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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楊宗翰黃郁涵曾迪群

  • 被告
    劉玄富王郡薇林文軍楊智富郭子綺蘇姵霓宋翠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玄富 王郡薇 林文軍 上 一人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梁家豪律師(庭後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楊智富 郭子綺 蘇姵霓 上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宋翠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98號、110年度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部分: ㈠黃○○犯如主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部分: ㈠乙○○犯如主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子○○部分: ㈠子○○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15至16、19、25所 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四、宙○○部分: ㈠宙○○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6、19、25所示之罪, 各處如主文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㈢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壹支沒 收。 五、亥○○部分: ㈠亥○○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6、19、25所示之罪, 各處如主文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庚○○部分: ㈠庚○○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8、20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 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七、E○○部分: ㈠E○○犯如主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玄貴(由本院另行審結,民國00年00月生)於108年1月(起 訴書誤載為於108年6月)起,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集團),並於108年1月至109年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6月至109年3月間)招募具親友關係之其兄黃○○、乙○○(曾 為黃○○之女友,2人於109年5月4日結婚,已離婚)、庚○○、 子○○、宙○○、亥○○等人加入,黃○○、乙○○、庚○○、子○○、宙 ○○、亥○○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黃○○、乙○○於10 8年1月、庚○○於108年2月、子○○於109年3月、亥○○於109年3 月2日、宙○○於109年5月分別加入本案集團。A○○發起組織後 ,陸續於108年至109年間,由乙○○、子○○等成員承租新北市 樹林區某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00號、武愛街108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等房屋,作詐騙機房及供本案集團 成員共同居住之用(以下合稱基地),指示本案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及提領(轉匯)款項。A○○並分別與附表一「 參與成員」欄所示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6所示方式,向附表一「 被害人」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各該編號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時間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再由車手欄所示之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18至26所匯 入款項以各該編號提領(轉匯)欄所示提領(轉匯)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一編號17匯入款項未及提領,而洗錢止於未遂。黃○○、乙○○、子 ○○則因而各獲A○○分派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40,00 0元、100,000元。 二、E○○與子○○自106年7月22日交往,明知子○○與本案集團成員 在基地從事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為與子○○同住基地 相伴,及避免主持本案集團之A○○不滿E○○未有貢獻之情緒反 應,令子○○等成員為難,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依A○○要求,於109年3月至同年月8月1 日與子○○同住基地期間,為本案集團從事打掃機房、跑腿、 訂餐等打雜事宜,以利本案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5、7、8、10、11、13至17、20至26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乙○○、庚○○、子○○、宙○○、亥○○、E○○(此7名被告下合 稱被告7人,扣除被告E○○下合稱被告6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卷二第166-167、204-205頁,卷三第129-2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7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惟就所涉其他犯行,則無此限制。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E○○及辯護人所爭執證人蔡博安於警詢中證述及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未 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E○○犯行之證據,不另說明此揭證據之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子○○、宙○○、亥○○、庚○○部分:  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黃○○、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 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庚○○、宙○○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二第63-81、523-526,卷三第201-205、209 、467-479、807-813、817頁;本院卷二第164頁,卷三第273、276頁),核與附表二所示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足徵上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為被告黃○○之女友、配偶,曾與本案 集團成員同住在基地,依同案被告(下略)A○○指示領款及跟 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講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警詢時才知A○○他們在 作詐欺,我先前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338頁;卷三第270-271頁)。經查: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乙○○(曾為黃○○之女友,2人於109年5月4日結婚,已離 婚),曾與本案集團成員同住在基地,曾依A○○指示領取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之款項,及與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甲○○通話 ;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26所示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各該編號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時間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再由車手欄所示之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18至26所匯入款項以各該編號提領(轉匯)欄所示提領(轉匯)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殆盡,而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一編號17之人匯入款項未及提領,而洗錢止於未遂等情,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認在卷而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4-338,卷三第270-271頁),並有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查被告乙○○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再三坦承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全數犯行(見偵卷三第221-239、241-251、443-447頁,卷五第209-218、357-358頁;本院卷一第332-338頁),並於警詢中就本案集團分工、犯罪手法具體供稱:A○○、子○○主要操作虛擬人物跟被害人聊天 談心;黃○○和我、宙○○是主要是提領贓款,A○○偶爾要我出 聲音騙被害人,蔡博安、黃秋華提供金融帳戶,警方找甲○○ 作筆錄後,A○○吩咐我向甲○○說明,好讓A○○可以繼續騙甲○○ ,譯文中我與甲○○所稱妹妹、過世姐姐這些人物是A○○虛構 ,我只是照他要講的話跟甲○○說,我們沒有教戰守則,都是 A○○教我們跟被害人講什麼,我總共獲得約24萬元報酬,報 酬有時是A○○,有時是黃○○給;我們有博取被害人同情進而 讓對方匯款,A○○有要我創設GOOGLE帳戶再去社群創立男性 帳戶,來輔助我們創立的女性假帳號,我手機內臉書帳號「Anan CHen」就是要感情詐騙使用等語(見偵卷三第226、234、238-242、244、250頁);復於109年11月11日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約前年底或去年1月開始作詐騙集 團工作,獲得報酬約24萬元,我是108年與A○○一起為詐欺行 為等語(見偵卷三第444、446頁;本院卷一第334頁),亦就 其參與本案集團時間、領取報酬數額等節皆供述在卷。 ⒊而被告乙○○上述自白,核與證人A○○於偵查中證稱:成員有乙 ○○,她跟黃○○一起,會幫我、子○○、黃○○跟被害人講電話及 領款等語;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詐欺集團成員有乙○○等 語;證人子○○於偵查中就本案集團分工證稱:乙○○會被叫去 領錢,A○○會叫我、乙○○、宙○○回訊息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 二第524頁,卷三第116-117、810頁),並有附表二含編號52之臉書帳號「Anan CHen」截圖、編號53之被告乙○○與被害 人甲○○間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考,堪認被告乙○○自108年1 月參與本案集團,與本案集團成員,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6之犯行。 ⒋被告乙○○雖稱警詢時才知本案集團在從事詐騙,然就所辯尚 乏證據可憑,且其首2次警詢,皆無此番辯詞(見偵卷三第221-239、241-251頁),甚而於警詢、偵查中詳述其依A○○指示 向被害人施詐及領款等犯行,對本案集團犯罪手法、成員分工及提供人頭帳戶者各節皆無一不知,由其身兼施詐機手及領款車手之2職,並如附表一有數十次提領(轉匯)款項,光 被害人甲○○如附表一編號9匯至被告乙○○名下帳戶款項即多 達5,265,000元,可知被告乙○○參與本案集團程度匪淺,屬 舉足輕重之要角。復觀附表一各犯罪事實,被害人甲○○為最 早遭施詐之被害人,被告乙○○既依A○○指示以感情為餌,親 身參與實施詐術,就本案集團對被害人甲○○及其後其他被害 人從事詐欺、洗錢之犯行,殊難諉稱不知,是其前述所辯顯悖於常理,乃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被告E○○部分: 訊據被告E○○固坦承自106年7月22日和被告子○○交往,及知 悉子○○等本案集團成員在基地從事詐欺集團,及偶在基地負 責購餐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很愛子○○,且我們都住在一起等語;其辯 護人則辯護稱:被告E○○是為了陪在子○○身邊,非基於詐欺 犯意至機房,亦無長期、不間斷待在那邊,A○○、宙○○等皆 稱被告E○○未參與本案集團,被告E○○僅偶因A○○脅迫幫忙收 拾餐桌、跑腿購物,未自A○○領取報酬,欠缺幫助故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卷三第274-275、281-293頁)。經查: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E○○於自106年7月22日和被告子○○交往,知悉被告本案 集團成員在前述時、地承租基地從事詐欺集團,被告E○○有 在基地打掃、跑腿、訂餐,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6所示方式向附表一「被 害人」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各該編號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時間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再由車手欄所示之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18至26所匯入 款項以各該編號提領(轉匯)欄所示提領(轉匯)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一編號17之人匯入款項未及提領,而洗錢止於未遂等情,據被告E○ ○於審理中坦認在卷而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7-170頁),並有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可佐(不含證人蔡博安於警詢中證 述及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再學說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觀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否視為行為人所為,而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要件階層中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上係從客觀立場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行為人意志之「主觀歸責」有別。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E○○知悉被告子○○等本案集團成員在基地從事詐騙工作, 業如前述,而本案集團自被告A○○發起後,係由被告乙○○、 子○○等出面承租房屋集體共居方式運作,並由A○○照成員個 性、能力指示分工等節,業據證人A○○、黃○○、乙○○於警詢 中、子○○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一第427-436頁,卷二 第571-580頁;本院卷二第340頁),而此種以被告A○○為首, 採集體共居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其犯罪行為與生活事務本密不可分,透過將生活事務之內部分工及外部襄助,將使本案集團成員得各依所長遵從被告A○○指示,心無旁鶩遂行詐 欺、洗錢等犯行。 ⒋再互核被告E○○於警詢供稱:我在裡面聽A○○指使我們去做打 雜、清潔、買便當等工作,我曾被A○○等人提議過要把我趕 出去等語(見偵卷三第730、734頁),於偵查中供稱:A○○有 說會給酬勞,但後來他都沒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339-340頁);證人子○○於審理中證稱:E○○有一點貢獻,才不會被A○○ 針對,E○○不幫忙,A○○會酸言酸語,A○○有因E○○沒收拾而翻 桌發很大脾氣;(問:為什麼A○○有資格要求E○○做事情?)如 果E○○不做這些事情,A○○就不會讓E○○留在我身旁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26、331-332、337頁),可知被告E○○斯時因心繫 交往中之被告子○○,為求順利相伴、避免無所事事令A○○不 滿,並獲A○○口頭許以報酬,方相應A○○要求,而在基地從事 打雜事務。 ⒌而被告E○○既悉本案集團在基地為詐欺、洗錢之行為,仍依被 告A○○要求在基地提供打雜、清潔機房、訂餐、跑腿等打雜 勞務,其雖屬一般生活行為,參上說明,一來已為本案集團成員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二從被告E○○對被告A○○要求不以為忤,未令身處其中之被 告子○○或其他成員為難,其相忍為本案集團提供勞務行為, 同對被告子○○等本案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提供心理上助力, 堪認被告E○○主觀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故意,而提供上述兼具物理及心理之幫助行為,自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從而,被告E○○、辯 護人辯稱被告E○○僅為相伴被告子○○,欠缺幫助犯意等詞, 自非可採。 ⒍被告E○○、辯護人其餘所辯,皆不可採: ⑴渠等辯稱被告E○○未固定準備三餐,偶因A○○脅迫才打雜乙節 ,固與證人子○○於審理中證稱:E○○不會幫大家準備三餐,E ○○偶爾從事打掃、買東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26-328頁 ),惟勾稽被告E○○、證人子○○歷來於警詢、偵查中供、證述 ,皆未有被告E○○在本案集團打掃、購餐,僅屬偶一為之說 詞(見偵卷一第339-340頁,卷三第467-479、481-488、597-609、611-618、727-731、733-739、807-813頁,卷四第87-93、97頁;警一卷二第532-534、542-544、554-556、567-568頁反面),酌以被告E○○、子○○前有舊誼,證人子○○審理中 證述距事發已久,難排除記憶瑕疵和外力介入,自難率信此節。