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吳昭億
- 被告余雅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08號、第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雅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雅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領匯帳戶 內之款項,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基於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家明」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雅雯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家明」使用。嗣「陳家明」(無證據證明行騙者為「陳家明」以外 之人)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華南帳戶後,再由余雅雯依「陳家明」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全數轉交予「陳家明」(無證據證明收取款項 者為「陳家明」以外之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並致生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淑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燕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余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9頁、第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華南帳戶予「陳家明」,且有依「陳家明」指示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且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經過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是要辦貸款,才把帳戶資料交給「陳家明」,對方說我的信用不好,需要包裝帳戶,我相信對方是合法的貸款公司,對方說進到我帳戶的錢是公司的錢,我就配合提領再轉交會計,我沒有詐欺及洗錢,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本案郵局、華南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上開2帳戶資訊告知「陳家明」,而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2帳戶後,被告復依「陳家明」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陳家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被告與「陳家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08卷第21頁至第3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通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家明」共同為本案犯行?下分述之: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特別許以支付高額報酬使用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轉帳,是若遇此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⒉觀諸卷附本案郵局之交易明細表「摘要」欄,於111年8月31日有一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萬元之款項匯入,且來源 為「温淑容」;而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備註」欄,於111年8月31日則有一筆金額為50萬元之款項匯入,且來源為「高燕芬」等情,有前揭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可見 匯款之來源無一為公司行號或被告所稱之「陳家明」,倘依被告之辯解,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係合法、正當之貸款 公司款項,當不至於使用個人戶且均為不同之來源(縱使為 公司會計,亦不會是不同名義);且被告於檢詢時已自承: 對方跟我說(郵局/銀行)櫃台如果問的話,就說是貸款,這 時候我就覺得怪怪的了等語(見偵4508卷第1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方跟我說要讓我的帳戶看起來有錢在流動,至於我帳戶裡面流動的錢是對方從哪裡弄來的我不知道,對方叫我去領錢是因為他跟我說要把他的錢丟進去我的帳戶,再叫我領出來給他,透過這樣的方式讓我的帳戶看起來好像是有金錢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亦不確定進出其2帳戶之金流來源為何,且明知對方此種將不 明來源之金錢匯入又匯出之舉止是讓帳戶「看起來」有金錢在流動,實則為詐欺銀行或貸款公司之行為顯然可疑,則被告應可預見取得並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匯入款項者,並無正 當、合理之緣由,且衡情顯有可能作為犯罪之用,仍容任對方使用本案2帳戶作違法使用並配合提領;再者,被告提供 本案2帳戶資料供對方匯款後,由「陳家明」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後,再由被告依「陳家明」指示提 領款項轉交,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自各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表追查最終取得款項之人之真實身分、年籍等資料,於客觀上當已該當掩飾、隱匿前揭不法款項去向之洗錢行為,足見被告依「陳家明」指示於提領並轉交上述款項時,主觀上已有與「陳家明」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已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案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訊,並依「陳家明」指示轉匯款項進而洗錢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歷次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可見其辯解不實,足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與共犯「陳家明」係從事犯罪行為,而非辦理貸款甚明:⑴關於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於檢詢中供稱:我 