」識別證1件,以及該詐欺組織 某成年成員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柏瑞証券」印章1顆,由「Zip2」交付之空白「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並以前揭偽造之「柏瑞証券 」印章,在前揭「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蓋用偽造之「柏瑞証券」印文1枚,暨偽簽收款人「 吳天祥」姓名,並填具日期「112.3.28」、金額「貳佰肆拾萬元整」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再於111年3月28日某 時,偕同該詐欺組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81巷,懸掛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及出示前揭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吳麒榮,而向吳麒榮收取約定之現金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足以 生損害於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吳麒榮。林琮恩復將款項交付「Zip2」,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㈡林琮恩與該詐欺組織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以LINE群組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不實投資訊息,並用以與李献同聯繫,訛以「華南金控」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有價證券獲利云云,致李献同因之陷於錯誤,復由林琮恩佯為華南金控經理楊子堯,並以LINE暱稱「華南金控-楊子堯」與李献同聯繫,持自行 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華南金融控股公司」識別證1件 ,再於111年3月29日11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 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懸掛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復持該詐 欺組織某成年成員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華南金控」、「楊子堯」印章各1顆,由「Zip2」交付之空白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並以前揭偽造之「華南金控」、「楊子堯」印章, 在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蓋用偽造之「華南銀行」、「楊子堯」印文各1枚, 暨填具「華南銀行」收款、金額「肆拾萬元整」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出示李献同而行使之,藉以取 信李献同,然李献同已因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要求其投資更多金錢,經其孫李彥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假意依指示提出40萬元,經在場警員見林琮恩收受贓款後,旋上前逮捕,並扣得前揭贓款4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林琮恩因而未能轉交前揭贓款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林琮恩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金融控股公司及李献同。 二、案經李献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琮恩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琮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29頁,偵卷二第21至23、25至27頁,偵卷一第25、26、37至40、87至90、235至237頁,偵卷三第135至138、221至226頁,本院卷第28、29、74、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麒榮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献同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李彥鋒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一第75至79、185至187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464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3月2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搜索扣押照片、扣案印章印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3月29日交易過程蒐證照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吳麒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吳天祥」證件照片、112年3月28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害人吳麒榮提出之陳訴狀暨檢附擷圖、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43至47、51、59、61至63、65至67、69至77頁,偵卷一第147、191、217至222、225、241至341頁,偵卷二 第29至120頁),適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組織,有數人使用社群軟體、通訊軟體、投資平台向被害人吳麒榮、告訴人李献同行騙,有提領款項者、收取詐得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詐欺組織成年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案中佯為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吳天祥、華南金控-楊子堯,出示偽造之前揭特種文書 ,而出面實施詐術、收取贓款,並交付偽造之前揭私文書,足見被告自始知悉其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之詐欺組織,仍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收取被害人吳麒榮、告訴人李献同財物之角色,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吳天祥」、「華南金控-楊子堯」識別證於面交時配戴,以表明被告係 任職於前揭公司之員工,參諸上開說明,前揭員工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指派被告收取被害人提出之款項,並將贓款交與「Zip2」,以此方式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被告知悉其收受現款並交付上游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⒋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年成員雖已著 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告訴人李献同交付贓款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查被告,乃於警方全程監控下,續依本案詐欺組織指示假意交付被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該等款項既係告訴人李献同配合警方控制下交付被告,無論被告或所屬詐欺組織成年成員,均無從對該等款項有何管理或處分之可能,既未能進入被告及所屬詐欺組織之實力支配,此部分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當仍屬未遂。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⒍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⒏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⒐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猶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款3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為同條項款之罪,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並無不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更正,亦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⒒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 侵害被害人吳麒榮、告訴人李献同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前揭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爰以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而為詐騙組織吸收,於本案中擔任出面實施詐術並提領贓款,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使被害人吳麒榮損失重大並難於追償。又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吳麒榮、告訴人李献同分文,未能適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然酌其尚非上開詐騙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就向被害人吳麒榮提領金額已全數轉交共同正犯「Zip2」。再考量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2頁) ,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前揭減輕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部分相同,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次犯行時間間隔尚非久遠,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㈢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29頁),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㈡如扣案物附表編號7、9、1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下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扣案物附表編號8所示印章6個 均為該詐欺組織某成年成員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交付被告持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經被告交付被害人吳麒榮,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組織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如前揭私文書上偽造之「吳天祥」署押1枚、「柏瑞証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項下 宣告沒收。 ㈤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柏瑞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吳天祥」識別證1件,為被告所有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器物,參酌沒收犯罪物之立法目的,對該物為沒收,犯罪預防效益不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㈦被告另遭扣案之9萬7,000元,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金錢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上偽造之「吳天祥」署押1枚、「柏瑞証券」印文1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物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複寫發票收據 2本 2 發票收據 1張 3 蘋果廠牌IPHONE 7(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蘋果廠牌IPHONE 7(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蘋果廠牌IPHONE 7(白色) 1支 6 蘋果廠牌IPHONE 7(金色) 1支 7 華南金融控股公司識別證 1件 8 印章 6個 9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警卷第59頁) 1張 其上含偽造之「華南金控」、「楊子堯」印文各1枚 10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見警卷第59頁) 1張 其上含偽造之「華南金控」、「楊子堯」印文各1枚、「楊子堯」署押1枚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屏警分偵字第11231516500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4830號卷一 偵卷一 3 112年度偵字第4830號卷二 偵卷二 4 112年度偵字第4830號卷三 偵卷三 5 112年度偵字第7633號卷 偵卷四 6 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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