另從證人子○○於審理中證稱:E○○會怕A○○,A○○會半強 迫E○○做事情,A○○會說E○○沒什麼用,A○○未以恐嚇、脅迫方 式讓本案集團成員作詐騙,對E○○有人身攻擊或酸言酸語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26、339頁),可徵A○○對被告E○○至多為言 詞貶抑,未施脅迫之舉,難認被告E○○係遭脅迫方不得已為 本案打雜行止。 ⑵其等辯稱被告E○○未自A○○領取報酬乙節,固未與卷證相左, 然是否直接自A○○領取報酬,顯無礙本案幫助犯行之認定, 況被告E○○於警詢中供稱:A○○沒拿零用錢給我,都是子○○收 到贓款後再給我零用錢花用等語(見偵卷三第731頁),可知 被告E○○仍坦然輾轉從被告子○○所朋分贓款獲利,未以不義 之財而拒卻,其表露受之無愧之心態,對應A○○曾許以報酬 乙節,益徵被告E○○基於幫助犯意為上述打雜事宜,故上開 辯詞,要非可採。 ⒎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E○○與本案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而成立共 同正犯,然揆上認定、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及證據,僅能認定被告E○○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再公訴 意旨主張被告子○○於109年3月參與本案集團,於同年8月1日 脫離本案集團(見本院卷二第206-207頁),據被告子○○於審 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三第268頁),被告E○○既為相伴被告 子○○,而與其同住基地為幫助行為,則被告E○○應僅就被告 子○○參與本案集團期間,成立幫助犯行,附此敘明。 ㈣起訴書另主張本案集團成員自108年7月間某日起,以Messeng er通訊軟體聯繫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丁○○施以詐術,惟觀 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8年7至8月在臺南酒店看 過「齊齊」,後來她不知道從哪得知我手機號碼,打電話給我加通訊軟體借生活費、租金,我看她可憐借她,後來另一人用「齊齊」的LINE說是她妹妹,說要「齊齊」喪葬費,我又匯3萬給她,「齊齊」妹妹以「XUAN XUAN」暱稱加我LINE跟我要錢,我才陸續匯給她等語(見警一卷二第884-886頁) ,可知被害人丁○○初匯款之人為曾相見之「齊齊」,無證據 顯示該人即為本案集團成員,且2人初見後非持續,係有所 間隔才又連繫,當經相當時日。而從其後另有以「齊齊」、其妹自居之人,改以暱稱「XUAN XUAN」與聯繫,理當又相 隔些許時間才得以「齊齊」喪葬費為由向被害人丁○○索款。 復自被害人丁○○提出和「XUAN XUAN」間對話紀錄,期間僅 自109年10月25日起同年11月10日止(見警一卷一第246-250 頁反面),如附表一編號14款項,首自108年10月12日匯至被告乙○○名下帳戶,考量帳號可能由多人分飾,及實施詐術、 匯款時間之密接性,應認本案集團成員係於108年10月12日 前幾日甫藉前述通訊軟體帳號,和被害人丁○○聯繫進而施詐 ,併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乙○○ 、E○○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與組織部分: 本案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 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⒊加重詐欺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7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⑵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查本案犯行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方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是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 人被害金額雖達6,173,000元,然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公布施行前所為,本案自無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 ⒋洗錢部分: ⑴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6人、被告E○○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幫助洗錢 ,本案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無論是否符合自白減輕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上限皆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 體適用較有利被告7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6人於本案繫屬本 院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及犯加重詐欺而繫屬法院之案件(見本院卷一第117-133、137頁),故本院應就被告6人所犯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和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各被告罪名: 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黃○○、乙○○就附表一編號15、17之犯罪事 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惟查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係於109年11月2日匯款,同日遭轉匯一空;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係於同年月10日匯款,未及提領,而被告黃○○ 、乙○○於109年10月,基於脫離本案集團之意遷至臺南市東 區居住,據其等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一卷一第427-429頁;偵卷三第221-223頁),且與搜索扣押筆錄所示員警於同年11月10日至臺南市該居所搜索乙節相符(見警一卷一第49-50頁),佐以本案無證據可證由其等對上述2名告訴人施詐,應認被告黃○○、乙○○搬至臺南市自行居住時,已切斷本案集團 就其脫離後犯行之因果,而僅就參與本案集團著手附表一編號15、17之加重詐欺部分成立未遂之責,至洗錢部分則未及參與,應為不另為無罪(詳下述)。是核被告黃○○、乙○○就附 表一編號9,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0至14、16、18至2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15、17,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另檢察官雖稱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事實,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惟其於109年3月加入本案集團,於109年8月1日脫離本案集團,業如前述,且觀其脫離 時已攜走A○○禁止取走之本案所用手機,並予以變賣,遭A○○ 責怪等情,據其於警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二第525-528頁;本院卷二第339-340頁),堪認已切斷本案集團就其脫離後犯行之物理、心理之因果,故其對脫離後始匯入之附表一編號17款項,僅就參與本案集團著手附表一編號17之加重詐欺部分成立未遂之責,至洗錢部分則未及參與,應為不另為無罪(詳下述)。是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9,係犯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3至14、16、20、2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7,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核被告宙○○、亥○○就附表一編號9,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3 至16、20、2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7,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⑷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9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惟由本院認定乙○○犯行部分,可知本案主由 其聯繫被害人甲○○施詐,未有證據可認被告庚○○參與施詐過 程,而被害人甲○○最早於108年9月21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9 之己帳戶,同年月22日才經被告黃○○提領,被告庚○○於108 年9月中和A○○分手就未再往來乙節,據被告庚○○於審理中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與卷證未見扞格,足認被告 庚○○自108年9月中即脫離本案集團,故被告庚○○僅就附表一 編號9有參與部分,即本案集團著手加重詐欺部分成立未遂 之責,至洗錢部分則未及參與,應為不另為無罪(詳下述)。是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9,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1至2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⑸查被告E○○幫助犯行期間與被告子○○相同,是其就附表一編號 17未施助力,此部分僅成立幫助加重詐欺未遂,幫助洗錢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詳下述)。是核被告E○○就附表一編號1至5 、7至9、13至14、16、20、26,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7,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主張被告E○○為本 案加重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及被告宙○○、亥○○就附表一 編號17成立洗錢;被告黃○○、乙○○就附表一編號15、17、被 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7及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9成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本院上述認定有異,惟參上說明,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集團成員就本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E○○為上述幫助行 為,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㈤罪數: ⒈就本案集團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5、8至9、11至14、16、18 、21、23、26之被害人多次匯款或由本案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轉匯)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黃○○、乙○○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4、16、18至26; 被告子○○、E○○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3至14、16、20 、26;被告宙○○、亥○○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3至17、 20、26;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9、21至25均係一行為同時 犯上開㈡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6人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E○○則從重 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6人就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及被 告E○○就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犯幫助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係 就不同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黃○○、乙○○於108年1月各為23、21歲之成年人,且於 審理中坦承知悉A○○於108年10月2日始滿18歲(見本院卷三第 27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97-101頁),渠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9、21至25之犯行時,A○○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黃○○、乙○○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實施上述犯行,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其餘被告並未於成年後,與仍為少年之A○○為本案犯行,核無前述規定適用, 併此指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子○○、亥○○於偵查、 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子○○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 0,000元,有本院收據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10頁),而被告亥○○則查無獲有犯罪所得,揆上規定及說明,其等本案所犯加 重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幫助犯: 被告E○○本案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未遂、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減輕規定: ⑴被告黃○○、乙○○就附表一編號15、17、被告子○○就附表一編 號17、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9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被告E ○○就附表一編號17之幫助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不法內涵較既 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子○○、E○○就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均依法遞減輕 之。 ⑵另被告宙○○、亥○○就附表一編號17之洗錢未遂犯行,不法內 涵較既遂為輕,本均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規定;被告 子○○、亥○○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被告子○○ 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亥○○則查無獲有犯罪所得,其等洗錢 犯行本均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被告黃○○ 、子○○、亥○○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 均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惟因其等上述犯行依想像競合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本院將於量刑時審酌上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㈧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正值青壯,未循正途 獲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6人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本案集團, 擔任機手、車手等職;被告E○○則出於私情為幫助本案集團 之行止,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罪而獲取本案被害人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所為皆無可取。 ⒉又被告黃○○、子○○自警詢時;亥○○自偵查時、被告宙○○、庚○ ○各自本院準備、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乙○○自警詢至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被告E○○ 則自始否認犯行,被告7人皆無賠償本案被害人,應就其等 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耗費司法資源等節,予以適度評價。