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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莊鎮遠黃郁涵曾迪群

  • 當事人
    董信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信赫 指定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52號、112年度偵字第15646號、112年度偵字第1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信赫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董信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之時、地及聯繫方式,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價金、給付方式,各販賣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之人。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之物。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屏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董信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本院卷第58、112-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33-441、507-511頁;本院卷第55-61、11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克偉、劉家瑜、邱政源、賴松安 、邱振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一卷第46-49、57-59 、66-68、76-78、85-88頁;警二卷第18-22、55-59頁;偵 一卷第191-193、245-247、301-303、349-351、355-364、393-39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聯調 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監察譯文表、LINE對話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等件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5-42、69-72、79-84、89-92、95-98、115-124、137-147頁;警二卷第5-6、23-26、63-72、76頁 ;偵一卷第223、385-389頁;偵二卷第24-25、27-53、55、71、73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復據被告自承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每新臺幣(下同)500元賺100元至200元 ,存有販毒獲利之營利意圖(本院卷第59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檢察官主張被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乙節, 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判決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3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頁),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對罪質相同之本罪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均不記載累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一之販毒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邀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但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說服力,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要件應兼具,始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相符。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享此寬典;而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供出上游為左博仁、鍾宜婷及張軒豪,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下稱該案)判決指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查獲 ,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意旨,本案應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等語。 ⑶然經本院多次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職司追緝本案毒品來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仍於113年4月22日、6月14日函覆未因被告供述查獲 毒品上游(本院卷第37、93頁),揆上說明,本案自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復觀辯護人援引該案事 實係員警倘早於該案被告供出來源前,即依對該案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對該來源進行通訊監察,而啟動偵查犯罪程序,應認斯時員警已查獲該正犯或共犯,該案被告嗣於警詢對來源之供述,僅屬該正犯或共犯販毒之佐證,無從再度查獲已查獲之該正犯或共犯,自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準此,辯護意旨所引該案除與本案事實有別 ,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可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⒊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販毒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諸被告自承從事屠宰場業(本院卷第133頁),非無謀生能力,仍為私利販毒,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犯罪情節已非輕微,難認被告行時存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尚乏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基於營利之目的,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3,000元之價格,分別出售附表一所示5人,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17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國中 畢業、從事月收入3萬元之屠宰場工作、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母親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可考(偵二卷第27-53頁),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為販賣所餘(本院卷第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最 後1次販毒即附表一編號7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附表二編號1、2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2、4至7之犯行,據被告當庭陳明(本院卷第119-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販毒價金,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販毒所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本案SIM卡 ,屬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民國)/地點/聯繫方式 價金/給付方式 主文 1 李克偉 112年6月21日10時47分許/董信赫在屏東縣○○市○○巷0弄0號之租屋處/董信赫以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手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500元/當場給付現金 董信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克偉 112年9月9日13時/同上/董信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500元/當場給付現金 董信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家瑜 109年11月14日後數日/董信赫在屏東市○○路00號(彩虹新天地)之租屋處/劉家瑜前往該地點交易 3,000元/劉家瑜當場交付其申辦本案SIM卡為價金 董信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沒收。 4 邱政源 112年8月31日18時/董信赫在屏東縣○○市○○巷0弄0號之租屋處/董信赫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3,000元/邱政源於112年9月7日某時轉帳支付 董信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賴松安 112年9月13日8時許/同上/董信赫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2,500元/當場給付現金 董信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邱振海 112年9月1日20時許/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董信赫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董信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邱振海 112年9月13日18時許/同上/董信赫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董信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灰黃色結晶壹包 1.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重量為17.9604公克。 2.含包裝袋1只。 2 白色結晶伍包 1.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重量各為2.603、1.1757、0.327、0.1144、0.0686公克。 2.含包裝袋5只。 3 Samsung手機壹支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5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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