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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蕭筠蓉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財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46、9268、10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馬財生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馬財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事實及所犯法條均補充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㈢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關於「刑法第321條」之記載後,應補充「刑法第321條第1項」。

㈣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關於「毀越門扇」之記載,應更正為「踰越門扇」。

㈤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

㈥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馬財生與同案被告朱智詠、朱有福共同前往告訴人王瑞良本案住處後,由同案被告朱有福率先下車翻越該住處圍牆後,再打開本案住處之大門接應被告馬財生與同案被告朱智詠一同進入行竊,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在卷為憑,已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甚至侵入告訴人王瑞良之住宅內,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寧,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不便之程度,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前因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有多件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若經判處罪刑確定,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能得以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鐵鎚、拔釘器、破壞剪、翹棒、螺絲起子各1支,雖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為同案被告朱有福所有,且已遭丟棄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故非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經檢察官稱已另案查扣,不於本案聲請沒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1.被告就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共同竊得之物各為現金新臺幣(下同)6仟元,均屬被告及同案被告朱智詠、朱有福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同案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朱有福於警詢時分別供稱,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竊得各6仟元部分,均係3人均分等語,而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得手確定數目伊不清楚,當時大家就一起花掉了等語,復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其分得1仟元、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為三人均分云云(見本院卷第425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本院認應以同案被告朱智詠、朱有福所述較為可採,即被告就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罪所得各為2仟元,是本院自應就未扣案被告實際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就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其於警詢時陳稱:伊有拿床包,但是沒用到所以丟掉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竊得之物品均被朱有福拿走云云(見本院卷第425頁),惟據同案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東西都在馬財生那邊;東西是馬財生及朱有福拿走的;同案被告朱有福亦於警詢時供稱:東西全部都在馬財生那邊,伊只有拿一組床包回家用等語,是被告馬財生前後陳述不一,以同案被告朱智詠、朱有福之指述可信,可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除同案被告朱有福取走床包一組外,其餘物品均交予被告,是除床包一組外,其餘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馬財生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馬財生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床包貳組、椅子貳張、桌子壹張、氣炸鍋壹個、保鮮盒壹組及電鑽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馬財生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朱智詠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被告朱有福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朱有福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自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物分得床包1組之事實。 3 被告馬財生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馬財生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自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物分得床包1組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志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6,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瑞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共同侵入住宅竊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蕭誌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之事實。 7 告訴人朱珮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本件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6號
                   113年度偵字第9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38號
  被   告 朱智詠 
        朱有福 
        馬財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有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5月
    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朱智詠、馬財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以下犯行:
(一)朱有福於113年6月19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朱智詠、馬財生前往由黃志堅經營之淨爽自
    助洗車店(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巷口),由朱有福於
    車上把風,朱智詠、馬財生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之鐵鎚、拔釘器破壞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存
    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即搭車逃逸。嗣
    黃志堅於同日12時許經由保全告知警報器響起,進一步調閱
    監視器影像查看,始悉上情。
(二)朱智詠於113年6月19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朱有福、馬財生前往由王瑞良位於屏東縣
    里○鄉○○路00○00號住處,由朱有福率先下車翻越圍牆後侵入
    屋內開啟大門,使朱智詠、馬財生得以侵入該宅,復共同竊
    取屋內之床包3組、椅子2張、桌子1張、氣炸鍋1個、保鮮盒
    1組、電鑽1台(總價值3萬650元),得手後旋即搭車逃逸。嗣
    王瑞良於同日22時返家發現物品失竊,進一步調閱監視器影
    像查看,始悉上情。
(三)朱智詠於113年6月19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朱有福、馬財生前往由蕭誌賢經營之拚出
    貨娃娃機店(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由朱有福於車上
    把風,朱智詠、馬財生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之破壞剪、翹棒、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竊取兌幣
    機內存放之現金,得手後再一同前往毗鄰、由朱珮珍經營之
    娃娃機店,以同樣之方式破壞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現金,總
    計竊得6,000元,旋即搭車逃逸。嗣經蕭誌賢、朱珮珍13時3
    0分許經由遠端監視器發現店內遭竊,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堅、蕭誌賢、朱珮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朱智詠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被告朱有福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朱有福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自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物分得床包1組之事實。 3 被告馬財生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馬財生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自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物分得床包1組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志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6,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瑞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共同侵入住宅竊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蕭誌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之事實。 7 告訴人朱珮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本件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2、4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3人
    於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中,同時觸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朱有福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竊得之財
    物,為本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尚未發還予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之鐵鎚1支、拔釘器1支、破壞剪1支、翹棒1支、螺絲起子1
    支,固均為本案犯罪工具,且為被告馬財生所有,惟於另案
    遭他轄司法警察機關查扣,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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