⒊兼衡被告7人本案動機、手段及被告6人參與本案集團期間長短、犯行分擔程度;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黃○○有詐欺等前科、被告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科,其餘被告則均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17-137頁),與檢察官求刑意見、被告7人於審理中自述、提出資料所呈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三第276-277、297、2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7人所犯數罪宜俟判決確定後定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定 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宙○○於審理中坦承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1張),為其所有用於本案(見本院卷三第269頁),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查無為被 告7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集團以A○○為首,並 由其分配贓款,業據被告黃○○於偵查中、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中供(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524頁,卷三第238、446頁),審酌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黃○○、乙○○、宙○○、亥○○、庚○ ○提領款項已不在其等之管領、支配中,如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黃○○、乙○○、子○○就本案犯行各獲報酬100,000元、240 ,000元、100,000元,據被告黃○○、乙○○於偵查中、被告子○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523-526頁,卷三第443 -447頁;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黃○○、乙○○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子○○則於本院審理中 繳回上述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就 被告子○○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就被告黃○○、乙○○未扣案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宙○○、亥○○、E○○、庚○○依卷證 查無其等實際有獲犯罪所得,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主張: ⒈被告E○○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2月加入本案集團 (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因認被告E○○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⒉被告黃○○、乙○○就附表一編號15、17犯行;被告子○○、E○○就 附表一編號17犯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9犯行,各與本 案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各該編號車手欄所示之人將各該編號所匯入款項以提領(轉匯)欄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黃○○、乙○○、子○○、E○○、庚○○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乙○○、子○○、E○○、庚○○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有罪部分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㈣被告E○○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經查,被告E○○於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參與本案集團, 與證人子○○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我不讓E○○參與詐騙的事 情,我又不願意讓E○○去接觸A○○太多等語相符(見偵卷三第8 10頁;本院卷二第331頁),難貿認被告E○○有參與本院集團 之犯意及行為。次觀有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證人A○○、黃○○ 、乙○○、亥○○之證詞,皆未提及被告E○○有參與本案集團或 施詐、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見偵卷二第523-526頁,卷三第115-118、201-205、443-447頁),猶無證據可認被告E○○確 參與本案集團。 ⒉再被告E○○固於警詢中坦承曾交臉書假帳號予A○○(見偵卷三第 738頁),並有對話截圖可佐(見偵卷三第771-799頁),然其 辯稱係被告子○○、乙○○協助創設乙節,與證人子○○於審理中 證稱:A○○曾要求E○○作創假帳號,但我不想讓E○○參與,所 以我私下去做,但騙A○○是E○○做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二第332頁),衡情製作假帳號尚非難事,倘被告E○○有參與 本案集團之犯意,當可自行為之,而非假手他人,仍難憑此節逕認被告E○○已允而參與本案集團。至檢察官提出其餘證 人之證詞,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未可執以認定被告E○○有公訴意旨 主張犯行。 ㈤被告黃○○、乙○○、子○○、E○○、庚○○有關洗錢部分: 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 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 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 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黃○○、乙○○於109年10月脫離本案集團時,附表一編號 15、17之告訴人均尚未匯款,業如前述,本案集團成員斯時既未著手附表一編號15、17之洗錢犯行,被告黃○○、乙○○自 無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成立洗錢罪。 ⒊另被告子○○於109年8月1日脫離本案集團時,附表一編號17之 告訴人尚未匯款,本案集團成員斯時既未著手該編號之洗錢犯行,被告子○○自無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成立洗錢罪,被告 E○○既隨被告子○○離去而未再施助,對此部分未成立幫助洗 錢罪。 ⒋查被告庚○○於108年9月中即脫離本案集團,而附表一編號9之 被害人甲○○最早於108年9月21日匯款至己帳戶,同年月22日 才經被告黃○○提領,前已提及,則被告庚○○脫離時,本案集 團成員尚未著手此部分洗錢行為,無從論以被告庚○○成立洗 錢罪。 ㈥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乙○○、子○○、E○○、庚○○涉犯 上開罪嫌,惟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部分與其他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各該編號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時間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再由車手欄所示之人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匯入款項以各該編號提領(轉匯)欄所示提領(轉匯)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7人對上述有罪部分外之犯罪事實,均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7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 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黃○○、子○○、宙○○、亥○○、庚○○固坦認全數犯行; 被告乙○○、E○○則否認全數犯行。查本案集團成員係於附表 一編號1至5、7至26所示時間向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施行詐術 ,致各該編號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時間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再由車手欄所示之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18至26所匯入款項以各該編號提領(轉匯)欄所示提 領(轉匯)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一編號17匯入款項未及提領,而洗錢止於未遂等情,有上述有罪部分之基礎事實認定之證據可佐,已堪認定。 伍、附表一編號6部分: 查被害人壬○○就匯款緣由於警詢中證稱:我匯款至黃秋華帳 戶係有一位香港朋友「老皮」拜託我轉帳,為現實生活中認識友人,之前來臺灣工作現在回去了,都用通訊軟體聯絡,他在109年7月15日先透過PAYPAL匯款11,000元給我,拜託我用臺灣帳戶匯款給他在臺灣朋友,我沒有損失,「老皮」有匯錢給我,我再轉匯,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見警一卷二第828-829頁),可知被害人壬○○僅幫忙友人轉匯款項,非因詐 術陷於錯誤而匯款,未受有損害,縱該款項嗣如附表一由A○ ○提領,亦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難認被告黃○○、乙○○、子○ ○、宙○○、亥○○、庚○○就此部分有成立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 ,被告E○○亦無幫助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可言。 陸、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依事證具體主張被告子○○於109年3月、 被告E○○於109年2月、被告亥○○於109年3月2日、被告宙○○於 109年5月(採有利被告宙○○之認定)、被告庚○○於108年2月分 別加入本案集團(見本院卷二第168、206-207頁),則其等應僅就其參與本案集團期間之犯罪事實方成立(幫助)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經查: 一、就被告子○○於109年3月加入本案集團,於109年8月1日脫離 本案集團,對應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時間,附表一編號10至12、18至19、21至25之犯罪事實,均係在被告子○○參與本 案集團前所發生;附表一編號15則係在其脫離本案集團後所發生,被告子○○就此番部分,自無與附表一上開編號「參與 成員」欄之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成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另被告E○○幫助犯行期間當與被告子○○相同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其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15、18至19、21至25之犯罪事實,自無成立幫助犯行。 二、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亥○○、宙○○分別於109年3月2日、5月加 入本案集團,為被告亥○○、宙○○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 三第276頁),與卷證亦無相左,則就渠等參與本案集團前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18至19、21至25之犯罪事實,難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再被告庚○○於108年9月中即脫離本案集 團,前已提及,則其脫離後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0至20、26之犯罪事實,尚無成立公訴意旨主張犯行。 柒、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被告7人犯上開罪嫌,惟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述被告7人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7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1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4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5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6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7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8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9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0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1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2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4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5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6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主文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E○○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 E○○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 E○○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 E○○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 E○○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 E○○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 E○○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8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9 E○○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3 E○○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4 E○○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6 E○○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7 E○○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0 E○○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6 E○○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轉帳)日期,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 車手 參與成員 1 癸○○ (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丁晨晨」、「Jo Sephine」)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晨」)與癸○○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蔡博安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黃秋華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共309,500元,並經右列所示之車手提領(轉匯)殆盡。 ⑴109年1月3日11時22分,2,500元 ⑵109年1月9日11時19分,7,000元 ⑶109年1月14日20時33分,9,000元 ⑷109年1月19日11時44分,5,000元 ⑸109年1月31日15時27分,10,000元 ⑹109年2月13日20時47分,3,000元 ⑺ ①109年2月23日20時49分,20,000元 ②109年2月23日20時52分,10,000元 ⑻109年2月24日7時41分,15,000元 ⑼109年2月27日7時44分,15,000元 ⑽109年3月5日15時32分,20,000元 ⑾109年3月5日15時34分,10,000元 ⑿109年3月6日13時33分,20,000元 ⒀109年3月7日8時43分,10,000元 ⒁109年3月13日15時59分,20,000元 ⒂109年3月14日6時21分,20,000元 ⒃109年3月15日11時8分,13,000元 ⒄109年4月12日8時19分,13,000元 甲帳戶 ⑴109年01月05日00時45分20秒現金提領2,500元。 ⑵109年01月09日20時42分30秒現金提領7,000元。 ⑶109年01月14日22時29分34秒現金提領9,000元。 ⑷109年01月20日21時41分17秒現金提領5,000元。 ⑸109年01月31日21時53分05秒現金提領10,000元。 ⑹109年02月14日22時01分47秒現金提領3,000元。 ⑺109年02月23日21時09分39秒現金提領30,000元。 ⑻109年02月24日22時40分27秒現金提領15,000元。 ⑼109年02月27日18時12分07秒現金提領25,000元。(其中10,000元為被害人巳○○於109年02月27日07時44分04秒匯入)。 ⑽109年03月06日00時27分01秒現金提領20,000元。 ⑾109年03月06日00時28分00秒現金提領10,000元。 ⑿109年03月08日10時24分07秒現金提領20,000元。 ⒀109年03月08日10時24分59秒現金提領10,000元。 ⒁109年03月14日00時35分47秒現金提領20,000元。 ⒂109年03月14日19時09分51秒現金提領20,000元。 ⒃109年03月18日10時11分52秒現金提領13,000元。 黃○○ A○○黃○○乙○○ 子○○ (自109年3月參與) 宙○○ (自109年5月參與) 亥○○ (自109年3月2日參與) ⒄109年04月12日31時30分47秒現金提領13,000元。 乙○○ ⑴109年5月17日20時53分,14,000元 ⑵109年5月23日11時25分,5,000元 ⑶109年6月1日20時37分,8,000元 ⑷109年6月19日20時38分,15,000元 ⑸109年6月23日11時12分,10,000元 ⑹109年7月12日20時45分,20,000元 ⑺109年7月14日6時22分,15,000元 乙帳戶 ⑴109年05月19日01時37分13秒現金提領14,000元。 ⑵109年05月24日10時48分26秒現金提領9,000元。(其中4,000元為被害人F○○於109年05月21日01時58分10秒匯入)。 黃○○ ⑶109年06月02日13時55分38秒現金提領8,000元。 宙○○ ⑷109年06月21日04時09分14秒現金提領15,000元。 ⑸109年06月26日02時10分04秒現金提領10,000元。 ⑹109年07月13日05時25分00秒現金提領20,000元。 黃○○ ⑺109年07月14日08時26分51秒轉帳15,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林朝鴻帳戶內,當日12時41分54秒再將其中2,000元轉入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黃秋華帳戶內。 黃秋華、林朝鴻 2 B○○ (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丁晨晨」、「Jo Sephine」)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晨」)與B○○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內共374,000元,並經右列所示之車手提領(轉匯)殆盡。 ⑴108年12月2日15時8分,6,000元 ⑵108年12月12日14時51分,3,000元 ⑶108年12月23日8時36分,10,000元 ⑷108年12月27日10時27分,7,000元 ⑸109年1月8日11時3分,30,000元 ⑹109年1月13日10時50分,30,000元 ⑺109年1月16日12時44分,40,000元(吳韶庭代匯) ⑻109年1月23日23時14分,30,000元(華俞萱代匯) ⑼109年2月4日22時57分,30,000元(華俞萱代匯) ⑽109年3月25日14時53分,50,000元(鄭麗卿代匯) ⑾109年3月27日14時48分,5,000元(王麗玲代匯) ⑿109年4月7日16時10分,50,000元 ⒀109年4月9日22時23分,13,000元(華俞萱代匯) 甲帳戶 ⑴108年12月02日23時02分30秒現金提領7,000元。 ⑵108年12月12日20時23分06秒現金提領3,000元。 ⑶108年12月23日18時24分52秒現金提領11,000元。 ⑷108年12月27日20時06分37秒現金提領7,000元。 ⑸ ①109年01月08日12時10分49秒現金提領20,000元。 ②109年01月08日12時11分58秒現金提領10,000元。 ⑹ ①109年01月13日11時59分12秒現金提領20,000元。 ②109年01月13日12時00分29秒現金提領10,300元。 ⑺ ①109年01月16日14時40分12秒現金提領20,000元。 ②109年01月16日14時41分23秒現金提領20,000元。 ⑻109年01月24日00時14分09秒現金提領33,600元。(其中3,600元是被害人詹雅智109年01月23日20時08分50秒匯入) ⑼109年2月4日22時57分38秒現金提領30,000元。 黃○○ A○○黃○○乙○○ 子○○ (自109年3月參與) 宙○○ (自109年5月參與) 亥○○ (自109年3月2日參與) ⑽ ①109年03月25日18時52分51秒現金提領10,000元。 ②109年03月25日18時53分58秒現金提領40,000元。 ⑾109年03月30日03時30分44秒現金提領5,000元。 乙○○ ⑿109年04月07日17時05分07秒現金提領50,000元。 黃○○ ⒀109年04月10日07時22分36秒,現金提領13,000元。 乙○○ ⑴109年6月9日13時12分,40,000元(王麗玲代匯) ⑵109年7月10日11時7分,30,000元 乙帳戶 ⑴ ①109年06月09日23時20分16秒現金提領20,000元。 ②109年06月09日23時21分02秒現金提領20,000元。 黃○○ ⑵ ①109年07月10日23時10分54秒轉帳20,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陳宏睿帳戶內,由陳志和提領。(其中2,000元為被害人F○○於109年07月09日23時12分15秒匯入) ②109年07月10日23時12分05秒現金提領12,000元。 黃○○、陳志和 3 F○○ (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間某日起,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Jo Sephine」、「Xuan Xuan」)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晨」)與F○○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至乙帳戶內共45,020元,並經右列所示之車手提領(轉匯)殆盡。 ⑴109年5月21日1時58分,6,000元 ⑵109年6月1日9時35分,520元 ⑶109年6月6日1時2分,10,000元 ⑷109年7月1日23時58分,20,000元 ⑸109年7月9日23時12分,5,000元 ⑹109年7月13日15時42分,3,500元 乙帳戶 ⑴ ①109年05月24日04時17分29秒現金提領1,000元。 ②109年05月24日10時48分26秒現金提領9,000元。(其中5,000元為被害人癸○○於109年05月23日11時25分33秒匯入) ③尚有1,000列入交易後餘額內。 黃○○ A○○黃○○乙○○ 子○○ 宙○○ 亥○○ ⑵109年06月07日20時46分38秒現金提領10,000元。 黃○○ ⑶109年06月10日14時14分58秒現金提領1,405元。 乙○○ ⑷109年07月03日19時14分43秒現金提領20000元。 宙○○ ⑸ ①109年07月10日11時36分41秒轉帳1,000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黃秋華帳戶內。 ②109年07月10日11時57分46秒轉帳1,000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黃秋華帳戶內。 ③109年07月10日23時10分54秒轉帳20,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陳宏睿帳戶內,由陳志和提領。(其中18,000元為被害人B○○於109年07月10日11時07分37秒匯入) ④109年07月13日7時28分29秒轉帳710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黃秋華帳戶內。 ⑤尚有290元列入交易後餘額內。 黃○○、陳志和、黃秋華 ⑹ ①109年07月15日20時08分52秒現金提款12,000元。(其中11,000元為被害人壬○○於109年07月15日19時30分31秒匯入) ②尚有2,500元列入交易後餘額內。 黃○○ 4 丑○○ (提告) 丑○○於108年10月某日加臉書暱稱「Xuan Xuan」為好友,本案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6日後某日起,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丑○○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20,000元至乙帳戶內,並經右列所示之車手提領(轉匯)殆盡。 109年6月13日17時39分,20,000元 乙帳戶 109年06月13日23時04分12秒現金提款20,000元。 A○○ A○○黃○○乙○○ 子○○ 宙○○ 亥○○ 5 午○○ (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黃筱華」)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晨」、「崋崋」)與午○○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轉帳共91,000元至乙帳戶內,並經右列所示之車手提領(轉匯)殆盡。 ⑴109年6月19日14時53分,21,000元 ⑵109年6月22日14時22分,50,000元 ⑶109年6月29日17時45分,20,000元 乙帳戶 ⑴ ①109年06月19日15時43分50秒現金提領20,000元。 ②109年06月19日15時44分38秒現金提領1,000元。 宙○○ A○○黃○○乙○○ 子○○ 宙○○ 亥○○ ⑵ ①109年06月22日16時24分51秒現金提領20,000元。 ②109年06月22日16時25分47秒現金提領20,000元。 ③109年06月22日16時28分22秒轉帳10,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吳竣祐帳戶內。 黃○○、A○○ ⑶ ①109年6月29日19時26分06秒轉帳8,000元至戴匡祖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②109年6月29日19時26分54秒現金提領12,000元。 宙○○ 6 壬○○ (未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5日18時3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老皮」)與壬○○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00元至乙帳戶內,並經右列所示之車手提領(轉匯)殆盡。 109年7月15日19時30分,11,000元 乙帳戶 109年07月15日20時08分52秒現金提款12,000元。 黃○○ 7 玄○○ (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bearbear」)與玄○○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30,000元至乙帳戶內,並經右列所示之車手提領(轉匯)殆盡。 109年7月15日21時33分,30,000元 乙帳戶 109年07月15日21時45分16秒跨行轉帳30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乙○○帳戶內 乙○○ A○○黃○○乙○○ 子○○ 宙○○ 亥○○ 8 申○○ (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自108年年底某日起,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丁晨晨」、「Xuan Xuan」)與申○○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轉帳至乙帳戶、亥○○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乙○○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楊志雄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內共405,000元,並經右列所示之車手提領(轉匯)殆盡。 ⑴109年6月16日14時54分,80,000元 ⑵109年6月29日9時49分,85,000元 ⑶109年7月3日13時13分,10,000元 ⑷109年7月9日12時54分,100,000元 乙帳戶 ⑴ ①109年06月16日15時52分51秒現金提領50,000元。 ②109年06月16日15時53分43秒現金提領30,000元 ⑵ ①109年06月29日10時53分23秒現金提領50,000元。 ②109年06月29日10時54分15秒現金提領35,000元。 黃○○ A○○黃○○乙○○ 子○○ 宙○○ 亥○○ ⑶109年07月03日19時15分26秒現金提領10,000元。 宙○○ ⑷ ①109年07月09日14時33分50秒現金提領20,000元。(宙○○) ②109年07月09日17時42分04秒現金提領50,000元。(黃○○) ③109年07月09日17時43分00秒現金提領30,000元。(黃○○) 黃○○、宙○○ ⑴109年6月6日3時37分,30,000元 ⑵109年6月27日2時11分,10,000元 丙帳戶 ⑴ ①109年06月06日3時40分54秒轉帳7,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亥○○帳戶內。 ②109年06月06日20時42分07秒現金提領13,000元。 ③109年06月06日20時47分13秒現金提領5,000元。 ④109年06月13日15時08分57秒現金提領5,000元。 亥○○ ⑵109年06月27日11時01分28秒現金提領10,000元。 亥○○、A○○ 109年6月6日3時35分,30,000元 丁帳戶 109年06月06日03時57分42秒現金提款30,000元。 乙○○ ⑴109年7月19日14時29分,40,000元 ⑵109年8月5日8時36分,20,000元 戊帳戶 ⑴ ①109年07月19日14時39分31秒現金提領42,000元。(其中12,000由被害人地○○匯入) ②109年07月19日14時48分16秒現金提領10,000元。 ⑵109年08月05日08時55分15秒現金提領20,000元。 黃○○ 9 甲○○ (未提告) 乙○○等本案集團成員自108年5月某日起,以SKOUT交友軟體(帳號名稱為「齊齊」)及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丁晨晨」、「Xuan Xuan」)與甲○○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轉帳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戶及蕭煌偉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內共6,173,000元,並經右列所示之車手為提領(轉匯)殆盡。 ⑴109年2月29日11時15分,30,000元 ⑵109年3月2日16時14分,185,000元 甲帳戶 ⑴ ①109年02月29日12時00分30秒現金提領20,000元。 ②109年02月29日12時01分06秒現金提領5,000元。 ③109年02月29日12時04分21秒現金提領5,000元。 黃○○、蔡博安 A○○黃○○乙○○ 子○○ 宙○○ 亥○○ 庚○○ (僅參與詐欺部分) ⑵ ①109年03月02日16時42分52秒現金提領60,000元。 ②109年03月02日16時43分57秒現金提領60,000元。 ③109年03月02日17時16分03秒現金提領20,000元。 ④109年03月03日09時58分17秒現金提領20,000元。 ⑤109年03月03日09時59分13秒現金提領20,000元。 ⑥109年03月03日10時00分05秒現金提領5,000元。 黃○○ ⑴109年10月15日14時3分,5,000元 ⑵109年10月15日16時51分,150,000元 ⑶109年10月26日13時45分,288,000元 ⑷109年11月3日18時43分,12,000元 ⑸109年11月10日2時12分,6,000元 丙帳戶 ⑴、⑵ ①109年10月15日17時06分42秒網路轉帳36,000元至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賴芳伶帳戶內(明細顯示10月份房租)。 ②109年10月15日17時09分30秒網路轉帳20,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帳戶(亥○○中國信託信用卡帳戶)內。 ③109年10月15日17時31分31秒至17時33分12秒於台新銀行(ATM編碼01645)提款80,000元。 ④109年10月15日18時02分48秒提領4,000元。 ⑤109年10月16日16時46分57秒網路轉帳15,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周旺璋帳戶內。 ⑶ ①109年10月26日14時33分10秒網路轉帳15,000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蕭文中(A○○舅舅)帳戶內。 ②109年10月26日14時48分39秒現金提款120,000元。 ③109年10月26日15時13分51秒網路轉帳11,000元至台灣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000(毛小孩生活館)帳戶內。 ④109年10月26日15時16分57秒網路轉帳14,9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賴文玲(網購業者)帳戶內。 ⑤109年10月27日16時10分32秒現金提款80,000元。 ⑥109年10月28日14時55分21秒現金提款7,000元。 ⑦109年10月28日14時57分02秒轉帳3,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亥○○帳戶內。 ⑧109年10月28日17時50分19秒現金提款提款6,000元。 ⑨109年10月29日13時56分50秒於現金提款1,000元。 ⑩109年10月29日17時26分43秒於現金提款5,000元。 ⑪109年11月01日09時31分43秒於現金提款5,000元。 ⑫109年11月01日13時47分08秒於現金提款提款10,000元。 ⑬109年11月02日13時49分21秒於現金提款提款10,000元。 ⑷ ①109年11月03日19時30分39秒轉帳1,060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 ②109年11月03日20時30分19秒現金提款11,000元。 亥○○ ⑸11月11日20時46分30秒現金提款6,000元。 