在網路申辦貸款,對方要我交付郵局跟華南的帳號,對方說要幫我重新包裝,就是做出有錢在我的帳戶流動,這樣向銀行申請比較好過件,對方算是代辦公司等語(見偵4508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跟對方是在臉書上認識,當初是要辦理貸款,但信用不好,對方說可以重新包裝,要讓我的帳戶看起來有金錢在流動,我就把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打算辦貸款,我想要辦50萬元左右,但他沒有跟我說利率多少,只說要培養信用,所以才會有後續這些動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先稱係為包裝、美化帳戶以利嗣後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始交付對方,後卻改稱對方本身也有在從事放貸業務,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若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之最終版本:給對方美化帳戶又同時向對方申辦貸款(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然依被告與「陳家明」之LINE對話紀錄,無一有提到約定貸款之金額、利率及還款期限,反而可見「陳家明」不斷指示被告前往取款、收款(見偵4508卷第21頁至第34頁);又上開對話紀錄中對方雖曾提及:違約金的部分、律師是說你打算貸款多少錢就填寫多少金額等語(見偵4508卷第22頁),而被告即回傳載有違約金10萬元之照片予對方(見偵4508卷第22頁),或可認被告有與對方約定貸款10萬元之意,然此亦與被告供稱其係要貸款50萬元互不相符,倘被告確實係要向對方貸款,對於貸款總額此一最重要事項,何以落差達5倍?即與 事理不合,則被告是否果係要向對方申辦貸款,已屬有疑。⑵又依被告之供述,其係於網路上尋找貸款,並未見過對方本人,僅有與對方透過LINE聯繫,可見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陳家明」,且為某公司之員工,被告對於該公司是否存在、「陳家明」是否真有其人,均僅係透過對方之片面之詞或所傳送之資料(偵4508卷第21頁之合約書照片)予以審核,實際上並無查證之動作,被告即率爾相信,依被告為年約41歲之心智成熟之人,且自陳高中畢業、有在工廠擔任作業員10年之工作經驗(見偵4508卷第18頁),並佐以被告於111年間雖 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被告同係於網路上找尋貸款,且對方亦向其稱倘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可協助製作金流並向銀行貸款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31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則依被告之年紀、社會歷練及先前涉案之經驗,其顯可察覺對方所要求「提供帳號」之行為與申辦貸款並無關聯,反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猶容任此情發生,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之帳號嗣後將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已可預見。 ⑶再觀諸被告與「陳家明」之LINE對話紀錄,除被告於對話一開始向對方表示是要補收入證明外(見偵4508卷第31頁),其餘對話均係「陳家明」指示被告取款並確認被告轉交之款項金額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見偵4508卷第21頁至第34 頁),可見均與被告所辯之申辦貸款乙節全無關聯;又對方 於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傳送「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予被告,且要求被告就違約金部分自行填寫欲貸款之金額(見偵4508卷第22頁),然依被告前開供述,其本欲貸款之金額達50萬元之多(見本院卷第130頁),卻於該合約書中僅 填寫違約金10萬元,自與事理常情不符,可見被告並不真的相信對方之說詞;況上開對話紀錄中有許多部分係以語音通話方式呈現,於事後亦無從檢驗、審查被告與對方當時之對話內容,則該對話紀錄既無法忠實呈現被告與對方對話之完整過程,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的提款卡及存簿都在我身上,我可以去提領也可以刷簿子;就我的理解進到我帳戶的錢應該會是公司的款項,匯款人應該是公司的會計,但温淑容、高燕芬(即告訴人)我不知道是誰,也不知道是否公司的會計,對方並沒有跟我說會計叫甚麼名字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顯見被告有能力詢問、查證匯入其帳戶之人是否 確為公司之會計,然被告捨此不為,容認各該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又因被告始終未曾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或密 碼等資料予對方,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本案2帳戶內之資 金去向明顯可控,其復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跟我說櫃台如果問的話,就說是貸款,那時候我就覺得怪怪的了等語(見偵4508卷第18頁),顯見被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早已懷疑是不法,仍不報警而隱瞞該筆款項之實際用途,亦與常情不合;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錢的對象是一個年輕人,我不清楚是否為「陳家明」,我也沒有詢問那個來收錢的人是否為公司的人,對方是有當場點收,但沒有給我收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133頁),若被告所提領款項確實係為交付、返還予公司,然因所經手之金額非少(如附表所示共計約150萬餘元),且與對方素未謀面,對方亦明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故需於網路尋找貸款),為釐清責任歸屬,衡情自應先確認對 方身分是否確為公司之人員,始可進行後續之動作,然被告均未置一詞,即依「陳家明」指示將本案共計高達150萬餘 元之鉅額款項提領、轉交,益徵被告實係抱持該等金錢非其個人財物,不至有所損失之僥倖心態,而容任對方使用其帳戶收受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轉交,藉此取得詐欺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洵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陳家明」共同為本案犯行,亦可認定。 ⑸被告雖辯稱:我於案發後有報警等語。然查,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關於被告自111年8月至同年00月間有無報案之紀錄,函覆結果為無報案紀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2月20日潮警偵字第11330362700 號函暨所附一般刑案查詢作業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 頁、第117頁至第119頁),既與卷證資料不符,則其辯解自 難憑採。 ⑹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轉交金錢的對象是「陳家明」派來的年輕人,他並不是「陳家明」,「陳家明」是一個中年人,且我有透過電話跟「陳家明」通話過,「陳家明」的LINE頭貼也是一個中年人,跟收款的人不一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與「陳家明」素未謀面,且只有透 過通訊軟體聯繫,已如前述,被告所供稱之情,除其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見並無法排除「陳家明」與收錢之人為不同人;又告訴人温淑容於警詢時證稱:是一個LINE暱稱「Sky」之人向我詐欺等語(見警7573卷第5頁),以及告訴人高燕芬於警詢時證稱:是一個自稱我的外甥之人致電向我詐欺等語(見警1834卷第45頁),可見實際向告訴人等行騙之人,均係透過網際網路或電話方式為之,亦無法認定是否為「陳家明」以外之人,自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之共犯僅有「陳家明」1人。是被告雖有上開不利於己 之供述,然依卷內事證,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遽認本案除「陳家明」外尚有他人參與,而使共犯之人數達三人以上,附此敘明。 ⑺末就被告本案犯罪之過程加以觀察,係先由「陳家明」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由被告依「陳家明」 之指示提領再轉交予「陳家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已自承其並不知悉也未查證所轉交金錢之對象是否確為公司所派來之「陳家明」,是被告主觀上亦可預見其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再轉交他人,顯然會增加檢、警查緝金流之困難,當屬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被告明知「陳家明」係利用其提供之本案2帳戶收款,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 並轉交如附表所示款項,而以如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目的均係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並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況被告於檢詢時已自承:我提領時就覺得怪怪的了等語(見偵4508卷第18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2帳戶裡金錢來 源並非其所有且來源為不合法、若提領並轉交後將製造金流斷點而不利檢警查緝之事實均屬可預見,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增加金流斷點以達到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亦已將款項提領並轉交予身分不明之「陳家明」,而屬洗錢之行為,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沒有詐欺及洗錢等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針對相同被害人所為數次提款之洗錢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陳家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侵害者為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依「陳家明」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資訊,進而配合提領、轉交如附表所 示金錢予「陳家明」,不僅使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更增加其等求償及檢警查緝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並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和解,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並考量本案告訴人之人數為2人、總財產損 失為150萬餘元、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共犯「陳家明」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然既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有提領告訴人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遭詐騙之款項,然其業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共犯「陳家明」,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 有對價或有朋分犯罪所得,且對於上開已轉交共犯之款項亦無管領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温淑容 由「陳家明」於民國111年8月30日9時19分許,致電温淑容佯稱:為其姪兒,因做生意需要現金周轉,隔日會還等語,致温淑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余雅雯所有之郵局帳戶。 111年8月31日14時21分 104萬元 111年8月31日15時2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臨櫃提領右列金額。 95萬元 温淑容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鳳榮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鳳榮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667573號卷,第3至9、19至21、2529、31、35至43、49、51頁) 余雅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31日15時41分、46分、46分、47分、48分許在內埔郵局附近之便利商店分次提領右列金額。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9萬元。 2 高燕芬 由「陳家明」於111年8月30日10時06分許,致電高燕芬佯稱:為其外甥,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高燕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余雅雯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8月31日10時57分 50萬元 111年8月31日11時45分,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埔分行臨櫃提領右列金額。 45萬2,000元 高燕芬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21834號卷,第45至47、65至67、73至75、79、83至87、137頁) 余雅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31日11時58分、59分許,在被告住處附近之提款機分別提領右列金額。 3萬元、1萬8,000元,共計4萬8,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