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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黃紀錄

  • 被告
    MUISRI NIRUT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ISRI NIRUT(中文名:倪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ISRI NIRU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MUISRI NIRUT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ANS-1726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AZS-1726號」;第8行關於「測得」之 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8時24分許」;犯罪事實欄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楊復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復明」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3號被   告 MUISRI NIRUT (泰國籍) (中文姓名:倪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ISRI NIRUT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的某間名稱不詳之雜貨店喝啤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9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上揭雜貨店行駛上路,沿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3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大平路口,與楊復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ISRI NIRUT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復名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人車籍與駕籍報表、事故現場照片2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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