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莊進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然其所犯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被告被訴前揭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茲據告訴人張尹屏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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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8號
被 告 莊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進源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8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3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適張尹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左後方。雙方行經該路段351
號前之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時,莊進源本不得跨越分向限制
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
發生碰撞,致張尹屏受有頭部鈍傷、下唇2公分撕裂傷、右
手挫擦傷、左腳踝深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尹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駕駛行為。 2 告訴人張尹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發生車禍經過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佐證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7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證明被告之駕照經註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進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
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
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