黃○○ ⑴108年9月23日10時8分,5,000元 ⑵108年9月23日19時8分,20,000元 ⑶108年9月26日11時54分,160,000元 ⑷108年9月27日16時38分,60,000元 ⑸108年9月28日3時2分,60,000元 ⑹108年9月30日0時34分,60,000元 ⑺108年10月2日2時42分,60,000元 ⑻108年10月9日5時41分,10,000元 ⑼108年10月10日12時7分,30,000元 ⑽108年10月11日0時22分,50,000元 ⑾108年10月15日12時54分,10,000元 ⑿108年10月16日20時57分,10,000元 ⒀108年10月18日2時14分,25,000元 ⒁108年10月20日19時20分,10,000元 ⒂108年10月21日12時6分,5,000元 ⒃108年10月22日2時11分,5,000元 ⒄108年10月24日12時7分,10,000元 ⒅108年10月25日15時40分,180,000元 ⒆108年10月25日15時53分,60,000元 ⒇108年10月27日14時48分,30,000元 108年10月28日1時46分,60,000元 108年10月31日12時58分,50,000元 108年11月1日16時20分,40,000元 108年11月5日2時24分,50,000元 108年11月8日2時7分,3,000元 108年11月8日2時44分,6,000元 108年11月8日16時25分,5,000元 108年11月8日18時30分,10,000元 108年11月10日11時4分,10,000元 108年11月13日12時50分,5,000元 108年12月11日20時58分,16,000元 109年1月18日23時50分,10,000元 109年1月20日10時3分,50,000元 109年1月24日16時48分,6,000元 109年1月27日17時59分,4,000元 109年1月30日14時51分,96,000元 109年1月31日2時35分,40,000元 109年2月2日16時12分,10,000元 109年2月4日16時38分,18,000元 109年2月5日21時30分,5,000元 109年2月12日15時1分,10,000元 109年2月20日1時50分,30,000元 109年2月20日2時33分,15,000元 109年2月25日3時28分,1,000元 109年2月25日15時35分,50,000元 109年2月27日7時20分,1,000元 109年3月2日16時26分,1,000元 109年3月3日3時38分,3,000元 109年3月4日13時40分,1,000元 109年3月7日3時56分,1,000元 109年3月9日8時52分,2,000元 109年3月10日14時36分,1,000元 109年3月12日16時32分,1,000元 109年3月13日18時15分,60,000元 109年3月14日8時52分,31,000元 109年3月16日11時00分,1,000元 109年3月18日18時22分,1,000元 109年3月19日16時24分,5,000元 109年3月22日7時20分,2,000元 109年3月24日13時2分,1,000元 109年3月25日18時29分,60,000元 109年3月26日2時50分,1,000元 109年3月26日5時3分,40,000元 109年3月27日8時24分,40,000元 109年3月27日11時44分,1,000元 109年3月28日7時45分,1,000元 109年3月30日8時35分,1,000元 109年3月31日1時56分,1,000元 109年3月31日15時52分,300,000元 109年4月1日3時57分,1,000元 109年4月1日9時19分,20,000元 109年4月2日6時51分,1,000元 109年4月3日14時33分,1,000元 109年4月4日11時58分,1,000元 109年4月4日14時45分,50,000元 109年4月6日8時57分,1,000元 109年4月8日3時6分,1,000元 109年4月10日11時4分,1,000元 109年4月13日3時41分,1,000元 109年4月13日14時20分,40,000元 109年4月13日14時51分,3,000元 109年4月16日9時48分,1,000元 109年4月17日11時11分,1,000元 109年4月18日5時6分,1,000元 109年4月18日8時33分,5,000元 109年4月22日8時55分,1,000元 109年4月24日1時57分,2,000元 109年4月27日13時32分,350,000元 109年4月28日17時59分,5,000元 109年4月30日10時40分,300,000元 109年5月2日2時53分,5,000元 109年5月3日6時55分,45,000元 109年5月4日0時21分,45,000元 109年5月5日11時14分,280,000元 109年5月7日13時25分,20,000元 109年5月7日16時36分,5,000元 109年5月8日11時33分,2,000元 109年5月13日2時28分,30,000元 109年5月13日8時52分,60,000元 109年5月15日18時40分,10,000元 (101)109年5月16日17時06分,40,000元 (102)109年5月17日0時14分,5,000元 (103)109年5月19日2時29分,30,000元 (104)109年5月19日11時6分,2,000元 (105)109年5月19日19時29分,3,000元 (106)109年5月23日5時21分,1,000元 (107)109年5月25日14時46分,60,000元 (108)109年5月26日11時7分,50,000元 (109)109年5月27日8時4分,35,000元 (110)109年5月31日14時41分,60,000元 (111)109年6月8日11時59分,60,000元 (112)109年6月9日3時13分,40,000元 (113)109年6月11日11時51分,30,000元 (114)109年6月15日14時5分,60,000元 (115)109年6月16日7時7分,60,000元 (116)109年6月22日15時1分,60,000元 (117)109年6月25日,30,000元 (118)109年6月29日12時21分,60,000元 (119)109年6月30日11時49分,60,000元 (120)109年7月1日11時55分,60,000元 (121)109年7月2日11時24分,60,000元 (122)109年7月3日12時18分,160,000元 (123)109年7月8日3時48分,50,000元 (124)109年7月12日16時42分,10,000元 (125)109年7月12日19時20分,30,000元 (126)109年7月18日3時5分,5,000元 (127)109年7月28日11時31分,60,000元 (128)109年7月29日4時10分,60,000元 (129)109年8月4日17時23分,20,000元 (130)109年8月8日11時50分,30,000元 (131)109年8月13日9時51分,5,000元 (132)109年8月13日14時32分,10,000元 (133)109年8月17日16時02分,10,000元 (134)109年8月17日16時32分,5,000元 (135)109年8月25日12時27分,200,000元 (136)109年8月27日13時19分,30,000元 (137)109年8月27日15時57分,200,000元 (138)109年9月2日2時7分,10,000元 (139)109年9月5日21時8分,15,000元 (140)109年9月10日3時34分,30,000元 (141)109年9月24日17時18分,5,000元 (142)109年9月27日18時45分,5,000元 (143)109年9月28日14時42分,60,000元 (144)109年9月30日4時19分,30,000元 (145)109年10月1日11時4分,20,000元 (146)109年10月3日18時55分,15,000元 (147)109年10月6日19時2分,10,000元 (148)109年10月7日18時18分,3,000元 (149)109年10月10日21時48分,5,000元 丁帳戶 ⑴108年9月23日12時09分34秒現金提款5,000元。 ⑵108年9月23日19時18分23秒現金提款20,000元。 黃○○ ⑶ ①108年9月26日13時22分51秒現金提款120,000元。 ②108年9月26日18時46分28秒跨行轉帳17,000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王淑玲帳戶內。 ③108年9月23日12時09分34秒現金提款5,000元。 乙○○、黃○○ ⑷108年9月27日18時17分00秒現金提款90,000元。 ⑸108年9月28日16時58分44秒現金提款80,000元。 ⑹108年9月30日17時20分42秒現金提款90,000元。 ⑺108年10月02日02時44分25秒現金提款80,000元。 ⑻108年10月09日06時51分40秒現金提款10,000元。 ⑼108年10月10日13時27分20秒現金提款30,000元。 ⑽108年10月15日00時45分15秒現金提款50,000元。 黃○○ ⑾108年10月15日14時37分20秒轉帳10,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蕭煌偉帳戶內。 乙○○ ⑿ ①108年10月17日01時38分45秒轉帳9,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蕭煌偉帳戶內。 ②108年10月17日01時39分17秒現金提款1,000元。 乙○○、黃○○ ⒀108年10月18日02時14分31秒轉帳25,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蕭煌偉帳戶內。 乙○○ ⒁108年10月20日20時36分10秒現金提款10,000元。 ⒂108年10月21日18時25分52秒現金提款5,000元。 黃○○ ⒃ ①108年10月22日02時21分06秒轉帳4,000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亥○○帳戶內。 ②108年10月22日02時21分19秒現金提款1,000元。 乙○○、黃○○ ⒄108年10月24日14時37分28秒現金提款10000元。 黃○○ ⒅、⒆ ①108年10月25日15時57分58秒現金提款120,000元。 ②108年10月25日19時56分02秒轉帳30,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蕭煌偉帳戶內。 ③108年10月26日08時38分12秒現金提款40,000元。 ④108年10月27日00時51分37秒現金提款60,000元。 乙○○、黃○○ ⒇108年10月27日16時31分48秒現金提款30,000元。 108年10月28日13時15分29秒現金提款90,000元。  ①108年10月31日13時06分37秒現金提款30,000元。 ②108年11月01日19時40分48秒現金提款20,000元。  ①108年11月01日19時41分39秒現金提款20,000元。 ②108年11月04日14時59分55秒現金提款31,000元。 黃○○  ①108年11月05日04時24分21秒轉帳30,000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亥○○帳戶內。 ②108年11月05日04時25分16秒現金提款20,000元。 乙○○ 108年11月08日02時24分03秒現金提款3,000元。 108年11月08日02時49分29秒現金提款6,000元。 、 108年11月08日19時36分47秒現金提款15,000元。 108年11月10日12時54分11秒現金提款10,000元。 108年11月13日15時32分27秒現金提款5,000元。 108年12月11日01時57分10秒現金提款16,000元。 黃○○ 109年01月19日10時59分22秒現金提款10,000元。 乙○○ 109年1月20日12時44分10秒現金提款50,000元。 109年1月24日17時45分09秒現金提款6,000元。 109年1月27日22時03分43秒現金提款10,000元。 黃○○  ①109年01月30日16時28分29秒轉6,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乙○○帳戶。 ②109年01月30日16時30分33秒現金提款89,900元。 黃○○、乙○○ 109年1月31日10時48分35秒現金提款40,000元。 A○○ 109年2月2日17時59分33秒現金提款10,000元。 黃○○ 109年2月4日20時56分15秒現金提款18,000元。  ①109年02月06日11時46分37秒現金提款4,000元。 ②109年02月06日19時21分52秒現金提款5,000元。 乙○○、黃○○ 109年2月12日16時29分23秒現金提領10,000元。 109年2月20日01時53分08秒現金提領30,000元。 黃○○ 109年2月20日02時34分08秒現金提領15,000元。 乙○○ 、 ①109年2月25日21時01分40秒轉帳2,000元至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000鄭宇翔帳戶內。 ②109年2月25日21時03分30秒轉帳3,000元至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黃睿宏帳戶內。 ③109年2月25日21時04分44秒、21時06分09秒現金提款46,000元。 黃○○、乙○○ 109年3月02日01時43分02秒現金提領13,000元。 黃○○ 、 109年03月04日10時04分34秒轉帳10,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亥○○帳戶。 、 109年03月07日10時11分32秒轉帳7,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亥○○帳戶。 乙○○ 109年3月9日21時00分26秒現金提領2,000元。 黃○○ 109年3月11日12時11分03秒轉帳440,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亥○○帳戶。 乙○○ 109年3月13日04時53分20秒現金提領1,000元。 109年3月14日02時43分13秒、02時43分42、02時44分28秒各現金提款20,000元,總共現金提款60,000元。 黃○○  ①109年3月14日11時17分26秒現金提款30,000元。 ②109年3月16日09時00分16秒現金提款20,000元。 黃○○、乙○○ 109年3月17日15時59分41秒現金提款1,000元。 109年3月19日10時39分57秒現金提款5,000元。 乙○○ 109年3月19日17時19分34秒現金提款8,000元。 109年3月22日16時42分56秒現金提款2,000元。 黃○○ 109年3月24日13時42分28秒現金提款2,000元。 109年3月25日18時50分01秒現金提領60,000元。 、 ①109年3月26日09時23分37秒轉帳10,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魏維儀帳戶。 ②109年3月26日09時48分38秒現金提款31,000元。 、 109年3月27日19時19分52秒現金提款42,000元。 、 109年3月30日21時58分51秒現金提款2,000元。 乙○○ 109年03月31日15時50分10秒現金提款1,000元。 黃○○  ①109年3月31日16時05分29秒轉帳60,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王德岳(乙○○父親)帳戶。 ②109年3月31日16時06分44秒轉帳240,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亥○○帳戶。 、 ①109年04月01日13時13分51秒轉帳15,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亥○○帳戶。 ②109年04月01日13時30分39秒現金提款10,000元。 109年4月3日14時07分0秒現金提款1,000元。 109年4月3日20時53分27秒現金提款1,000元。 乙○○ 、 ①109年4月4日14時53分02秒現金提款50,000元。 ②109年4月5日08時48分54秒現金提款1,000元。 A○○、黃○○、乙○○ 109年04月06日15時31分34秒現金提領1,000元。 109年4月10日13時14分51秒現金提領1,000元。 109年4月12日18時08分38秒現金提領1,000元。 乙○○ 、、 ①109年4月13日14時51分57秒現金提領40,000元。 ②109年4月13日14時52分52秒現金提領4,000元,共提領44,000元。 黃○○ 109年4月16日17時45分54秒轉帳1,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乙○○帳戶內 乙○○ 109年4月17日11時52分27秒現金提領1,000元。 、 109年4月18日09時59分36秒現金提領16,000元。 109年4月22日14時42分20秒現金提領2,200元。 黃○○ 109年4月24日02時01分39秒現金提領2,000元。 乙○○ 、 ①109年4月27日15時14分55秒臨櫃現金提領250,000元。。 ②109年4月27日19時25分15秒轉帳42,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陳品希帳戶內。 ③109年4月27日19時26分20秒轉帳6,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李維鈞帳戶內。 ④109年4月27日19時55分47秒轉帳5,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林泰毅帳戶內。 ⑤109年4月28日18時25分43秒轉48,000元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高逸匡帳戶內。 ⑥109年4月30日02時17分22秒現金提款4,000元。 乙○○、黃○○  ①109年4月30日11時46分52秒轉50,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鍾一正帳戶內。 ②109年4月30日12時17分07秒臨櫃現金提領90,000元。 ③109年4月30日12時19分05秒臨櫃轉帳160,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鍾一正帳戶內。 109年05月02日03時50分50秒轉帳5,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亥○○帳戶內。  ①109年05月03日09時22分29秒轉帳30,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亥○○帳戶內。 ②109年05月03日10時50分59秒現金提款5,000元。 ③109年05月03日22時27分03秒現金提款10,000元。  ①109年05月04日00時32分11秒轉帳40,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亥○○帳戶內。 ②109年05月04日10時52分26秒現金提款5,000元。 109年05月05日12時42分08秒臨櫃提領280,000元。 109年05月18時23分35秒轉帳20,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亥○○帳戶內。 109年5月08日10時37分43秒現金提款5,000元。 109年5月08日14時04分29秒現金提款2,000元。 109年5月13日02時34分14秒轉帳30,0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亥○○帳戶內。 109年5月13日14時46分29秒轉帳60,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亥○○帳戶內。 109年5月15日19時39分30秒現金提款10,000元。 (101)109年5月17日03時45分57秒現金提款40,000元。 (102)109年5月17日06時52分44秒現金提款5,000元。 乙○○ (103)109年5月19日02時32分03秒現金提款30,000元。 黃○○ (104)109年5月19日17時06分26秒現金提款2,000元。 (105)109年5月19日20時03分32秒轉帳4,000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程郁翔帳戶內。 (106)、(107) 109年05月25日15時42分07秒現金提領62,000元。 乙○○ (108) ①109年05月26日11時12分56秒、11時14分00秒各提領2,0000元、14,000元,共現金提領34,000元。 ②109年05月26日11時15分46秒轉帳15,000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乙○○帳戶內。 乙○○、黃○○ (109) ①109年05月27日08時16分20秒提領20,000元。(含被害人辛○○10,000元) ②109年05月27日08時37分51秒轉帳25,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乙○○帳戶內。 黃○○、 A○○ (110)109年5月31日15時25分01秒現金提領60,000元。 黃○○ (111)109年6月08日13時34分48秒現金提領60,000元。 乙○○ (112) ①109年6月9日03時15分13秒現金提領20,000元。 ②109年6月9日03時15分17秒現金提領20,000元。 黃○○ (113)109年06月11日12時11分50秒轉帳3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高逸匡帳戶內。 乙○○ (114) ①109年06月15日14時21分20秒現金提領20,000元。 ②109年06月15日14時21分55秒現金提領20,000元。 ③109年06月15日14時22分31秒現金提領20,000元。 (115) ①109年06月16日07時40分16秒現金提領20,000元。 ②109年06月16日07時41分12秒現金提領20,000元。 ③109年06月16日07時41分48秒現金提領20,000元。 (116)109年6月22日15時15分08秒現金提領60000元。 黃○○ (117)109年6月25日16時34分04秒現金提領30,000元。 乙○○、黃○○ (118)109年6月29日13時19分15秒現金提領60,000元。 黃○○ (119)109年6月30日12時01分37秒現金提領60,000元。 (120)109年07月01日11時58分41秒轉帳60,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亥○○帳戶內。 (121) ①109年07月02日12時42分38秒轉帳54,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亥○○帳戶內。 ②109年07月03日02時45分40秒轉帳4,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蔡宗霖帳戶內。 (122) ①109年07月03日12時38分20秒轉帳50,000元至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禾豐文物(郭彥昇)帳戶內。 ②109年07月03日12時39分16秒轉帳50,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亥○○帳戶內。 ③109年07月03日13時03分04秒現金提領60,000元。 乙○○ (123)109年07月08日03時53分51秒現金提款49,000元。 黃○○ (124)109年07月12日18時26分16秒現金提領10,000元。 (125) ①109年07月12日19時24分36秒轉帳18,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戴匡祖帳戶內。 ②109年07月12日19時25分54秒轉帳9,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亥○○帳戶內。 ③109年07月13日02時06分01秒現金提領1,000元。 ④109年07月13日15時28分47秒現金提領1,000元。 (126)109年07月18日14時34分30秒現金提領5,000元。 (127)109年07月28日15時30分29秒現金提領60,000元。 乙○○ (128)109年07月29日04時26分43秒現金提領60,000元。 (129)109年8月4日17時32分11秒現金提領20,000元。 黃○○ (130)109年08月08日12時07分45秒轉帳30,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亥○○帳戶內。 乙○○ (131)109年8月13日12時43分36秒現金提領5,000元。 黃○○ (132)109年8月13日15時52分19秒轉帳10,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亥○○帳戶內。 (133)109年8月17日16時28分53秒現金提領10,000元。 乙○○ (134)109年8月18日2時06分06秒現金提領5,000元。 黃○○ (135)109年8月25日12時54分14秒轉帳160,000元、12時55分19秒轉帳40,000元,共轉帳200,000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亥○○帳戶內。 (136) ①109年08月27日13時26分45秒轉帳15,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亥○○帳戶內。 ②109年08月27日15時36分02秒轉帳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乙○○帳戶內。 ③109年08月27日15時41分59秒現金提領1,000元。 乙○○ (137) ①109年08月27日16時01分55秒轉帳100,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亥○○帳戶內。 ②109年08月27日16時09分04秒現金提領100,000元。 (138)109年9月2日03時05分43秒現金提領10,000元。 (139)109年9月5日21時21分35秒現金提領15,000元。 (140)109年09月10日03時44分47秒現金提領60,000元。 黃○○ (141)109年09月24日17時30分31秒轉帳5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亥○○帳戶內。 (142) ①109年09月27日18時47分09秒轉帳4,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亥○○帳戶內。 ②109年09月27日18時47分30秒轉帳1,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乙○○帳戶內。 (143) ①109年09月28日16時25分05秒於中國信託現金提款36,000元。 ②109年09月28日16時26分13秒轉帳36,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高逸匡帳戶內(房租)。 (144)109年09月30日04時27分20秒轉帳36,000元至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賴芳伶(房東)帳戶內。 (145)109年10月01日11時05分09秒轉帳20,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亥○○帳戶內。 (146)109年10月03日19時03分39秒轉帳15,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亥○○帳戶內。 (147) ①109年10月06日19時43分34秒轉帳9,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亥○○帳戶內。 ②109年10月06日19時44分17秒轉帳1,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乙○○帳戶內。 (148)109年10月07日18時31分21秒轉帳3,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乙○○帳戶內。 (149)109年10月10日21時58分41秒現金提領5,000元。 乙○○ ⑴108年9月21日20時14分,10,000元 ⑵108年9月25日15時55分,106,000元 ⑶108年10月25日15時38分,58,000元 ⑷108年11月26日16時58分,58,000元 己帳戶 ⑴108年9月22日01時11分33秒現金提領10,000元。 ⑵108年9月25日17時02分08秒現金提領106,000元。 ⑶108年10月25日15時52分50秒現金提領58,000元。 ⑷108年11月26日17時09分11秒現金提領58,000元。 黃○○ 10 巳○○ (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丁晨晨」)與巳○○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0,000元至甲帳戶內,並經右列所示之車手提領(轉匯)殆盡。 109年2月27日12時9分,10,000元 甲帳戶 109年2月27日18時12分07秒現金提領25,000元。(其中15,000為被害人癸○○109年2月27日07時44分04秒匯入) 黃○○ A○○黃○○乙○○ 11 D○○ (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丁晨晨」)與D○○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共2,500元至甲帳戶內,並經右列所示之車手提領(轉匯)殆盡。 ⑴108年12月10日19時2分,1,000元 ⑵108年12月12日17時48分,500元 ⑶108年12月19日22時45分,500元 ⑷109年1月12日18時20分,500元 甲帳戶 ⑴108年12月11日18時50分33秒現金提領1,000元。 ⑵108年12月15日17時39分42秒現金提領3,500元。(其中3000元為被害人詹雅智108年12月14日23時09分34秒匯入) ⑶108年12月22日01時39分48秒現金提領1,000元。 ⑷ ①109年1月13日11時59分12秒-12時00分29秒現金提領30,305元。(其中29,805元為被害人B○○109年1月13日10時50分40秒匯入) ②尚有195元列入交易後餘額內。 黃○○ A○○黃○○乙○○ 12 戊○○ (未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自108年11月間某日起,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點數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共2,000元至甲帳戶內,並經右列所示之車手提領(轉匯)殆盡。 ⑴108年11月30日22時整,1,000元 ⑵108年12月24日13時58分,1,000元 甲帳戶 ⑴108年12月02日23時02分30秒現金提領7,000元。 ⑵108年12月26日20時32分11秒現金提領1,000元。 黃○○ A○○黃○○乙○○ 13 地○○ (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自108年年底某日起,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Xuan Xuan」)與地○○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至乙、戊帳戶內共577,600元,並經右列所示之車手提領(轉匯)殆盡。 ⑴109年7月17日16時30分,30,000元 ⑵109年7月17日16時32分,30,000元 ⑶109年7月17日16時33分,30,000元 ⑷109年7月17日17時26分,20,000元 ⑸109年7月17日17時29分,10,000元 乙帳戶 ⑴109年07月17日16時33分29秒轉帳30,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林朝鴻帳戶內。 ⑵ ①109年07月17日16時37分12秒轉帳10,000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林朝鴻帳戶內。 ②109年07月17日16時39分39秒轉帳20,000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林朝鴻帳戶內。 ⑶109年07月17日16時48分21秒現金提領30,000元。(影像逾期-未知車手) ⑷109年07月17日17時30分59秒現金提領20,000元。 ⑸109年07月17日17時32分13秒現金提領10,000元。 黃秋華、黃○○ A○○黃○○乙○○ 子○○ (僅至109年8月1日止) 宙○○ 亥○○ ⑴109年7月19日14時14分,12,000元 ⑵109年7月20日13時45分,30,000元 ⑶109年7月20日13時46分,30,000元 ⑷109年7月30日20時16分,30,000元 ⑸109年8月1日7時21分,30,000元 ⑹109年8月1日7時24分,20,000元 ⑺109年8月7日1時56分,50,000元 ⑻109年8月9日7時21分,8,600元 ⑼109年8月21日12時27分,12,000元 ⑽109年8月30日15時4分,30,000元 ⑾109年8月31日10時32分,20,000元 ⑿109年9月7日17時14分,2,000元 ⒀109年9月20日20時26分,30,000元 ⒁109年9月22日1時55分,15,000元 ⒂109年9月27日1時41分,5,000元 ⒃109年9月27日14時26分,20,000元 ⒄109年10月4日22時47分,35,000元 ⒅109年10月20日16時46分,12,000元 ⒆109年10月20日21時58分,8,000元 ⒇109年11月5日12時整,8,000元 109年11月9日12時27分,50,000元 戊帳戶 ⑴109年07月19日14時39分31秒現金提款42,000元。(其中30,000元為被害人申○○匯入) ⑵、⑶ ①109年7月20日13時52分30秒現金提領20,000元。 ②109年7月20日13時53分34秒現金提領20,000元。 ③109年7月20日13時54分13秒現金提領20,000元。 黃○○ ⑷ ①109年07月31日01時36分37秒現金提款20,000元。 ②109年07月31日01時36分41秒現金提款13,000元。 乙○○ ⑸、⑹ 109年8月1日16時00分20秒現金提款50,000元。 ⑺109年8月7日01時57分00秒現金提款50,000元。 黃○○ ⑻ ①109年8月09日11時18分39秒現金提款8,000元。 黃○○ ⑻ ②109年8月17日16時29分39秒現金提款4,000元。 未知車手 ⑼ ①109年8月21日13時15分25秒轉帳5,000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蕭志中帳戶內。 ②109年8月21日13時16分05秒現金提款7,000元。 乙○○ ⑽、⑾ 109年09月01日06時13分10秒現金提款100,000元。 黃○○、乙○○ ⑿109年09月12日02時07分24秒現金提款5,000元。 ⒀109年09月20日20時42分08秒現金提款30,000元。 ⒁109年9月22日07時24分24秒現金提款15,000元。 ⒂109年9月27日01時42分10秒現金提款5,000元。 ⒃109年9月27日14時33分59秒現金提款20,000元。 宙○○ ⒄ ①109年10月04日23時24分28秒現金提領20,000元。 ②109年10月04日23時25分34秒現金提領15,000元。 宙○○、A○○ ⒅、⒆ 109年10月22日20時02分43秒現金提領20,000元。 亥○○ ⒇109年11月06日08時33分11秒現金提領8,000元。 109年11月09日12時45分25秒現金提領50,000元。 A○○ 14 丁○○ (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自108年10月12日前幾日起,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Xuan Xuan」、「ChiChi」)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齊齊」)與丁○○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丙、丁、己帳戶內共191,000元,並經右列所示之車手提領(轉匯)殆盡。 ⑴109年8月8日10時8分,2,000元 ⑵109年8月8日20時28分,2,000元 ⑶109年8月9日8時27分,5,000元 ⑷109年8月11日2時30分,1,000元 ⑸109年8月11日17時56分,12,000元 ⑹109年8月12日17時3分,3,000元 ⑺109年8月12日20時38分,2,000元 ⑻109年8月15日13時54分,1,000元 ⑼109年8月22日12時39分,3,000元 ⑽109年8月23日17時51分,2,000元 ⑾109年8月26日12時38分,1,000元 ⑿109年8月28日18時56分,2,000元 ⒀109年9月1日2時3分,3,000元 ⒁109年9月2日20時18分,2,000元 ⒂109年9月16日19時7分,2,000元 ⒃109年9月18日20時24分,1,000元 ⒄109年9月20日21時55分,2,000元 ⒅109年9月22日18時5分,1,000元 ⒆109年9月24日18時49分,2,000元 丙帳戶 ⑴至⑶ 109年08月09日11時19分30秒現金提款9,000元 亥○○、A○○ A○○黃○○乙○○ 子○○ (自109年3月至同年8月1日止) 宙○○ (自109年5月參與) 亥○○ (自109年3月2日參與) ⑷至⑺ ①109年08月12日20時31分57秒現金提款5,000元。 ②109年08月13日09時47分12秒現金提款3,000元。 ③109年08月13日20時04分05秒現金提款16,000元。 ⑻至⑽ ①109年08月23日00時56分45秒現金提款2,000元。 ②109年08月23日22時36分42秒現金提款2,000元。 ③109年08月24日23時14分25秒現金提款2,000元。 ⑾109年08月27日03時43分20秒現金提款9,000元。(含本次1,000元) ⑿109年08月29日19時16分05秒現金提款20,000元。(含本次2,000元) ⒀109年09月01日19時53分05秒現金提款30,000元。(含本次3,000元) ⒁109年09月03日10時33分28秒現金提款2,000元。 ⒂109年09月18日10時35分28秒現金提款12,000元。(含本次2,000元) ⒃、⒄ 109年9月20日21時57分11秒轉帳3,000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蕭麗玲(A○○母親)帳戶內。 ⒅109年09月24日18時38分18秒現金提款6,000元。(含本次1,000元) ⒆ ①109年09月25日01時38分26秒轉帳950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②109年09月25日01時38分32秒現金提款1,000元。 ③109年09月25日02時42分57秒一卡通加值500元。 亥○○ ⑴108年10月12日19時27分,5,000元 ⑵108年11月4日18時23分,10,000元 ⑶109年1月21日19時35分,14,000元 ⑷109年1月25日21時43分,30,000元 ⑸109年2月6日18時38分,5,000元 ⑹109年2月11日12時33分,5,000元 ⑺109年2月22日12時13分,7,000元 ⑻109年2月26日7時20分,1,000元 ⑼109年3月08日0時30分,2,000元 ⑽109年3月11日12時50分,10,000元 ⑾109年3月26日12時36分,15,000元 ⑿109年3月27日11時44分,1,000元 ⒀109年4月13日18時10分,2,000元 ⒁109年4月22日12時20分,2,000元 ⒂109年4月25日20時57分,1,000元 ⒃109年5月18日19時整,3,000元 ⒄109年5月19日1時52分,1,000元 ⒅109年5月22日12時10分,1,000元 ⒆109年6月11日20時18分,15,000元 ⒇109年6月17日20時4分,1,000元 109年6月18日19時23分,1,000元 109年6月20日19時13分,2,000元 109年6月23日19時43分,6,000元 丁帳戶 ⑴ ①108年10月13日17時08分43秒轉帳4,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蕭煌偉帳戶內。 ②108年10月13日17時09分35秒現金提領1,000元。 ⑵108年11月04日18時47分33秒轉帳10,000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亥○○帳戶。 乙○○ ⑶109年1月21日19時35分37秒現金提領14,000元 ⑷109年1月25日22時45分15秒現金提領30,000元 黃○○ ⑸ ①109年02月06日19時21分52秒現金提領5,000元。(含被害人甲○○1,000元 ②109年02月12日05時30分31秒國外交易費用1,039元。 乙○○ ⑹109年2月12日04時45分27秒現金提領5,000元。 ⑺109年02月23日01時00分48秒現金提領37,000元。(含被害人辛○○30,000元) 黃○○ ⑻109年02月26日15時53分18秒現金提領1,000元。 未知車手 ⑼、⑽ ①109年03月11日20時38分10秒轉帳15,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亥○○帳戶。(含被害人辛○○5,000元) ②109年03月11日20時40分18秒轉帳5,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秦宇昊帳戶內 。 ⑾109年3月26日14時44分42秒現金提領15,000元。 ⑿109年3月27日19時19分52秒現金提款42,000元。(含被害人甲○○41,000元) ⒀109年4月14日11時47分16秒現金提領2,000元。 ⒁109年04月22日14時42分20秒轉帳2,200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張民義帳戶內。 ⒂1,000元列入交易後餘額內。 乙○○ ⒃、⒄ 109年5月19日10時23分17秒現金提領7,000元。 黃○○ ⒅109年05月23日05時46分22秒現金提領1,000元。 乙○○ ⒆ ①109年06月12日03時16分41秒轉帳6,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高逸匡帳戶內。 ②109年06月12日03時26分04秒現金提領9,000元。 乙○○、黃○○ ⒇、 109年6月18日23時58分32秒提領現金11,000元。 109年06月20日22時17分45秒現金提領6,100元。 109年06月24日09時33分23秒現金提領31,000元。 黃○○ 108年11月18日9時49分,2,000元 己帳戶 108年11月18日10時47分41秒現金提領2,000元。 