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黃紀錄
- 當事人劉耀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耀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其內容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219D040、4219D041)各1紙 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 ,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3848公克,驗餘重量0.334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2.7268公克,驗餘重量2.7210公克) 3 毒品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9號被 告 劉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耀華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 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6日通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劉耀華猶不知悔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 113年1月19日23時44分許,經劉耀華自願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毒品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毒品吸食器1組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05)、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2月22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449900號函檢附屏東縣檢驗中心檢 驗報告(編號:R113X00134)、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檢 察 官 侯慶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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