黃○○ 15 宇○○ (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間某日起,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蔡婉婷」)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蔡婉婷」)與宇○○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000元至蔡和昂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經右列所示之車手、車手提領(轉匯)情形轉帳完畢 109年11月2日15時8分,4,000元 蔡和昂左列帳戶 109年11月02日19時47分20秒轉帳4,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姚淞文帳戶內 蔡和昂 A○○ 黃○○ (僅參與詐欺部分) 乙○○ (僅參與詐欺部分) 宙○○ 亥○○ 16 辛○○ (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自109年2月間某日起,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丁晨晨」、「Xuan Xuan」)與辛○○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轉帳至丁、戊帳戶內共981,000元,並經右列所示之車手提領(轉匯)殆盡。 ⑴109年2月21日12時56分,30,000元 ⑵109年2月22日15時40分,30,000元 ⑶109年2月23日18時41分,30,000元 ⑷109年2月29日8時37分,30,000元 ⑸109年2月29日8時39分,30,000元 ⑹109年2月29日8時40分,30,000元 ⑺109年3月1日5時32分,30,000元 ⑻109年3月1日5時33分,16,000元 ⑼109年3月2日16時37分,5,000元 ⑽109年3月7日9時42分,10,000元 ⑾109年3月11日10時39分,450,000元 ⑿109年3月11日18時43分,5,000元 ⒀109年3月12日12時21分,50,000元 ⒁109年3月17日15時27分,30,000元 ⒂109年3月17日15時30分,30,000元 ⒃109年3月20日11時48分,30,000元 ⒄109年3月20日11時49分,10,000元 ⒅109年4月6日1時2分,30,000元 ⒆109年5月27日8時1分,50,000元 ⒇109年5月27日8時2分,40,000元 109年8月9日14時22分,29,000元 丁帳戶 ⑴ ①109年02月21日17時42分50秒現金提領20,000元。 ②109年02月21日17時43分52秒現金提領10,000元。 ⑵109年02月23日01時00分48秒現金提領37,000元。(含被害人丁○○匯入7,000元) ⑶109年2月23日19時28分35秒現金提領30,000元。 ⑷至⑹ 109年02月29日08時57分53秒現金提領90,000元。 ⑺、⑻ 109年03月01日12時55分28秒現金提領46,000元。 黃○○ A○○黃○○乙○○ 子○○ (自109年3月參與) 宙○○ (自109年5月參與) 亥○○ (自109年3月2日參與) ⑼109年03月03日10時04分36秒轉帳10,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亥○○帳戶內。(含被害人甲○○4,000元) 乙○○ ⑽ ①109年03月07日10時11分40秒轉帳7,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亥○○帳戶內。(含被害人甲○○2,000元) ②109年03月07日10時12分23秒現金提領5,000元。 黃○○、乙○○ ⑾ ①109年03月11日12時11分03秒轉帳440,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亥○○帳戶內。(匯款單顯示由乙○○匯款)  ②109年03月11日12時12分50秒現金提領10,000元。(提款交易憑證顯示由乙○○提款) ⑿109年03月11日20時38分10秒轉帳15,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亥○○帳戶內。(含被害人丁○○10,000元) 乙○○ ⒀ ①109年03月12日12時21分49秒現金提領5,000元。 ②109年03月12日12時42分46秒轉帳30,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亥○○帳戶內。 ③109年03月12日12時43分52秒現金提領20,000元。 黃○○、乙○○ ⒁、⒂ ①109年03月17日15時56分29秒轉帳30,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亥○○帳戶內。 ②109年03月17日15時57分27秒現金提領30,000元。 乙○○ ⒃、⒄ 109年03月20日12時50分55秒現金提領40,000元。 黃○○、蔡博安、宙○○ ⒅ 109年04月06日01時12分58秒轉帳30,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亥○○帳戶內。 乙○○ ⒆、⒇ ①109年05月27日08時13分07秒現金提領20,000元 ②109年05月27日08時14分07秒現金提領20,000元 ③109年05月27日08時14分49秒現金提領20,000元 ④109年05月27日08時15分23秒現金提領20,000元 ⑤109年05月27日08時16分20秒現金提領20,000元,共提領100000元。(含被害人甲○○10,000元) 黃○○、 A○○  ①109年08月09日14時49分37秒現金提領20,000元。 ②109年08月09日14時50分27秒現金提領80,000元。 黃○○ ⑴109年10月30日7時40分,10,000元 ⑵109年10月30日9時22分,6,000元 戊帳戶 ⑴109年10月30日09時19分55秒現金提款10,000元。 ⑵109年10月30日15時59分30秒現金提款6,000元。 宙○○ 17 天○○ (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楊麗貞」)與天○○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0,000元至戊帳戶內 109年11月10日4時2分,10,000元 戊帳戶 無 無 A○○ 黃○○ (僅參與詐欺部分) 乙○○ (僅參與詐欺部分) 子○○ (僅參與詐欺部分) 宙○○ 亥○○ 18 未○○ (未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自109年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間,應予更正)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郭萱」)及以林克倫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之方式與未○○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0,000元至金恆通科技虛擬帳戶內 109年2月11日,分6次共匯100,000元 左列帳戶 未知車手 A○○黃○○乙○○ 19 C○○ (未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自109年2月間某日起,以林克倫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之方式與C○○聯繫,佯稱欲販售物品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匯款5,000元購買GASH點數5000點 109年2月間某日,5,000元 購買GASH點數5000點 未知車手 A○○黃○○乙○○ 20 寅○○ (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某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不詳帳號名稱)及以林克倫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之方式與寅○○聯繫,佯稱欲販售物品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000元至巫易達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經右列所示之車手提領(轉匯)殆盡。 109年6月4日2時16分,15,000元 左列帳戶 109年06月04日02時20分36秒現金提款15000元。 未知車手 A○○黃○○乙○○ 子○○ 宙○○ 亥○○ 21 酉○○ (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齊齊」)與酉○○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74,100元至張懷志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帳戶)內,並經右列所示之車手提領(轉匯)殆盡。 ⑴108年6月19日9時46分,10,000元 ⑵108年6月20日20時42分,40,000元 ⑶108年6月24日22時32分,3,000元 ⑷108年7月2日7時37分,1,000元 ⑸108年7月2日8時20分,100元 ⑹108年7月13日14時20分,20,000元 庚帳戶 ⑴108年06月19日10時04分23秒現金提款10,000元。 ⑵ ①108年06月20日20時45分55秒現金提款20,000元。 ②108年06月20日20時46分51秒現金提款20,000元。 ⑶108年06月24日23時11分37秒現金提款3,000元。 ⑷、⑸ 108年07月02日11時06分12秒現金提款6,000元。 ⑹108年07月13日14時48分06秒現金提款20,000元。 A○○、庚○○ A○○黃○○乙○○ 庚○○ 22 戌○○ (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8日7時10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齊齊」)與戌○○聯繫,佯稱欲出售手機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000元至庚帳戶內,並經右列所示之車手提領(轉匯)殆盡。 108年6月28日8時36分,20,000元 庚帳戶 108年06月28日16時38分17秒現金提款20,000元。 A○○、庚○○ A○○黃○○乙○○ 庚○○ 23 卯○○ (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日20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蕭萱」)與卯○○聯繫,佯稱欲出售手機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5,000元至庚帳戶內,並經右列所示之車手提領(轉匯)殆盡。 108年7月2日9時59分,25,000元 庚帳戶 ①108年07月02日11時05分21秒現金提款20,000元。 ②108年07月02日11時06分12秒現金提款6,000元。 A○○、庚○○ A○○黃○○乙○○ 庚○○ 24 己○○ (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某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ChiChi」)與己○○聯繫,佯稱欲出售手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000元至庚帳戶內,並經右列所示之車手提領(轉匯)殆盡。 108年6月25日9時22分,20,000元 庚帳戶 108年06月25日09時50分26秒現金提款20,000元。 A○○、庚○○ A○○黃○○乙○○ 庚○○ 25 辰○○ (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6日22時52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蕭萱」)與辰○○聯繫,佯稱欲出售手機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9,000元至陳祈有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經右列所示之車手提領(轉匯)殆盡。 108年8月27日2時28分,29,000元 左列帳戶 108年08月27日14時11分51秒轉帳50,000元至張懷志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未知車手 A○○黃○○乙○○ 庚○○ 26 丙○○ (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19時25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Xuan Xuan」)與丙○○聯繫,佯稱欲出售手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蔡汶峰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經右列所示之車手提領(轉匯)殆盡。 109年7月10日19時25分,30,000元 左列帳戶 ①109年07月10日22時56分34秒現金提款20,000元。 ②109年07月10日22時57分15秒現金提款10,000元。 未知車手 A○○黃○○乙○○ 子○○ 宙○○ 亥○○ 備註: ⒈黃秋華、劉恩羽、齊育琳、林朝鴻、蔡和昂、蔡博安、楊祐嘉、林克倫所涉犯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⒉日期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⒊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與交易明細時間不符者,予以更正。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銀行凍結帳戶函文、扣押物品照片 1. 黃○○之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一第48-52頁;偵卷二第99-111頁 2. A○○之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平面圖 警一卷一第54-65頁;偵卷三第37-59頁;偵卷四第125-147頁 3. 黃秋華之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一第66-69頁;偵卷四第229-235頁 4. 黃○○之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筆錄 警一卷一第71-73頁;偵卷二第89-93頁 5. 宙○○之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搜索筆錄 警一卷一第76-78頁;偵卷四第149-153頁 6. 子○○之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一第81-84頁;偵卷三第495-501頁 7. 本院109年度聲扣字第17號扣押裁定 警一卷一第86-87頁 8. 銀行凍結帳戶之函文(楊志雄、乙○○、亥○○、子○○、蔡博安、黃秋華) 警一卷一第88-95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一第173-181頁 10. 屏東縣政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一第197-202頁 11. 109年11月10日搜索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畫面 偵卷二第111頁 12. 黃○○、乙○○提領款項時穿著衣物對照照片 偵卷二第113-131頁 13. 扣案存摺、提款卡及手機照片 偵卷二第133-135頁 14. A○○、亥○○、宙○○提領款項時穿著衣物對照照片 偵卷三第91-97頁 15. 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三第99-111頁 16. E○○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卷三第761-765頁;偵卷四第41-49頁 17. 扣押物品照片(黃秋華部分) 偵卷四第263-267頁 18.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一第163-168頁 人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9. 蔡博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二第38-41頁;警一卷一第96-98頁;他卷第45-48頁 20. 黃秋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二第35-36頁;警一卷一第100頁;偵卷四第241-244頁 21. 黃秋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一第159-160頁;偵卷四第247-250頁 22. 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一第101-110頁;他卷第101-108頁;偵卷三第173-180頁 23. 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一第111-131頁;他卷第113-144頁 24. 楊志雄(楊祐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一第132-135頁 25. 蕭煌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一第136-139頁 26. 蔡和昂,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一第140-141頁 27. 巫易達,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一第142-144頁 28. 張懷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一第145-147頁 29. 陳祈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一第148-149頁 30. 蔡汶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一第150-151頁 31. 吳竣祐,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一第152-153頁 32. 林朝鴻,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一第154-156頁 33. 林朝鴻,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一第157-158頁;警一卷二第758-686頁 34. 林婉庭(子○○舊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卷第109-112頁 35. 林雯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五第173-175頁 108/7/1至109/12/6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轉帳及匯款/查詢交易明細表 36. 蔡博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警一卷一第162-165頁、175反面-177反面頁 37. 黃秋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警一卷一第165反面-166反面、178-179、196反面頁;偵卷四第253-259頁 38. 楊志雄(楊祐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警一卷一第167-168反面、179反面-183反面頁 39. 蕭煌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警一卷一第169、184、197頁 40. 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警一卷一第169反面-171反面、184反面-187、197反面頁 41. 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警一卷一第172-175、187反面-196、198頁 涉案臉書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涉案手機及相關證據 42. 詹雅智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一第199-201頁 43. 涉案臉書帳號資料 警一卷一第202-230頁;偵卷三第527-534、541-550頁 44. 涉案臉書IP 登入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一卷一第231-245頁;偵卷三第535-539、551-569頁 45. 詐欺機房電腦數位鑑識臉書頁面資料(暱稱「XUAN XUAN」) 警一卷一第287頁;偵卷五第107頁 46. 被告宙○○手機(證物編號12)內之蔡婉婷資料 警一卷一第294-295頁;警一卷二第642-643頁;偵卷五第103-106頁 47. 臉書暱稱「蔡婉婷」與暱稱「許祥祥」臉書對話擷圖 警一卷一第296頁;警一卷二第644頁 48. 被告亥○○手機(證物編號20)內與被告子○○之對話擷圖 警一卷一第300-303頁;警一卷二第509-517、535-541、558-564、730-732頁;偵卷四第547-555頁;偵卷五第339-351頁 49. 被告亥○○查扣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A○○微信通訊軟體對話通話内容擷圖 警一卷一第304-305頁 50. 被告亥○○扣案手機(證物編號20)內與被告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一卷一第306頁;警一卷二第516-517、565-566、733-734頁;偵卷五第335-337頁 51. 暱稱「紅氣球」(圖案)(A○○)與乙○○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警一卷一第307-343頁;偵卷三第259-331頁 52. 被告乙○○手機內暱稱「Anan Chen」聊天紀錄 警一卷一第344-347頁;偵卷三第333-339頁 53. 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警一卷一第348-359頁 54. 蔡和昂所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申請書 警一卷一第371-376頁;警一卷二第768頁 55. 林克倫所申辦遠傳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預付卡申請書 警一卷一第377-380頁 56. 被告乙○○中信銀行提款單 警一卷一第381-384頁;偵卷五第221-222、243-246頁 57. 被告乙○○中信銀行提款單 警一卷二第603-604、615頁;偵卷五第243-246頁 58. 張懷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移送、偵查及審判資料 警一卷一第385-393頁 59. 林克倫及巫易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移送、偵查資料 警一卷一第394-396頁 60. 陳祈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移送、偵查及審判資料 警一卷一第397-401頁 61. 蔡汶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移送資料 警一卷一第402-403頁 62. 詐欺機房電腦數位鑑識臉書頁面資料 警一卷二第698頁 63. 蕭煌偉扣案手機(證物13)內對話擷圖畫面 警一卷二第699-708頁;偵卷五第95-102頁 64. 109年7月23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查報告 他卷第3-11頁 65. 統一超商電信回函-被告黃○○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 他卷第217頁;偵卷二第511-512頁 66. 109年8月28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查報告 他卷第383-389頁 67. 109年9月3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查報告 他卷第395-405頁 68. 109年9月25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查報告 他卷第427-436頁 69.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9年9月21日函、黃秋華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黃秋華蕙成中醫診所病例表 他卷第437-441頁 70.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2日刑偵八(二)字第1093707642號函 他卷第449-452頁 71. 金錢流向表 偵卷三第341頁 72. 乙○○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三第343頁;偵卷四第159頁 73. 被告子○○提出之手機轉售證明 偵卷三第517頁 74. 被告子○○與暱稱「紅氣球」(圖案)(A○○)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三第571-595頁 75. 被告E○○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卷三第769頁;偵卷四第49頁 76. 被告E○○手機內與暱稱「Feaithil」(乙○○)、暱稱「紅氣球」(圖案)(A○○)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三第771-799頁;偵卷四第51-79頁 77. 被告宙○○手機內與梁獻堂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四第167-173頁 78. 被告宙○○手機內與A○○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四第18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79. A○○109年11月11日 警一卷一第413-415頁;偵卷三第31-35頁 80. A○○110年4月13日 警一卷一第424-426頁 81. 黃○○110年4月13日 警一卷一第446頁 82. 亥○○110年4月13日 警一卷二第479-480頁; 偵卷五第275-277頁 83. 子○○109年11月11日 警一卷二第529-531頁;偵卷三第489-493頁 84. 子○○110年4月17日 警一卷二第545-546頁 85. E○○110年4月16日 警一卷二第569-570頁 86. 乙○○109年11月10日 警一卷二第587-589頁; 偵卷三第253-257頁 87. 乙○○110年4月13日 警一卷二第595頁; 偵卷五第219-220頁 88. 黃秋華109年11月11日 警一卷二第659-661頁 89. 蔡博安109年6月23日 警一卷二第667-669頁;他卷第42-44頁 90. 蔡博安110年3月18日 警一卷二第672-674頁 91. 蕭煌偉109年11月11日 警一卷二第690-692頁;偵卷四第321-325頁 92. 蕭煌偉110年4月19日 警一卷二第696-697頁 93. 劉恩羽110年2月2日 警一卷二第727-729頁; 偵卷四第541-545頁 94. 齊育琳110年3月26日 警一卷二第737-738頁 95. 庚○○110年4月19日 警一卷二第743-744頁 96. 吳竣祐110年3月23日 警一卷二第747-749頁 97. 林朝鴻110年3月11日 警一卷二第755-757頁 98. 蔡和昂110年4月4日 警一卷二第765-767頁 99. 楊祐嘉110年3月17日 警一卷二第771-773頁 100. 劉哲誥109年5月7日 他卷第17-21頁 101. 林育丞109年5月5日 他卷第27-31 頁 102. 黃○○109年11月10日 偵卷二第515-519頁 103. 亥○○109年11月11日 偵卷三第193-197頁 104. E○○109年11月11日 偵卷四第35-39頁;偵卷三第747-751頁 105. 宙○○109年11月11日 偵卷四第161-165頁 106. 黃秋華109年11月11日 偵卷四第223-227頁 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107. 黃○○ 警一卷一第447、449-462頁;偵卷五第19-50頁 108. 未知男性 警一卷一第448頁;警一卷二第630頁; 偵卷五第21頁 109. 黃○○ 警一卷一第449-462頁; 偵卷五第23-50頁 110. 亥○○ 警一卷二第481-492頁 111. 亥○○與A○○ 警一卷二第493頁;偵卷五第279頁 112. 亥○○ 警一卷二第494頁;偵卷五第281頁 113. 亥○○與A○○ 警一卷二第495頁;偵卷五第307頁 114. 亥○○ 警一卷二第496-508頁;偵卷五第283-305、309-333頁 115. 乙○○與黃○○ 警一卷二第596-602頁;偵卷五第224-240、248-260頁 116. 乙○○與黃○○ 警一卷二第605-614頁;偵卷五第242頁 117. 宙○○ 警一卷二第631-633頁 118. 宙○○與A○○ 警一卷二第634頁 119. 宙○○ 警一卷二第635-636頁 120. 黃○○、宙○○、蔡博安 警一卷二第675-682頁 121. 黃○○ 他卷第49-69頁 122. 未知男性 他卷第71頁 123. 黃○○ 他卷第73-76頁 124. 未知女性 他卷第77頁 125. 乙○○、黃○○、宙○○、A○○ 偵卷二第181-509頁 126. A○○、黃○○、未知男性 偵卷三第67-77頁 127. 亥○○ 偵卷三第185-189頁 128. 黃○○、未知男子、乙○○ 偵卷三第345-439頁 129. 宙○○、黃○○、蔡博安 偵卷四第175-185頁 130. 亥○○、A○○、宙○○ 偵卷五第73-79頁 131. 亥○○、A○○ 偵卷五第83頁 各被害人之證據 132. 癸○○ 癸○○於警詢時證述、Messenger通訊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郵政存簿憑金融卡存款存款單(警一卷二第779-780、786-787、781-785頁) 133. B○○ B○○於警詢時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行動電話畫面擷圖(警二卷第10、24-29頁、警一卷二第789-790、794-802頁) 134. F○○ F○○於警詢時證述、臉書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二第803-804、806-809頁) 135. 丑○○ 丑○○於警詢時證述、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丑○○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二第810-811、813-820頁、偵卷三第181-183頁) 136. 午○○ 午○○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宙○○手機內與梁獻堂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行動電話畫面擷圖(警一卷二第821-822、637-641、824-827頁) 137. 壬○○ 壬○○於警詢時證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二第828-829頁、警一卷一第831頁) 138. 玄○○ 玄○○於警詢時證述、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二第832-833頁、警一卷一第835-836頁) 139. 申○○ 申○○於警詢時證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卷二第837-839、841-843頁) 140. 甲○○ 甲○○於警詢時證述、甲○○指認齊育琳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警一卷二第844-845、848-849、847頁、警一卷一第360頁) 141. 巳○○ 巳○○於警詢時證述(警一卷二第854-855頁) 142. D○○ D○○於警詢時證述(警一卷二第857-860頁) 143. 戊○○ 戊○○於警詢時證述(警一卷二第862-863頁) 144. 地○○ 地○○於警詢時證述、黃秋華之本票影本、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警一卷二第865-867、871-883頁) 145. 丁○○ 丁○○於警詢時證述、暱稱「XUAN XUAN」與丁○○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警一卷二第884-886頁、警一卷一第246-250頁) 146. 宇○○ 宇○○於警詢時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行動電話畫面擷圖、暱稱「蔡婉婷」與宇○○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匯款單(警一卷二第889-890、893-894、892、896頁、警一卷一第297-299、369頁) 147. 辛○○ 辛○○於警詢時證述(警一卷二第898-900頁) 148. 天○○ 天○○於警詢時證述、被告A○○扣案手機內與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二第903-904頁、警一卷一第288-289頁) 149. 未○○ 未○○於警詢時證述、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二第906-907、908-914頁) 150. C○○ C○○於警詢時證述(警一卷二第915頁) 151. 寅○○ 寅○○於警詢時證述、行動電話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二第916、917-919頁) 152. 酉○○ 酉○○於警詢時證述、轉帳結果畫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暱稱「XUAN XUAN」與酉○○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警一卷二第920-921、922-926頁、警一卷一第251-255頁) 153. 戌○○ 戌○○於警詢時證述、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暱稱「XUAN XUAN」與戌○○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警一卷二第927、928-933頁、警一卷一第256-259頁) 154. 卯○○ 卯○○於警詢時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暱稱「XUAN XUAN」與卯○○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警一卷二第934-935、936-943頁、警一卷一第260-267頁) 155. 己○○ 己○○於警詢時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存摺影本、暱稱「XUAN XUAN」與吳聲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警一卷二第944-945、946-952頁、警一卷一第268-269頁) 156 辰○○ 辰○○於警詢時證述、暱稱「XUAN XUAN」與辰○○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警一卷二第953-954頁、警一卷一第270-282頁) 157 丙○○ 丙○○於警詢時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畫面擷圖、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暱稱「XUAN XUAN」與丙○○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警一卷二第955-956、957-964頁、警一卷一第283-286頁) 158 其他證人證述: 黃秋華 109.11.10 警詢(偵卷四第201-213頁) 109.11.10 警詢(偵卷四第215-222頁) 109.11.11 偵訊(具結)(偵卷四第297-300頁) 110.4.8 警詢(警二卷第4-6頁) 112.6.13 偵訊(偵卷一第337-338頁) 蔡博安 109.6.23 警詢(警一卷二第662-666頁) 110.1.15 警詢(警二卷第7-9頁) 110.3.18 警詢(警一卷二第670-671頁) 110.4.15 警詢(警一卷二第683-684頁) 蕭煌偉 109.11.10 警詢(偵卷四第303-304頁) 109.11.11 警詢(偵卷四第305-319頁) 109.11.11 偵訊(偵卷四第529-530頁) 110.4.19 警詢(警一卷二第693-695頁) 劉恩羽 110.2.2 警詢(偵卷四第531-539頁) 110.2.2 偵訊(偵卷四第563-564頁) 齊育琳 110.3.26 警詢(警一卷二第735-736頁) 112.6.1 偵訊(偵卷一第297-301、345-347頁) 吳竣祐 110.3.23 警詢(警一卷二第745-746頁) 110.4.16 警詢(警一卷二第750-751頁) 林朝鴻 110.3.11 警詢(警一卷二第752-754頁) 112.5.31 偵訊(偵卷一第287-288頁) 蔡和昂 110.4.10 警詢(警一卷二第761-764頁) 楊祐嘉 110.3.17 警詢(警一卷二第769-770頁) 110.4.16 警詢(警一卷二第774頁) 112.5.31 偵訊(偵卷一第289-290頁) 林克倫 110.3.31 警詢(警一卷二第776-778頁) 劉哲誥 109.5.7 警詢(他卷第13-15、229-231頁) 林育丞 109.5.5 警詢(他卷第23-26、239-242頁) 陳佩瑩 109.6.6 警詢(他卷第33-35、249-251頁) 周詩庭 109.11.10 警詢(偵卷三第23-26頁) 張義民 109.11.10 警詢(偵卷三第27-30頁)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一至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1749200號卷一至三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04332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064號卷 偵卷一至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8號卷一至五 本院卷一至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一至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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